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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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和船舶的经营资质管理。
本规定所称国内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国内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按照其所经营船舶的种类或运输形式分为货船运输、客船运输和拖航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常规客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受部委托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经营船舶的种类,其中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自有并经营的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
(四)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相关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要求;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总吨,其中经营范围涵盖长江干线省际运输的,不低于总吨,经营范围涵盖西江干线省际运输的,不低于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总吨;液化气体船为立方M舱容;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总吨;液化气体船为立方M舱容;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总吨,经营范围涵盖长江干线的,不低于总吨,经营范围涵盖西江干线的,不低于总吨;液化气体船为立方M舱容;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化学品船、油船为总吨,其中经营原油运输的,不低于总吨;液化气体船为立方M舱容;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客位,滚装客船总吨并且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客位,滚装客船总吨并且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客位,滚装客船总吨并且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常规客船客位,客滚船总吨并且客位;
(十二)经营沿海拖航运输的:拖轮总功率千瓦;
(十三)经营内河拖航运输的:拖轮总功率千瓦。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总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八条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或拖轮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每增加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或拖轮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每增加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每增加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至艘的,至少分别配备人;艘以上的,每增加艘至少分别增加配备人。
国内水路运输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已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可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但应至少分别配备人。
前款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和拖航运输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一年以上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从业资历;
(二)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累计两年以上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从业资历,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人分管海务、机务管理工作,并具有上述从业资历;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并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通过海务、机务管理培训。
第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经营船舶所配备船员的比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其经营船舶所配备高级船员的比例应不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