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整上海某典当行房产典当违约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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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整上海某典当行房产典当违约金案(2013)

来源:中国典当网时间:2014-03-25 11:23

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沈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沈某向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当金,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共四个月);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6%;被告沈某以座落于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为抵押。2013年2月7日,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依约将35万元当金交付给被告沈某,2013年6月6日,被告沈某未按约归还当金,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归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35万元;

2、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月综合费28,350元,利息4,830元;

3、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当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

4、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14,221元。

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沈某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当票1张,证明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当金为35万元当票给被告沈某;

3、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信息、抵押信息,证明被告沈某将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4、网银转账凭证及被告沈某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将当金支付给被告沈某;

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

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

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沈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对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项下的借款(当金)及其利息和相关综合费用的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第二条、抵押房地产产权人为沈某,座落于河南南路XXX弄XXX 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14.31平方米;产权证标号为沪房地黄字(2012)第003178号;抵押房地产价值410万元;抵押金额80万元,抵押期限4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该抵押物现设有抵押。……甲方愿意接受乙方以该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第四条、借款本金数额(当金):80万元整。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6%,月咨询费为1.84%。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具体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准,若发生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被要求提前收回情况的,甲方通知乙方的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是对当票的补充,是当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票与《续当凭证》发生冲突的,经《续当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当期届满后5日内,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违约费用”应高于“守约费用”,是甲乙双方认可的基本履约原则。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七、八、九、十条规定及当票、续当凭证、补充协议(如有)规定的,应当按借款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5天内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逾期费用,超过5天内,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65%向甲方支付逾期费用。违约金、逾期费用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亦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当票、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如有)以及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第十八条、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出借人可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查封乙方名下所有房产,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同日,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签订《当票》(编号为XXXXXXXXXXX)一份,该当票载明:典当行为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户为被告沈某,当物为公寓,典当金额为35万元,综合费用为8,505元,实付金额为341,495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当票》中备注:房产证号为沪房地黄字(2012)第003178号;房产地址: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利息未收。同日,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被告沈某网银转账当金35万元,被告沈某向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网银转账的当金35万元。

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沈某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

沈某,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附记为余额抵押。

《当票》载明的当期至2013年3月6日到期后,被告沈某未续当,也未偿还当金,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本案聘请律师处理纠纷,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需支付代理费15,000元。2013年12月5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了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审理中,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沈某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的月综合费以及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另,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沈某之间的当期根据合同约定应是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系被告沈某违约未进行续当,故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仍有权收取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的月综合费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抵押权登记证明、转账凭证、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沈某之间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当票》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沈某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沈某确认收到了当金35万元,但在当期届满后并未续当、也未偿还当金,现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当金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一直未向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当金,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沈某支付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现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沈某支付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沈某支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4,2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主张按日0.15%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计付。另,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具体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准……),现双方签订的《当票》上明确载明典当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双方此后没有续当,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沈某之间的当期应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仍是当期,由此主张月综合费及月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35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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