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关系--以日本消费者保护立法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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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关系

——以日本消费者保护立法为中心

筱塚昭次

上传时间:2003-2-19

[日]筱塚昭次(日本早稻田大学名誉教授)著

丁相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译

周永胜(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校

(本文是作者在2000年10月在首都经贸大学法律系所做讲演的基础上整理成文的。)“合同”与“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直到今日也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其理由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第一,合同是经过“合理的”意识达成的有“计划”、有“目的”的合意,与此相反,侵权行为是没有计划的、偶然发生的事件。当然,在侵权行为中,象有意制造的交通事故那样,有的也是有计划有预谋的事件,但这不是“合理的”事件;第二,虽然二者存在上面的差异,但是在法律上二者最终的结局都是金钱“损害赔偿”。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将二者加以严格区分。那么, 这一看法是正确的吗?这里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日本大学法学教育习惯上把民法的起源分罗马法和日尔曼法, 并且将这两种对立的法原理进行比较和讲解;而且强调罗马法是商人的法,日尔曼法是农民的法。也有的学者称罗马法为城市的法,日尔曼法是农村的法。当然,罗马是指意大利,日尔曼是指德国。我曾经在德国的大学做过访问学者,也在意大利做过访问学者,讲授日本民法,并单身一人分别在两国居住了数个月,我认为将两国的民法体系加以对照比较具有深远的意义。

日本民法的合同形态与消费者保护立法

日本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等内容。而分则规定了赠与、买卖、交换、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佣、承包、委任、寄托、合伙、终身定期金、和解等合同形式。

近代合同思想确立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同时确定了私法自治的界限。这主要包括:(1)对“意思”的合理性和纯粹性的追求,并以此作为合同解释的标准和依据;(2)过失责任主义。所谓过失责任主义正如耶林所讲的那样,“无过失则无责任”;(3)合同自由的原则,就是在选择合同对象、合同内容(合同条件、违约金等)、缔约方式等内容上的自由,要排除行政管制。

但是,日本在坚持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出现了限制合同自由的立法倾向,出现了现代合同法的原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现代合同原理的出现、发展

现代合同法的原理主要是通过以下立法体现出来。

(1)限制利息法。这部法律制定于1877年,是日本1868年开始向近代国家转化后10年左右制定的法律,1954年对该法作了修改。这是一部禁止高利贷的立法,该法规定了10%棗20%的利率限制,但是,由于出现了被称为“天取”的“先取得利息”的违法行为,该法实际上是一部有漏洞的法律。虽然1983年又对该法作了修改,但这部法律仍然是不完善的。

(2)借款业管理法。这一法律制定于1983年。这是一部禁止对贫民无担保高利融资的

立法。这一法律减少了暴力讨债的情况的发生。该法规定,如果年利率超过29.2%的话,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并科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3)出资管理法。该法制定于1954年,这一法律禁止以欺诈的方式引诱不特定多数人出资,对违反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科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2、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展

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日本主要有以下几部法律:

(1)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该法制定于1968年,这是一部原则法、理念法,但同时也对个别的、具体的立法起到了促进作用。

(2)分期付款销售法。该法制定于1961年,这是一部调整分期付款的消费者和销售业者之间利害关系的法律。

(3)访问销售法。该法制定于1976年,是一部管理销售人员营销行为的立法,该法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有所放松。

(4)禁止无限制连锁销售法。该法制定于1978年,也就是禁止老鼠会的销售方式。

(5)国民生活中心法。该法制定于1970年,该法规定“国民生活中心”是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行政机关,这是一个比较好的制度。

(6)产品责任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这是一部对有缺陷的产品实行准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可以说这部法律是一部良法。

(7)消费者合同法。该法制定于2000 年,这是一部确认不公平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

3、《借地借家法》的制定和修改

在日本东京、大阪、名古屋等大城市中,有50%的人是借家人(借租公营、私营房屋),25%是借地人(建筑物为本人所有,而土地则为借租),25%的人为自己拥有土地和建筑物。因此,1921年制定的《借地借家法》是一部防止地主或房主强征高额的房租、地租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将借地人、借家人赶走,保护借家人、借地人利益的法律。《借地借家法》制定以后,1941年、1966年、1991年、1999年作了修改,但是1999年对该法所作的修改弱化了借家人的地位,因而受到了批判。

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合同必须得到遵守”这个18世纪“不介入个人责任与私法自治”的法原理现在已经开始退化。取而代之的是西欧提出的“合同必须是公正的”这种崭新的原理。现在,日本大体上也采用了这样的法原理,上面所讲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就是一个例证。近代初期形成的法原理确认了即使是残酷的合同也必须遵守的原则,正如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所描述的那样,法律确认了当债务人“不还欠款的时候,可以切下一磅身体上的肉”这种合同效力。但是,从19世纪的德国开始,法学家对于这些法原理和合同效力原则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有效说与无效说互相交错,最终以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魏码宪法的制定而得以解决。从此有效说在历史舞台上消失。德国在魏码宪法制定时期规定了“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德语中为“Geschaftsgrandlage”,如果直译的话,可以翻译为“行为基础”。其内容是指从合同缔约开始到履行结束这一期间,如果出现了价格比预想的要贵许多的情况,可以要求将价格降低到适当的水平,根据情况甚至可以解除合同。而且,这一学说在欧洲成了具有主导性的通说,当然,这一学说在日本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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