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托法律制度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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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托法律制度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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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信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引进、发展起来的事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财产不断增加,人们在日常消费之后开始追求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如何以个人财产养老和抚养未成年子女并实现公益等目的。然而,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能力和专业知识管理自己的财产,或者也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这就需要值得信赖的个人或专门机构为他们提供理财服务。于是,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与融资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信托法律制度在中国得以建立。由于两大法系的差异、最初立法的不成熟以及与已有法律制度的协调等因素,与英美法上的传统信托制度相比较,中国的信托制度仍存在诸多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为此,笔者将从历史上信托制度起源的原因来探究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而比较分析中国信托制度中受益人权利的特点和弊端,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信托法律制度的起源
信托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use),即为了使B能够受益,A从C处取得一块土地,A获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但A只能为B的利益占有、使用、处分该土地,并负有使该利益由B取得的义务。在这里,B享有该土地的利益。信托制度被称为最能体现普通法风格的、“英国法律才具有的最具特色的杰作”[1]。信托制度虽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2]14,但最初也没有得到英国法律的承认。它只是当时的人们为了规避税赋、实现宗教信仰或者避免战争中失去土地等各种原因而形成的财产处分方式。因此,作为法律制度的信托制度以及更早的用益制度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两个阶段。
1.用益方式成为处分财产的普遍方式。中世纪的英格兰处于农业社会,国王与封建主通过分封土地来实现自己的统治,逐级分封使得同一土地上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权利。在这一背景下,人们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而通过用益形式来处分分封土地及财产。首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土地实行长子继承制度[2]14,禁止土地所有者将土地遗赠给长子以外的其他人。由此,一些土地所有者希望能有一种方法使其死后长子以外的其他子女也能得到一部分土地以维持生计。为了
规避长子继承的制度,他们在生前就先将自己的一部分土地以转让的名义移交给他人,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经营所生收益在其生前归其本人所有,在其死后归其指定的子女所有。这就解决了使长子以外其他子女获得土地利益的问题。其次,在长子继承制中,长子继承时必须成年,而且必须向封建领主缴纳土地继承金才能继承土地。如果土地的封臣死亡后,其成年继承人未能缴纳继承金,则封建领主有先占权;如果成年继承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金,则该土地便收归领主所有。很多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也纷纷使用用益方法对其土地加以利用。这样,继承人无须缴纳继承税金即取得土地的利益。另外,如果继承开始时长子未成年,封建领主对死亡封臣的未成年继承人有监护权,而且实行监护时封建领主管理封臣的全部土地并取得全部收入,只有待继承人成年并缴纳继承税金后才能继承土地。封臣为了避免封建领主取得继承人成年前的土地利益,也通过用益方式将土地转让第三人经营,使其未成年的子女在其死后能够直接取得土地的利益。再次,13世纪中期,基督教的传入使英国教会势力的影响逐渐强大,不少农民成为虔诚的基督教徒,他们纷纷将土地捐赠给教会[2]48,国家和封建主的利益受到损失。由此,国王颁布法律禁止农民向教会捐赠土地,但教徒为了达到捐赠土地和规避法律规定的目的,也采用用益的方式将土地转让他人,并使教会取得土地利益。最后,历史上的十字军东征对用益方式的推广也起到很大作用[2]48。根据当时的法律,如果受封人背叛封建主,尤其是站在封建主的敌人一边,那么其土地就归封建主所有。但是,如果一个人让他的一个好朋友对他的土地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自己保留该土地的收益,那么即便这些人反对封建主,且战败被捉,那他仍会享受土地利益,不会有失去土地的危险。从上述历史事件看,用益方式最初并非法律规定的制度,而是人们为了个别需求规避法律而使用的财产处分方法。成为法律制度或者说用益权为法律所承认,是在用益方式成为社会普遍的财产处分方式之后。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使本来应享有土地利益的受益人因占有土地的受托人不道德行为而受到损害,而普通法只保护受托人的所有权、不承认受益人权利,所以最终衡平法院确认了用益权。
2.受益人的用益权为衡平法所确认。虽然用益方式被广泛使用,但当时的法律只承认土地所有者将其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的合法性,却并不承认受益人对受托人所享有的请求给付因其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的权利。因受托人的原因使受益
人利益无法实现时,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任何救济。也就是说,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法律关系,只是道德关系,受益人能否从受托人处获得有关的土地收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道德水平。如果受托人拒绝向受益人交付该收益,则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也不能向普通法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其利益。得不到普通法保护的受益人被迫向国王请愿。当时的国王被认为是“正义的源泉”,他在法律上为自己保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最终为臣民实现正义。14世纪,经国王的授权,英国的大法官开始出面处理类似案件。大法官更关心人们是否履行了道德义务,并不关心是否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大法官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强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15世纪中期,通过大法官的判例,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被正式确认为法律关系,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并可以通过强制手段保护这一权利[2]63。至此,用益制度终于在英国成为处分财产的一种合法方式,不但被人们继续用来处分其他不动产,而且在16世纪30年代,利用用益方式发生的动产转移在英国民间也已十分常见。但用益方式合法化并广泛使用也产生了一些不良的后果。“一是使国王失去了他在臣民土地上所享有的巨额封建附属权利,另外也导致了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用益欺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事发生”[3]。“继承人被不公平地剥夺了继承权,领主失去了他们的监护权、婚姻权、救济权、继承权、财产收归公有等权利……已婚男子失去亡妻遗产,秘密遗嘱引发的伪证……”①为了收回封建附属权利、平息国内的一些骚乱,1536年英国国王亨利八世制定了著名的《用益法》。这部法把与土地有关的用益权规定为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负有向封建领主和国王缴纳土地税赋的义务,从而也限制了用益方式泛滥给封建附属权利造成的破坏。为了规避纳税义务,又出现了“二重用益”,二重用益人利益后来也得到衡平法保护,信托理念逐渐形成。因此,《用益法》被誉为现代信托法的起点,“是英国立法机构对英国的私法所作的最重要的贡献”[3],衡平法院也因而被称为“信托之母”。
二、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
由于没有上述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而且传统民法强调“所有权绝对”和“一物一权”以及物权法定等原则,因而在很长时间里大陆法系国家难以接受信托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然而,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原因及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