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继受信托法的两点反思 法律传统与制度冲突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托产品

对我国继受信托法的两点反思:法律传

统与制度冲突问题

(一)反思之一:法律传统问题

信托法是一项建基于英美法的法律制度。这项法律制度的发生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具有深厚的衡平思想的大法官们的功劳。在今天看来,信托法固然已经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无论是信托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必须以信托法所确立的规则行事。但在信托法早期的英国,信托与其说是一项法律制度,不如说仅仅是大法官们的良心和公平正义的思想和理念,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对法官的依赖性极强。

尽管后来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融合以及信托法的法典化,这种依赖性的程度有所减弱,衡平法法院不再像过去那样依靠大法官个人的“公正”观念来进行判决,而应根据确定的原则以及判例的形式来判决。也就是说,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要受确定的原则和前例的拘束。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并没有彻底消除,二者只是在“实体”上实现了“融

合”,即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所有分庭应适用英国的全部法律规制和原则,无论该规则是在普通法还是衡平法中发展出来的。“在高等法院内部,对职权做了划分,从而直到今天,应根据衡平法规则决定的问题,不论多么繁杂,都由大法官分庭负责处理。”信托案件仍然是由法院按照平衡诉讼程序处理,而且由于在英国的法律教育和法学著作中仍然保持着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区别,这两个领域在课程中仍分别讲授,并且在不同的书本中分别论述,因而衡平的思想仍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英国法官的头脑中。因此法官在审理信托案件时,仍然不可能贯彻“规则至上主义”,法官个人的良心和公平正义的思想仍然时刻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可见,即使在今天,信托法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法官的法,对其操作者的依赖程度极高,对于法官的心理素质、知识结构、职业训练、方法作风的要求,也极为苛刻。这就使得信托法的移植和传播变得更为困难。除非连同法官队伍一同搬过去,否则移植是难以成功的。我国没有形成判例法的传统,法官也缺乏运用衡平法理判案的系统训练。法官的判案奉行的仍然是规则至上主义和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模式,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进而限制信托制度的发展空间。

(二)反思之二:制度冲突问题

1.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原则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是信托制度的第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继受信托法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英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法的结构上形成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立和长期对峙的格局。表现在信托制度中,就是对信托财产实行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并因此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但他有义务(应当且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所有权。而受益人则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实质上的所有权,并因此而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的结构上不存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野,缺乏“双重所有权”制度的存在基础。恰恰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上实行严格的“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常常是一个物。而且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主观的权利,只可以为所有权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为了克服“双重所有权”制度给信托法移植带来的制度障碍,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提出了三种解决办法:一是依南非的继承信托制度的规定,将遗产的所有权赋予继承人,同时要求把遗产的管理权赋予遗嘱执行人。二是依德国和列

支敦士登的信托法,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然后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要履行信托的规定。三是依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1994 年)的规定,信托是一个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很好地解决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同时该民法典还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某些一般民事权利(Rights),而在本质上是一些权力(Powers),即他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的权力。由于大陆法系认为权力与权利不同,权利一般只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而权力则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使,这就在理论上很好地解释了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信托财产管理权的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继受信托法应当参照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 年民法典的规定,将信托界定为一个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从而克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所带来的制度障碍。否则,信托法的引进就会与物权法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破坏法律的体系化效果。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与主客体分立原则的冲突

信托制度中实行的管理权与收益权分离的原则,很适合现代经济发展对方便而灵活的理财制度的要求。然而,一旦受托人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受托人很可能因一时贪念,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给受益人造成损害。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设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贯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制度的第二个基本要求。

根据这一原则,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但最重要的是独立于受托人。据此,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区分开来,实行分别管理、分别造册;如果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也不能加入破产财产,信托财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所生的利益,除依信托文件的规定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以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生的损失,除非是由受托人的过失行为所致,也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依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既不属于受托人,也不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大陆法系的逻辑,这项财产似乎已成为一项“无主财产”。但事实上,

在英美信托法的制度设计中,信托财产既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又具有某种程度的“法主体性”,而非无主财产。这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中几乎是不可思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关系的构建上,严格奉行主客体分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任何一项法律关系中,主体和客体都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就是主体,客体就是客体,任何一个具体事物(包括人和物)都不可能既是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又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财产为例,某一项具体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特殊情况下,可经由法人登记而成为财团法人,进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项财产要么是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财团法人),要么是某一法律关系的客体(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客体分立原则的冲突,是信托法移植过程中必须克服的制度障碍。这一制度障碍的克服,仍然需要依照加拿大魁北克省1994 年民法典的规定,赋予信托财产以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地位,否则也会产生体系违反的严重后果。

3.受托人责任与同质救济原则的冲突

信托制度的第三个基本要求是受托人必须对受益人负有足够的责任,包括善管责任和信义责任。信托制度的立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