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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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自行车管理,保障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市民短途出行和交通衔接,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是指由政府机关主导并管理,为市民出行提供公共自行车服务的系统。
该系统包括服务站点、自行车及管理系统。
公共自行车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组成部分。
公共自行车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科学布局、高效运营、服务便民的原则。
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公共自行车发展,在财政补贴、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三条示范区行政区域内公共自行车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示范区城管局是公共自行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局(物价所)、住建局、公安局、财政局、国土局、审计局、质监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自行车收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示范区城管局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公共自行车收费价格本着惠民原则,实行阶梯式累进加价计费办法。
第六条政府投建的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维、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开展公共自行车公益性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引导公众了解、支持和使用公共自行车。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示范区城管局会同示范区住建局、国土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和X区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确定其发展目标、建设时序、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原则和保障措施,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示范区城管局应根据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发展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和保障辖区内的公共自行车发展;未来进驻X凌示范区的共享单车企业参照适用本办法,由城管局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示范区住建局应会同X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对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予以
控制,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调整的,应按照原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公共自行车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自行车发展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完善情况逐步实施,重点在居住小区、公共交通站点设置,方便市民换乘其他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划定或者围挡专用区域,具有统一的外观和标识;
(二)配备标识牌、具备刷卡功能的锁桩,配备具有自助查询服务、通讯监控等功能的服务终端,有条件的设置管理亭、停车棚等;
(三)公示收费标准、服务承诺;
(四)利用市政设施场地、公共绿地和人行道设置的,应保证道路通畅和人行道通行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盲道,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X条示范区城管局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公共自行车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
行车设施。
因建设需要,临时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由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报送示范区城管局。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时,应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保障自行车通行。
第三章运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自行车运营按照“便民优惠、财政兜底、企业增效、奖惩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示范区城管局应会同质监局、科技信息中心等部门,推进公共自行车智能化和标准化建设,督促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的智能化运营管理系统,实现综合查询和信息服务功能,实行公共自行车卡(含农科城卡、电子农科城卡、公共交通卡等,下同)在示范区范围内通用。
第十八条利用公共自行车车辆、管理亭、停车棚投放广告的,收益作为公共自行车运营维护费用的补充。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公共自行车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公共自行车发展。
第十九条示范区城管局应制定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和使用守则,建立公共自行车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会同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制定运营绩效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财政
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条示范区城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建设运营单位在试运营期满后将公共自行车系统移交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日常运营管理;
(二)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明确运营区域、运营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三)督促指导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建立并落实运营管理制度;
(四)制定《X区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考核评分细则》,对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公共自行车办卡费用标准和挂失、换卡、补卡、销卡等条件,并以方便群众获取的方式予以公示,建立健全设备运行、维护、应急、台账管理、职工培训等各项制度;
(二)负责公共自行车智能化运营管理系统的维修、保养和更新,定期检查系统安全和网络状况,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三)及时维修和更新运营车辆,保证公共自行车的完好率,为市民提供充足、安全的自行车;保证公共自行车服务站点场地整洁,通道通畅,公共自行车清洁有序;
(四)按照标准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保证车辆安全性
能正常、标识标志齐全;
(五)合理设置公共自行车办卡网点,执行统一的押金和服务收费价格标准;
(六)根据需求量科学配置各服务网点的公共自行车配置数量,并强化运营过程的动态调配;建立车辆动态调度制度和应急预案,科学合理调配车辆,保证正常的服务秩序;
(七)聘用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对公共自行车服务点工作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和相关培训,使服务点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促使规范服务、文明待客,提升服务质量;
(八)使用或者兼容全区统一的公共交通信息管理平台和收费系统,并在服务网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监督电话;遵守公共自行车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数据;
(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公共自行车出行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办理公共自行车卡时,应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公共自行车租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自行车租用合同应载明服务承诺,押金收取标准、退还条件,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免责条款,车辆遗失、损坏赔偿以及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补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1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使用者本人无不适宜骑行自行车的身体残疾、病症或醉酒症状;
(四)按照使用守则和租用合同约定使用公共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公共自行车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公共自行车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做到安全文明行驶;
(二)租用公共自行车实行实名制,并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签订公共自行车租车业务协议;使用统一的公共自行车服务卡,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
(三)租车时应当认真阅读车辆使用说明、安全操作规范和租车双方安全责任公示牌,检查所租的公共自行车,确认车辆各部件的完整有效,熟悉自行车的性能和安全装置。
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人员联系;
(四)按照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的管理规定、要求和服务指引使用公共自行车,如发生故意破坏自行车的行为,需根据破坏程度按价赔偿损失;
(五)公共自行车服务卡仅限本人使用;
(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不遵守上述规定或因使用者不具备骑行能力所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由使用者本人或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存在以下行为的持卡人,其不良记录将被记入系统:
(一)故意损坏公共自行车或公共自行车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占用公共自行车拒不归还的;
(三)将本人持有的系统使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并谋取利益的。
对于存在上述行为的持卡人,相应的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有权根据规定限制持卡人的使用权利,严重的将停止持卡人使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建的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不得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应向示范区城管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运营中所获得的数据,包括系统本身相关数据、使用人相关数据,其所有权均属于主管部门。
服务企业应配合主管部门收集、整合、备份、移交数据,不得泄露数据给主管部门外的任何第三方,不得在服务内容目的外使用这些数据。
服务期X届满时,服务企业应在移交完毕所有数据后将数据彻底删除。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污损、破坏、侵占公共自行车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服务网点公布投诉和求助电话,示范区城管局应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一)示范区城管局负责对运营单位进行考核,按照《X区公共自行车运营企业考核评分细则》规定进行评定,每月考核一次。
(二)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度建设、管理服务、安全运营、站点完好率、锁车柱完好率、站点设施维护、自行车维护、运转调度管理、站点卫生管理、客户服务和用户反馈等内容。
(三)考核采用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问卷调查、媒体曝光、热线投诉情况等相结合,综合得出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依据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运营单位收费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及持卡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向示范区城管局投诉,示范区城管局依法受理并在受理之
日起5日内进行回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由示范区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故意破坏、盗窃公共自行车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共自行车使用者造成公共自行车车辆损坏或者丢失的,由本人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共自行车使用者故意破坏、占用公共自行车设施,或者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合同规定使用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自行车,是指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城市公
共场所提供的,按照合同供公众凭卡自助式借还的自行车;
(二)公共自行车设施,包括车辆、标识牌、锁桩、管理亭、停车棚,自助终端、通讯监控、维修保养和管理调度中心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公共自行车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X年7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