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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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实施方案范文

2024年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实施方案范文

2024年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实施方案范文一、背景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环保、低碳的出行工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

然而,由于电动自行车的数量激增,其管理和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给城市交通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隐患。

为此,制定和实施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二、目标和原则1. 目标:通过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提高其安全性和环保性,减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为城市交通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

2. 原则:科学、公正、便捷、有效。

通过科学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方法,公正的执法程序,便捷的服务和有效的监管,形成完整的管理体系。

三、政策措施1. 整合管理资源: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组织,整合各方资源,协同作战,形成合力。

2. 应用先进技术: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3. 明确管理责任:明确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4. 加强宣传教育:利用各种渠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

5. 强化行业标准:制定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和生产标准,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6. 建立服务体系:建立便捷的服务网络,提供电动自行车注册、年检、维修等服务,方便用户办理各类手续。

四、具体措施1. 注册管理: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和标识,对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注册,配备统一的标识,从源头上掌握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和信息。

2. 技术标准:制定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规范,明确车辆的性能参数、安全配置等要求,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行限制和淘汰。

3. 安全管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规范驾驶行为,严禁超速行驶、闯红灯等违法行为。

4. 检验年检: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期的安全检验和年度检验,确保车辆的安全可靠。

5. 违法处理:建立严格的违法处理机制,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2024年电瓶车管理制度(四篇)

2024年电瓶车管理制度(四篇)

2024年电瓶车管理制度为提升景区整体配套服务水平,满足游客需要,确保车辆、乘客安全,特制定电瓶车管理制度。

一、电瓶车管理总则1、电瓶车是公司固定资产,由公司统一管理,实行司机当班“专人专车”责任制。

2、电瓶车司机隶属运营部统一管理。

3、电瓶车钥匙全部由运营部指定专人统一管理,电瓶车司机每天上班时到指定的保管人手上领用钥匙,下班后将钥匙归还给保管员。

4、电瓶车的工具、充电机、打气泵、电池及其它配件由景区部指定的专人统一管理。

5、电瓶车证件含。

《产品合格证》、《电瓶车使用说明书》、《电池使用维修手册》原件一车一份由景区部指定专人统一保管;《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的复印件交由司机进行维护时使用。

6、电瓶车按规定统一停放在景区指定的位置,并保证夜间照明,监控录像清晰,能识别可疑人员。

电瓶车收班后,每天要检查燃油、充电、轮胎、电池等情况,确认完好后才能下班。

二、电瓶车使用与保养1、使用1/61)电瓶车作为景区的特种机械设备,操作司机上岗前必须熟读《使用说明书》和《维修手册》,并经过严格的专业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驾车操作。

2)电瓶车的操作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维修手册》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违规操作和野蛮操作。

3)按照“一人一车当班责任制”原则,当班司机使用自管车辆,非特殊原因或未经景区管理车辆的负责人批准,车辆不得调换使用。

4)电瓶车停运后,必须停入指定车位,不得随意乱停乱放。

2、保养“保养”是确保电瓶车正常运行和景区财产安全保障的先决条件,驾驶员和部门管理者除接受专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外,要通读《使用说明书》和《维修手册》,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守则。

定时维护维护保养,具体的维护保养项目、方法和标准按《使用说明》和《维修手册》执行。

三、电瓶车司机守则1、遵纪守法、服从管理,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2、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维护、维修公司资产,做好本职工作。

3、熟读《使用说明书》和《维修手册》,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守则操作和维护。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力为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能够人力骑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捷、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五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销售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与通行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逆行、载人、载物。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停放地点停放,不得在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场所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地方停放。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器和电池,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充电。

第十四条充电时,应当确保充电器、电池、电动自行车等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维修与回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不得私自拆解、改装。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报废回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回收单位进行,不得随意丢弃、焚烧。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范文件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范文件

电动自行车管理规范文件
一、总则
1.1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
2.1 电动自行车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具有车辆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

2.2 电动自行车车速不得超过25公里/小时,功率不得超过400瓦。

2.3 电动自行车应安装铃、制动器、反光镜等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管理
3.1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年满16周岁,持有相应驾驶证件。

3.2 禁止无证驾驶、酗酒后驾驶和超员载人。

3.3 遵守交通信号和规则,不得穿行、占用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四、停放管理
4.1 电动自行车停放应遵守当地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占用公共场所。

4.2 鼓励利用电动自行车专用停车位或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五、监督管理
5.1 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电动自行车监管,保障道路通行有序。

5.2 违反本规范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
6.1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枝特区电瓶车管理办法最新

六枝特区电瓶车管理办法最新

六枝特区电瓶车管理办法最新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即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对普通二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开展集中专项治理,现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治理时间即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二、治理重点(一)驾驶无牌无证电动自行车、普通二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二)骑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三)电动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货箱载人的;尤其是学生上下学期间货箱搭乘学生的;(四)超员超载或违法载人载物的;(五)闯红灯、随意变更车道、加塞、逆向行驶、不礼让行人的;(六)非法营运、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七)乱停乱放、噪音扰民的;(八)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九)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三、治理措施(一)严格处罚教育。

对存在以上重点治理的九项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罚和教育。

1.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存在无牌无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闯红灯、随意变道、逆向行驶、乱停乱放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符合扣车情形的,将依法扣留车辆。

2.对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污损、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摩托车号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作出扣留或者收缴车辆、罚款、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理。

(二)强化曝光警示。

治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将邀请媒体记者随警采访报道,加大文明交通宣传力度,利用新闻媒体、公安机关新媒体进行网络直播,对典型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警示。

(三)坚决移送处理。

公职人员要做好表率,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对存在以上交通违法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移送纪委监委部门调查处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4•【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2.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修改以下规章:一、废止的规章(1件)《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的规章(8件)(一)《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删除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

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当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08•【字号】黔府办函〔2020〕36号•【施行日期】2020.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函〔2020〕3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6月8日(此件公开发布)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统筹推进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两站两员一长”(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或交管站,村、居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点,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级专兼职劝导员,县、乡、村农村公路路长)管理机制,构建“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体系;(二)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三)组织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挂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级挂牌、限期治理、及时销号、约谈问责”机制;(四)建立健全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五)探索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诚信体系,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共管共用;(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七)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强化结果运用。

贵阳电动车最新规定

贵阳电动车最新规定

贵阳电动车最新规定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最新规定要求严格随着电动自行车的迅猛发展,贵阳市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也越来越重视。

最近,贵阳市出台了最新的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限制和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以下为该规定的内容介绍。

首先,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注册登记。

所有在贵阳市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都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注册登记,办理电动自行车牌照。

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将被视为非法车辆,将受到相应处罚。

其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进行限制。

在贵阳市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限制为25公里/小时。

超速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将被视为交通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

再次,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进行管理。

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年满16周岁,持有电动自行车驾驶证,并遵守交通规则。

未持有电动自行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将被视为无证驾驶,将受到相应处罚。

另外,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外观进行要求。

规定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具备前后灯光、刹车以及铃等必要设备,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未能满足外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将无法通过注册登记,并不能上路行驶。

最后,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电池进行要求。

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使用的电池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使用不合格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将无法通过注册登记,并不能上路行驶。

以上是贵阳市最新的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内容的简要介绍。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提高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希望市民能够积极配合,自觉遵守规定,确保道路交通的畅通和安全。

同时,市政府也将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罚,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国家电瓶车管理制度规定

国家电瓶车管理制度规定

国家电瓶车管理制度规定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意识的提高,电瓶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工具,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青睐。

电瓶车不仅环保节能,还能有效缓解城市交通拥堵问题。

为了规范电瓶车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环境,制定了国家电瓶车管理制度。

本文对国家电瓶车管理制度包括的内容进行详细描述。

一、电瓶车的分类和标准1. 电动车的分类根据国家标准,电瓶车可分为普通电动自行车和特种电动自行车两类。

普通电动自行车是指使用电力驱动的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特种电动自行车是指使用电力驱动的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km/h,整车重量不超过60kg。

2. 标准电瓶车的设计、制造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电瓶车应具备相应的防盗设施,并应在车身显著位置悬挂牌照,标明车辆型号、制造单位、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

二、电瓶车的使用管理1. 驾驶资格骑行电瓶车需要年满16周岁以上,持有相应的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

2. 保险电瓶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确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3. 安全装备骑行电瓶车时必须佩戴安全头盔,车辆应配备前后灯、刹车灯、转向灯等相应的安全装备,保证在夜间行驶时能够提供充足的照明。

4. 交通规则电瓶车在行驶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

骑行电瓶车时应注意保持车距,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

三、电瓶车的停放管理1. 停车场政府应加大对电瓶车停车场的建设力度,提供充足的停车位供电瓶车停放。

2. 禁止停放区域对于燃油车不得停放的区域,电瓶车同样不得停放。

对于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违规停放的电瓶车,政府有权进行处罚。

3. 责任电瓶车的停放责任由车主承担,车主应在规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四、电瓶车的销售管理1. 营业资格电瓶车销售商应具备相应的营业资格,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取得相关的销售许可证。

2. 质量保证电瓶车销售商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电瓶车,确保质量合格。

贵州银保监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4359号提案的答复-

贵州银保监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4359号提案的答复-

贵州银保监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4359号提案的答复正文:----------------------------------------------------------------------------------------------------------------------------------------------------贵州银保监局关于省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4359号提案的答复文弢委员:您提出的《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实施商业责任保险全覆盖的建议》收悉。

感谢您对我省电动自行车商业责任保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现就提案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基本情况(一)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

由于交通出行的客观需求,电动自行车具有使用成本低、方便快捷的特点,近几年我省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快速增长,遍布城市农村,管理难度较大。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隐患突出。

部分厂家、商家受经济利益驱使,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部分群众受经销商的不实宣传和误导,盲目追求大外观、大质量、大功率的车辆,忽视交通安全。

相关部门监管执法难度大,目前道路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大部分超出国标的规定,交通安全隐患突出。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意识淡薄。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大多没有经过系统的交通法规学习和驾驶技能培训,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超速、闯红灯、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非常普遍,因无牌无证、证据难固定,违法成本低、不服从管理,对电动自行车开展的交通违法整治效果容易反弹。

同时,若电动自行车没有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很难得到及时赔偿和救治,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且有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没有赔付能力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弃车逃逸及引发受害人上访的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2020年5月1日,《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开始施行,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可免费登记申领“白底蓝字”正式号牌,超标电动车也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登记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白底红字”临时标识。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的特种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视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视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视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方面的监视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物价、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商务、民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效劳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质量技术监视、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置相关保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视、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质量技术监视、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应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九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05
【摘要】<正>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
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3-5,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取得新突破--第一部地方性《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专家建议稿)》公开推出 [J], 苏燮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J], ;
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J],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4.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贵州省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J],
5.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96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摩托车(“三车”)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摩托车(“三车”)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摩托车(“三车”)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23•【字号】筑府办发〔2017〕27号•【施行日期】2017.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摩托车(“三车”)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筑府办发〔2017〕2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贵阳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摩托车(“三车”)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7年10月23日贵阳市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摩托车(“三车”)整治工作方案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以及《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和《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为切实规范全市摩托车、超标电动摩托车(超标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三车”)管理工作,进一步净化道路交通秩序,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成立贵阳市“三车”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陈小刚(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钟汰甬(副市长)魏定梅(副市长)副组长:杨波(市政府副秘书长)陈本荣(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刘毅(市公安局副局长)俞洋(市交委主任)陈德勇(市城管局局长)杜林林(市工商局局长)谭筑(市质监局局长)付涛(市法制局局长)李昂(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成员:陈诚(市委宣传部新闻处处长)郝天宝(市文明办专职副主任)廖学剑(市维稳办副主任)程雁枚(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肖文(市教育局机关党委书记)肖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副主任)杨卫兵(市公安局政治部副主任、治安支队负责人)裴斌(市督办督查局副局长)吴德刚(市生态文明委常务副主任)杨克智(市交委总工程师)张太炳(市商务局副局长)赵俊(市城管局副局长)王芹(市工商局副局长)程宁(市质监局副局长)王文焱(市信访局副局长)简毅(市政府金融办副主任)徐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副局长)冯晶(团市委副书记)何辉(云岩区政府副区长)姜华(南明区政府副区长)秦XXX(花溪区政府副区长)李朝阳(乌当区政府副区长)胡军(白云区政府副区长)刘俊生(观山湖区政府副区长)张明权(清镇市政府副市长)廖勇(修文县政府常务副县长)胡勇(息烽县政府常务副县长)杨家武(开阳县政府副县长)张建军(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刘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车”办)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杨波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李昂、陈德勇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市“三车”办日常具体工作由赵俊同志和徐斌同志牵头负责(办公室联络员:王鹏〔城管〕、聂谷〔交警〕;联系电话:86795997;邮箱:***************)。

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最新版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等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报废等环节。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第一、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电动自行车,并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六条销售者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不得销售不符合标准或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致性要求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使用者应遵守交通法规,正确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擅自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第八条维修者应具备相应的维修资质,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致性要求的零部件维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报废回收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报废回收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电动自行车进行回收处理,防止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二、生产环节安全管理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检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体系,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标识,确保产品可追溯。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三、销售环节安全管理第十五条销售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对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查验,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9•【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3年3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省政府令200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炳军2021年6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新制定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时清除制度性障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2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3.修改后的省政府规章文本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二、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三、贵州省企业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四、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五、贵州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六、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七、贵州省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九、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十、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管理办法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十二、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附件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将《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经营旅店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四条第一项中的“《旅店业营业执照》和《旅店业营业许可证》”修改为“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第五项中的“要及时送卫生医疗部门”修改为“要及时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3.29【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日)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3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有机动车的单位、车主、驾驶员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对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应建立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农机、工商、建设、保险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本条例,在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动车管理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4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4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4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加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5号)、《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TSGZ0006-2009)、《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通知如下:一、工作机构在省安委会设立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长由省质监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安全监管局、省监察厅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省质监局、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总工会、国家电监会贵州监管办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名单见附件)。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省质监局分管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机制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发生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处理。

发生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由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落实,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和提请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参加。

南明区电瓶车管理办法

南明区电瓶车管理办法

南明区电瓶车管理办法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二)驾驶电动轮椅车,应当持有残疾人证明或者老年人证明;(三)驾驶三轮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四)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3)。

通行管理:1.电动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2.已注册登记的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八年或二十万公里。

3.对电动车的通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和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4.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参照非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

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二)遵守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三)需安装号牌的电动车在规定位置安装统一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套用、挪用其他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四)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机非混合道路上,应当靠右行驶。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五)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限速标志、标线低于上述规定的,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六)饮酒后不得驾驶三轮电动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七)不得逆向行驶。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二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二)三轮电动车、电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三)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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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3年3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十条
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且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号牌、行驶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对发放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
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和道路上骑行;
(六)制动器失效、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七)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时,应当下车推行;
(八)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以下行为:
(一)酒后驾驶;
(二)载客营运;
(三)逆向行驶;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六)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罚款,驾驶人酒醒后方能驾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4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电动自行车;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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