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火材料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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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火材料销售合同

篇一: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与郑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与郑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巩民初字第56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

代表人王延让,厂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锦林,男。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诉被告郑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高阳耐火材料厂厂长王延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卖给原告高铝聚轻保温耐火砖156.721吨,单价每吨1275元,20XX年11月20日前除吊顶砖以外全部交货、12月5日前交吊顶砖。原告付给被告货款7万元。被告供给原告29.188吨价值

37214.7元的货物,剩余127.533吨货物,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49100.2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煤款、推板砖款共计7180元,加工费36271.80元。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32785.3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价损失49100.20元;3、被告支付煤款、推板砖款共计71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6271.8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XX年10月18日签订的,加工砖坯47552块,每块1.1元,计款52307元;20XX 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被告供给原告砖41.143吨,每吨1275元,计款52475元。原告取纸箱计款10082.20

元,三项合计114864.20元,被告共计取原告款10万元,相抵后,原告还欠被告14864.2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要求质量过高,超出了被告的生产能力,双方经过协商,终止了合同,原告所诉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所诉的煤款、推板砖款和加工费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XX 年10月27日合同被告供给原告货物价值多少、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2785.3元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差价损失49100.20元有无法律依据,能否支持;3、被告欠不欠原告煤款和推板砖款;

4、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其加工费是否属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XX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采购清单各一份、被告于

20XX年10月28日、20XX年11月2日、20XX年11月11日收取原告货款共7万元的取款条三张,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XX 年12月5日前供给原告高铝聚轻保温耐火砖156.721吨,被告实际供29.188吨,少供127.533吨;原告已付货款7万元,被告实际供货价值37214.7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32785.3元,还证明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全额赔偿。2、20XX 年10月15日原告与最终用户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清单各一份、20XX年1月16日原告与孟繁德、郑传国签订的货运协议一份、货运发货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最终客户佛山市意科陶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供货总价值9520XX.60元,总重量488.21313吨,单价每吨为1950元,原告与被告合同价每吨1275元,扣除运费290元/吨,差价385元/吨,因被告违约少供127.533吨,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9100.20元。3、20XX 年1月2日被告拉原告煤炭1.2吨的证明条一张、20XX年1月31日被告拉原告地板砖100块的证明条一张、20XX年12月27日被告拉原告地板砖300块的证明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炭、地板砖货款

共计7180元。4、证人拉货司机白由欣证言一份、证人原告厂时任保管张全证言一份、由白由欣签名的出库单据21份、20XX年7月10日原告到巩义市南河渡龙凤电瓷厂烧制加工耐火砖,支出加工费2000元的收据一张、20XX年10月8日原告给神龙公司加工烧制耐火砖收取加工费3万元的存根联一张,这些证据证明20XX年11月11日

至20XX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烧制耐火砖60.453吨,每吨加工费6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36271.8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据三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三笔款不都是20XX年10月27日合同的款项,还有20XX年10月18日合同的款项,两份合同共付货款10万元,20XX年10月18日合同付货款2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认可。证据3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件上被告没有签字,原告找被告时,被告在复印件上签了名字。对证据4的异议是证人白由欣、张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对21张出库单有异议,上面都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这些货物,不予认可,两张收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XX年10月18日、20XX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购供的数量及价格。2、入库单共20份,证明被告供给原告47552块砖,单价1.1元/块,合计52307元,这是20XX年10月18日合同的供货量及价值。3、出库单共4页,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砖41.143吨,单价1275元/吨,合计52475元,这是20XX年10月27日合同的供货量及价值。4、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XX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砖13200块,纸箱1000个,单价

2.8元/个,共计2800元,砖箱1374个,单价5.3元/个,合计7282.2元。被告的证据证明货款加上纸箱款,被告供给原告货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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