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保险合同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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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若干问题研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37-01
摘要《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
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
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
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
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
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
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
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可推知: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保险责任随之开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即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但是,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也就是说,合同生效与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时间未必同步,而实践中,这种情况占多数。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往往都是附条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等。
保险责任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以现有的法律条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利,若保险合同上规定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为承保责任开始时”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承保,在这段时间投保人的权益将如何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险责任起算时间应更加明确,方案有三:一是将此类不明确或故意模糊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条款划为无效条款,这在下面会论述到;二是对该条文进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三是尽快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确定一个必要时间,如规定保险人在
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承保与否等条文,对保险人的承保时间加以确定性限制。
新《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既是本法的核心重点,也是一个难点。
本文对于该义务本身不做过多分析,只对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行简要分析。
新《保险法》对于说明义务有了三处变动,一是仅对于格式条文进行说明;二是在订约时需交付格式条文;三是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的确定。
此次修改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对于其操作性笔者却持有保留态度。
对于说明义务的核心无非有两点,说明对象与说明程度。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说明对象是格式条文,当下保险业使用的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都是格式合同,保险人是否要逐条为投保人进行解释?对于说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确说明”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样才算明确?而对于保险人进行的说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举证?这一系列问题在新《保险法》中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反观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险合同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保险法》及《合同法》对此有专门规定。
(一)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是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条款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
条款。
因此,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格式条款①。
(二)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第三十条确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
该规定被称为“有利解释”原则。
但实践中,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种“有利解释”原则扩大化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保险法》的这一原则,必须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通常理解”还包括这样一层意思,即应当按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这里所讲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体对有关条款的理解,不能认为是具体某个人的理解。
注释:
①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参考文献:
[1]杨华柏.保险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晓明.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韩秀丽.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浅析.大众商务.2010.7.
[4]张玉.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兰州商学院
学报.2009.8.
[5]吴定富.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6]崔建元. (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7.
[7]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保监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