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林业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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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兰州安宁某林场业主刘某委托,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一审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主要代理观点
一、林业权等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是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行为;
二、注销林业权证主要归行政许可法调整、吊销林业权证主要归行政处罚法调整;
三、吊销林业权证是注销林业权证的前提,未吊销则注销没有事实依据;
四、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是指载有行政行为的文书或证件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之时,未送达则不认为作出行政行为;
五、原告至今都未收到吊销林业权证的通知,也就是说被告尚未作出吊销林业权证的行政行为,自然注销没有事实依据;
六、吊销林业权证之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的还得举行听证会,但本案完全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和告知有申请听证权的证据;
七、被告所举的法律依据即兰州市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该规定是解除行政合同的依据而非吊销和注销林业权证的依据;
八、原告至今仍未收到林水局或者区政府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
九、被告并未提供履行验收职责的证据便想当然的推定原告未履约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何况实践中的惯例是先治理后发证即签约、治理、验收、发证的程序进行,发证即说明验收合格;
十、与凤凰林场案即(2005)兰行初字第26号案的不同点:本案诉注销而非吊销、本案中未收到吊销林业权证的处罚决定书或通知书。
第二部分代理观点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四、《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五、《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六、《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三部分结论性代理意见
被告没有验收标准、没有组织验收,想当然推定原告未履行职责,且未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未向原告下达过吊销林业证处罚的决定书或者通知书,在未解除林业承包合同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注销林业权证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所谓的吊销决定在内部作出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取陈述申辩、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程序上也存在违法,因此其注销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不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均严重违法,理应予以撤销。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