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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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

2000年9月4日,A保险公司承保了B医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B医院,保险标的为存货(主要是防腐用的各种烟剂、消毒剂,保险单明细表已经将存货的品名、数量、价值等分项列明),保险金额3,805,609元,保险费76

11、22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B医院于2000年10月25日按约定如数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6月10日13时20分,B医院存货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了存货的损失。B医院向当地消防科和A保险公司报告了火灾情况。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证明》认定,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

2001年8月23日,A保险公司向B医院送达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火灾经过,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证明,火灾原因为烟剂自燃,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三)项责任免除的合同约定,属保管不善,自燃引起的损失。因上述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故对此案作出拒赔处理”。

【法院判决】

B医院收到拒赔通知书后,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采用格式条款进行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火灾损失60万元,并赔偿因拖延处理造成的损失,承担诉讼成本。

A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其采用格式条款告知原告,并未有悖法律。格式条款的合同属于合法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醒目列出,原告应知晓,不应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24条第1款、第2款、第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赔偿原告B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445471元。并赔付原告自2001年6月26日至全部赔款执行完毕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法院认为:在投保单上以投保人口吻印制的声明,不属于对原告的明确说明和合理方式的提请注意。该声明无论从格式设计、字体字号印刷、与其它事项的区别、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保管形式的差异都不是法律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因地位、技术、经验方面的不平等而强制保险人所必须达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标准,其印制的格式合同虽有特别约定、特别声明,但该内容却与免责事项无关,其印制的投保单所有内容均有供原告填充的内容,唯独以原告口吻的声明却不留有供原告填写意见的位置。纵观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看不到被告有让投保人

对免责事项明确知晓的主观诚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之外对原告作任何有关免责条款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再从原告汇报

起火原因是自燃的事实看,原告对自燃的免责内容没有真正的了解,对凡是火灾(除自己纵火)均应理赔产生了理解上的偏差。因此,原告B医院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除《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三)项和投保单第八栏以投保人口吻所作的声明外,其它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对有效部分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因烟剂自燃引起的火灾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拒绝赔偿的处理决定及抗辩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B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称:A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A保险公司赔付B医院火灾损失保险金及利息共计48万元。

【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A保险公司与B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主要由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单背面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三部分组

成。《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七部分内容,其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即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¼¼(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磨损、自燃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¼¼¼”同时,A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的最后一栏中印有关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A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在该栏中还印有“地址、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财产坐落、开户银行、行业、所有制、占有性质、投保人(签章)”等内容,上述内容均需要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填写。

本案的法律焦点在于:A保险公司在与B医院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即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A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是否视为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标准。

(二)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1、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18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中,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

二是先合同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所负的合同义务。故此项义务之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

三是主动性。此项义务之履行,不以投保人之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2、明确说明的标准。

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第17条),此项义务可称作“一般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第18条),可称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8条未进一步就“明确说明”的标准作出明确界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疏漏,从而导致实践中对这两个问题的理解不一,分歧很大。且不说保险案件当事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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