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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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经济法09研王倩倩
摘要:宽恕制度是专门针对核心卡特尔的一种反垄断法执法措施,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这一制度。
一、宽恕制度的概述
反垄断法,顾名思义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宽恕制度作为一种反垄断法执法措施,是指参与卡特尔的成员如果能在该行为尚未被发现时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该行为,或者在执法机关介入调查后,主动报告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并揭发卡特尔成员,从而获得减免法律责任的宽恕待遇,又称宽恕政策、自首从轻制度等。
二、宽恕制度的意义
宽恕制度是专门针对核心卡特尔的。核心卡特尔不但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一国市场经济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危害最大的反竞争行为,因此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经营者往往采取极为隐藏的方式制定和实施垄断协议,传统的调查取证方式往往无法奏效,或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成本非常高昂。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现今的协议垄断大多属于跨国性行为,这也增加了打击卡特尔的难度。宽恕制度很好的弥补了这一不足,通过申请宽恕的卡特尔成员提供的线索,执法机关可以顺藤摸瓜的对卡特尔进行调查,同时大大降低了调查成本。另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活动有损于经营者的声誉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在具备一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的巨额罚款也对经营者造成较大压力。
三、宽恕制度的缘起与演变
宽恕制度始于1978年的美国,但在设立之初也并不是尽善尽美,1993年才真正发挥作用。1993年8月和1994年8月,《美国反托拉斯局企业从宽处理政策》和《美国反托拉斯局个人从宽处理政策》相继出台,将申请主体扩大到公司的主管、董事及雇员,将宽恕申请的时间从反垄断局开始进行调查前放宽至调查以后,同时规定,只要公司获得宽恕,那么该公司的主管、董事及雇员都可以免于起诉。此后,欧盟,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宽恕制度。例如:欧盟委员会自2002年起公布实施宽大处理政策:对于向欧盟委员会提供重要证据的参与卡特尔的当事人,第一个自首的企业减免30%~50%的罚款,第二个自首的企业减免20%~30%的罚款,第三个自首的企业减免20%以下的罚款。据欧盟竞争总司介绍,这种查处卡特尔的方法很有效。
四、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及评析
2008年8月1日,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典终于在万众期待当中作为正式施行的法律出现在世人面前了。长久以来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缺位的窘境终止结束了,垄断协议等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终于有了法律层面的依据。为了更加有效地查处反垄断案件和节约社会资源,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我国反垄断法中也确立了宽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1.该条款所称“经营者”,是指参与了该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但是对垄断协议的发起者或组织者,威逼其他经营者参与协议的经营者是否也适用宽恕制度,《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
2.所称“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开展反垄断调查之前和调查过程中,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了有关垄断协议的详细而且准确的情报。然而,该款就有关情况的具体内容并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并且,也没有明确申请的具体时点。
3.所称“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重要证据”,是指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对于查处反垄断案件有较大的证明力的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其提供的情报的重要性以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决定对该经营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程度。但是“重要证据”是一个涉及执法机构主管判断的东西,《反垄断法》却并未公布这一判断标准。
4.“……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一表述意味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我国《反垄断法》并不像美国和欧盟那样,给予自动的责任减免,而是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给予宽恕的自由裁量权。该条款也未区分明确的宽恕幅度,日本《禁止垄断法》第7条第5款规定,该事业者自调查开始日到接到事前通知之日期间停止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实行期间应不满两年),前两款中的10%为8%,3%为2.4%,2%为1.6%;第4款中的4%为3.2%,1.2%为1%,1%为0.8%。第7款规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公正交易委员会不命令该事业者缴纳罚款:(1)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在从事违法行为的事业者中,单独最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报告及资料。(2)在调查开始日以后没有从事违法行为。在第8款,针对第二个、第三个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交违法行为相关事实报告和资料、并且在调查开始日以后没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事业者,分别确定了不同程度的减免。相比之下,我国宽恕制度没有区别对在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前后申请的经营者的宽恕幅度,也没有提及第一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在宽恕制度的区别,无法对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造成时间的压力,导致时间条件所关注的执法效率大打折扣。此外,仅仅将行政责任纳入宽恕制度的视野,忽略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宽恕对诱使公司供述其违法行为的重要性。
五、结语
宽容条款是基于垄断协议的隐蔽性而产生的制度,为查处反垄断协议所特有。与欧美相比,我国的宽恕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还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尚待完善。
【参考资料】
1.尚明:《反垄断——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中国商务出版社, 2005.6。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
3.史际春:《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9。
4.郭莹:《论我国<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完善》,载于《中国经贸》,2010年第8期。
5.张斌:《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