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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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而笔者认为, 在解决了法人应该具有人格权这一 , 问题后 说明人格权并非绝对地属于自然人, 非法人组 织能否作为人格权的主体 , 已经没有大的障碍 , 唯一的 问题就是非法人组织是否能够成为民事主体, 也就是 非法人组织能否享有权利能力 .这已经转化为另外的 一个问题 .不过这也说明享有主体资格是具有人格权 的前提. 而人格权只是从现实性的角度确保主体成为 一个真正的 , 完整的"人" . 这就是我 们说人格 权是 "使一个人成其为人 " 的真正含义. 如此一来,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 人格权的主 体没有必要作出特别的限制使之仅仅限于自然人或者 " . 自然人和法人, 可以笼统地称为 民事主体" 2 .人格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 要素.至于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所谓 主体性要素, 即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要素或者条件 .人格 要素包括生命, 身体, 健康可以统称为物质要素 , 此外尚 有姓名 , 肖像, 自由, 名誉, 荣誉, 隐私等可以统称为精 神要素. 所有人格要素构成整体结构, 就是人格. 二, 各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概述 当代世界各国民法都极为重视人格权 , 把人格权 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 放在越来越重要的地 位, 加以严密的保护 .目前, 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 权法 , 主要有三种体例: .�法国民法典 � 法国法式 专门设置第一编为人 法编, 但由于其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 因 此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而是通过侵权行为法的 概括模式对此进行保护. .�德国民法典 � 德国法式 第一次明文规定人格
收稿日期: 2 0 1 0-04 -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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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在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 , 同时在债权 编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 . .�瑞士民法典 � 瑞士法式 开创了人格权法立法 "人格" 的新模式 .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法, 专设 一章, 规定一般人格权, 并在债法的侵权行为法中, 对 生命 , 身体 , 名誉等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形成了当 时最具鲜明特色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例. .� 中国模式 民法通则� 第五章规定的是"民事权 利" , 分成四个章节, 将物权, 债权 , 知识产权及人身权 放在平等的位置 . 其中第四节规定的名称虽然是 "人 , 身权 " 但实 际内容是 规定 人格权 , 并没 有规定 身份 权, 包括生命健康权 , 姓名权 , 肖像权 , 名誉权 , 荣誉权 和婚姻自主权 .� 民法通则� 只是一个通则性的民法, 156 , �民 只有 个条文 实际上并没有规定民法分则, 而 法通则� 第五章其实就是对民法分则 的浓缩和简化, 如果将 � 民法通则� 的第五章予以展开, 实际上就是民
2 010 年 5 月
�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M a .2 0 10
� � � � � � � � � � 5期 � J � � a l fH be i U i e i f Ed cai V l .2 7 N 5 第 2 7� 卷第
试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
陈慧枫, 徐玲玲
(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 广州 510 0 06 )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争论由来已久.虽然目 前各国民法 中
尚无人 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先例, 但这是由这些法典制定时的社会经济发 展水平所决定的.社会是法律产生的基 础, 民法 典体系本身也处于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在 2 1 世纪社会经济 大背景下, 人格权 独立成编 是我国 民法的创 新, 也是不 可 或缺的重要举措, 完全符合我国民主, 法制建设与社会经济文化的要求. 关键词: 人格权; 民法典; 构建 23 中图分类号: D 9 文献标识码 : A 3 44X( 2 010) 500 69 0 3 文章编号: 1 6 7485 - ) , 作者简介: 陈慧枫 ( 19 女, 广东河源人, 硕士研究生, 研 究方向为民商法.
[ 2] 法分则的全部内容. 三,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
[ 3] ( 12 6 ) 盖. 人格权与主体 资格确实有着十分 密切的联 系, 但是人格权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并不存在必然的 联系 .
首先 , 民事主体制度所解决的是权利能力 , 行为能 力与责任能力, 这些状态不影响该具体的人所享有的 人格权. 民事主体制度关注的是什么人在具备何种条 件时可以登上法律的舞台 , 成为一个演员 ( 法律上的 人) ; 人格权制度要解决的则 是设定这些演员之间的 某一类型的行为规则, 调整他们之间的某一特殊类型 的利益关系 .其次, 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 和基础, 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依据具体的法律事 实, 如人的出生 , 法律行为等, 而这些显然是主体制度 无法调整的 ; 同时, 侵权行为损害人格利益, 产生的侵 " 害人格权的责 任也不是 主体制度 所 力所能 及 " 的. 最后 , 法人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享有人格权 , 所以从 逻辑上看, 把人格权问题仅仅处理为自然人的人格保 护问题是不合适的 .胎儿 , 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更是 与传统的权利主体制度理论不相容, 如果一定要把人 格权规定在权利主体制度中 , 那么这些问题都不太好 处理 .但是如果人格权制度单独成编, 在其中对这些 问题做出例外和变通规范就更顺理成章一些 . 3 .人格权独立成编, 其内容是丰富的 .除已被学 者普遍承认的 "一般人格权" 外, 部分学者以具体人格 权的类型有限作为反驳人格权法独立成 编的理由之 一, 甚至认为成熟且能入典的类型只限于生命权, 健康 权, 姓名权 , 肖像权等与"自然人 " 紧密联系的寥寥几 种. 事实上, 人格权发展至今, 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将会 , 越来越多 其规范内容也会日渐丰富 . 人格权法至少 应包含有一般人格权 , 人格权请求权, 各具体人格权等 方面的详细内容, 而且, 胎儿 , 死者生前利益保护等相 关问题亦应有所反映. 如此丰富的内容, 并非单纯的 民事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 , 由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或亦 不失为一种有益的 , 可行的选择. 通过建构一个相对 完整的权利体系, 以及对于人格保护的具体, 细致的规 定以凸显民法典所张扬的尊重人格, 保护人格的宪政 精神 . 4.具体人格权类型的适当的扩张不意味着对行为 自由的限制 .许多学者以 "具体人格权类型的不适当 的扩张会限制行为的自由 " 作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 的理由之一 .但我国现行的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并没 有达到完备的程度, 因此规定更为完备的人格权体系, 规定更多的具体人格权,使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得到更 为严密的保护,就是应当实现的目标. 而只要规定的 具体人格权是法律所应当保护的权利, 那么对其他人 的行为限制就是正当的. 正如在 �民法通则� 之前, 名 誉权 , 肖像权等并没有被规定为人格权 ,人们的行为 涉及他人的名誉, 肖像利益的损害时,无法对民事主 体进行法律保护 . 这说明, 行 为人的行为是 自由的,
当代世界各国民法都极为重视人格权, 把人格权 , 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 放在越来越重要的地 位, 加以严密的保护 .在我国 , 建立完备的人格权制度 已经成为共同的诉求, 但是否将人格权法独立作为民 法典的一编, 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 一, 人格权的内容 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是在 2 0 世纪才逐步 发展构成的 , 人格权概念并不是一个古老的概念, 许多 学者从不同角度看待人格权: 或从专属性角度下定义, 强调人格权是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 或从人格权客 体的角度下定义, 又因不同学者对客体是人格, 抑或人 格利益, 或为人格要素等存在分歧而分为多种观点 , 但 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是较为有力的观点; 或从人格权与 人格的关系角度下定义, 认为人格权是构成人格不可 或缺的权利 .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定义为 : 人格权是民 事主体固有的以其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专属支配权 .可 具体分析如下: 1 .人格权的主体 .自然人可以成为人格权的主体 毋庸置疑, 而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 则争议很大 .笔者认为, 赋予法人人格权, 本身不是目 的, 而是为了加强对自然人的保护, 即 "对于保护自然 , 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和价值 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 法技术上的手段 , 能够保护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团体 [ 1] 的形态而表现 出的人格性的利益. " 此观点比较系 统地阐明了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必要性, 基本上解决了 这一领域存在的分歧和争议. 况且, 法人人格权已经 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 不应该有根本性的动 摇. 因此 , 笔者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 , 法人人格权应 该予以肯定 . 对于非法人组织是否享有人格权, 否认的声音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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