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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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
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理由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学界对此褒贬不一。针对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观点,本文提出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第一,从权利主体看,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第二,从权利类型看,“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只有7种,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不需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第三,从权利的性质看,人格权不是一种支配权,人格权法不必包括人格权的得失变更的规定,条文数很少,不足以独立成编;第四,从权利内容看,人格权的权能更多的体现为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妨害,内容单薄,难以独立成编;第五,从立法技术看,立法、司法与学说的合理分工,要求将本该由司法和学说解决的问题排除在法典之外,只要不人为地增加人格权法的条文数量,人格权法就不应该也不可能独立成编。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许多学者为此拍手叫好,称“这是我国立法首创”,“在世界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对于支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三个重要理由——“人格权的重要性”、“立法的创新”、“《民法通则》成功经验的延续”,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非常有见地的批评。 [2]本文将在此基础上提出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另外五个重要理由,希望能够将“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进行到底”。
一、法人不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人格的含义虽有多种,但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而不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格(权利能力),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因而法人自身不具备产生和享有人格权的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
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前者是指,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其实不是“人”,只是一个组织体,因而根本不可能有什么人格(即前文所提高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进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后者是指,在法律的世界里,虽然法人被认为是“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地位平等,但从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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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 [3]所谓法律以人为本位,从终极意义上讲,只能是以自然人为本位。所以法律对自然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周到,因为在芸芸众生中,每一个自然人都是那么的微小、脆弱,极易受伤害。特别是当法人也被法律认为是“人”的时候,自然人的微小、脆弱的程度就进一步加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法律不仅赋予自然人特别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从实践层面上看,法人一旦走上社会,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 [4]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其专横的气焰必将更加嚣张。任何人对法人说上几句不中听的话,都可能被法人推上被告席。到那时,到底谁是这个世界的主人——自然人还是法人,就说不清楚也由不得我们自己了。
总之,在事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即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因而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地位本末倒置,因此,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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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不仅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然而,上文的分析表明,法人没有也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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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享有人格权。既然法人没有也不应该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应当独立成编的观点将明显有违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 [6]
二、人格权的类型有限
支持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针对这种变化,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这些回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除了姓名、肖像、名誉、生命健康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应当包括对自然人的隐私、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死者的名誉、姓名等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等等。二是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7]将现实已经基本成熟的人格权写进民法典当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问题是,到目前为止,究竟有多少人格权已经成熟了呢?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顶多就是“草案”中所规定的9种。即使对相关条文作扩大解释,从第二章中再析出一个“身体权”来,也只有10种。就在这10种当中,“荣誉权”和“信用权”是否属于人格权,在理论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 [8]是否“成熟”需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而“名称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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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前已指出,法人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因而应将其排除在人格权之外。这样,所谓“已经成熟”的人格权就只剩7种了。只有7种具体人格权,是否需要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容在下文分析。至于一般人格权应当入典的问题,笔者是完全赞同的, [9]因为人格权法的开放性,主要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的,但一般人格权也只需要一个条文就可解决。因此,需要在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不足以成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理由。
三、人格权不是支配权
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 [10]由于人格权不是支配权,导致人格权关系只有发生与消灭,而无移转和变更,权利人既不能将自己的人格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得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措施加以限制。 [11]而且,人格权的发生和消灭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是同时进行的,自然人一出生即获得法律人格,也就获得各种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在其死亡时,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其生前享有的各种人格权利也就不复存在。在自然人法律人格存在的全过程,其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格权利既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脱离自然人而存在,更不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复得。人格权的这一特点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身份关系大不相同,后者在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过程中既可因法律事实而消灭又可因法律事实而复得。因此,民法典在对自然人的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