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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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 佛刑终字第56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高,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高明区邮政局锰矿邮政所营业员,住高明区荷城文昌路鸿雁巷2号301房。200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高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一案,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汉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高于1999年8月至2003年3月间在高明区邮政局富湾锰矿邮政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高明区邮政局应兑付给佛山监狱服刑罪犯的汇款共282750元和邮政所的结存现金114845.84元挪作自用,且于2003年3月22日携带挪用的公款10000元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刘

汉高没有退还赃款。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邮政日报单;2、汇兑清点单;3、有关证明3份;4、银行存折流水帐;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6、证人邓淑霞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汉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携带挪用的公款10000元潜逃,其行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汉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刘汉高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准,其犯贪污罪的主体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刘汉高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刘汉高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共挪用公款共39万多元的犯罪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邮政日报单和汇兑清点单等书证证实,原判认定其所挪用的公款数额准确有据。上诉人挪用

公款10000元后携款潜逃,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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