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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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鹤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燕,女,1953年5月4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代理总经理。住郑州市经五路18号院1号楼49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会更,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建设,男,1952年8月25日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研究生毕业,河南省博弈实业有限公司、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森伟有限公司业主,住郑州市丰产路社科联五楼,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起诉(2001)27号起诉书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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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关庆林,检察员苗雨、管明卫、王丽红、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及其辩护人张思之、李会更,被告人徐建设及其辩护人刘长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得知司法机关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后,便安排叶太顺、郭菊花先后两次从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取出现金80万元,作为非法活动经费,欲阻挠司法机关对其调查。后被告人胡燕又指使公司有关人员将证券公司的帐目作平。

2、1997年11月,被告人胡燕与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便安排他人以支付装修款为名,将河南证券公司的帐目作平,从中骗取公司资金156.1万余元,挪用43.8万多元。

3、1998年5月,胡燕为帮助徐建设归还欠款,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200万元。后被告人胡燕为达到占有此款的目的,指使有关人员从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上提款将帐目作平,从中侵吞河南证券公司自营帐户资金169.7万余元,挪用30.2万余元。

4、1998年9月,被告人胡燕与徐建设共谋用河南证券公司的国库券偿还徐建设欠河南证源公司的借款利息,后胡燕以河南证券公司的20万元国库券属徐建设所有为由,安排河南证券公司有关人员让徐建设取走据为己有,折合人民币28.7万元。

5、1994年9月,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1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实业公司进行营行活动,至1994年12月归还。

6、1996年12月,胡燕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河南证券公司资金300万元,用于徐建设开办的河南博弈文化用品商场进行营利活动,至1998年7月归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建国、郑天赏、金五一、叶太顺、郭菊花、高询、吉东升、王静、冯文娟、韩玉波、周显扬等人证言、帐目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燕单独贪污405.8万余元,伙同徐建设共同贪污28.7万元;单独挪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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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30.2万元,伙同徐建设共同挪用公款653.8万元;被告人徐建设单独挪用公款156.1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燕辩称:调用公司上海营业部和平顶山营业部的80万元资金疏通关系,是因为检察机关在查处公司的小金库、股票自营等问题,而不是为了我个人问题去疏通关系;用假装修工程合同抵森伟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是为了应付检察机关的检查,我没有安排他人平帐;上海营业部是将200万元借给了上海民生公司,上海民生公司又将该款转借给了博弈公司,上海营业部只能和上海民生公司要钱,我没有安排上海营业部平帐;我是让江潮将二十万元国库券交给徐建设兑换人民币的,徐建设将兑换的人民币交给我后,我将此款兑换成了3.1万美元汇给了公司在美国开办的分公司。因此,我构不成贪污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胡燕挪用公款的事实,胡燕辩称,证券公司借给博弈实业公司、博弈文化用品公司资金是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行为,上述二公司是集体企业,和二被告人均没有关系。因此,二被告人均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为了“平事”而支出80万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只能认定是省证券公司犯有“单位行贿罪”。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200万元的发生是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与森伟公司的借款业务,与徐建设的博弈公司没有关系。借贷双方用装修款折抵借款,是两个企业间的民事行为,该笔款项或存在于森伟公司,或体现在营业部的装修工程中,因未结算,有无结余难以确定,并未被胡燕占有;③关于第三起事实: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是将200万元借给了上海民生公司,有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燕指令上海营业部自行平帐,指控胡燕贪污、挪用公款都不能成立;④关于第四起事实:徐建设将20万元国库券取走后换成现金交给了胡燕,胡燕已将该款换成美元汇入证券公司在美国开办的公司帐上,控方指控20万元国库券被胡燕据为己有没有证据,应予否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第六起事实,辩护人认为,河南博弈实业公司为河南省科技开发公司开办,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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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公司,起诉书称博弈实业公司为“徐建设开办”毫无根据,博弈公司所借证券公司的资金有借款合同,并已还款付息,这是两个企业间的民事活动。胡燕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不存在胡燕“挪用”的问题。

被告人徐建设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认为:徐建设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与胡燕内外勾结非法占有20万元国库券的故意和行为;徐建设是博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博弈公司的职务行为,徐建设不是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因此,徐建设的行为构不成贪污和挪用公款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10月,被告人胡燕在担任河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得知司法机关在调查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便从该公司平顶山营业部和上海营业部调取现金80万元,安排该公司职工叶太顺(另案处理)将钱交给郭菊花(又名郭萍,另案处理),作为“疏通关系”的非法活动经费,用以阻挠司法机关对其调查。事后,胡燕指使平顶山营业部和上海营业部的有关人员,将其调出的现金帐目作平,被告人胡燕侵占公款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胡燕调取80万元的用途问题。有下列证据证明:①叶太顺证明,胡燕对其说:“省检察院要查的是我的事,你看能不能找个人把这事办一办。”②郭菊花证明:在证券公司楼上胡燕对其说:“现在省检察院的人正在公司查帐,查我的事,你能不能想办法找一找人,和他们说说别再查了。”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1998年8月24日提请初查报告证实,提请初查的是胡燕涉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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