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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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1997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固体废物,是指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组织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建设,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危险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和管理。

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固体废物产生量较大的企业建设集中控制设施,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建设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立项前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七条新办企业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在投产前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提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处置等有关资料。

已办企业尚未进行登记的,应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八条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由各镇、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但必须到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每年在第一季度进行。没有进行年检的,不得再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使用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处置固体废物的,应支付处置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环卫、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固体废物处置费由设立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的单位收取,主要用于设施建设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二条固体废物集中控制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应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燃烧及相应的监测措施。

关闭填埋场,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恢复植被。

第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严禁擅自倾倒、堆放或露天焚烧固体废物。待处理的固体废物要妥善贮存,防止渗漏、流失、扬散。

第十四条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应尽量做到回收利用,或者交给具备回收资格的单位回收。

第十五条禁止将外地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堆放、处置。因综合利用确需转移固体废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外省引进固体废物,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保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本省其他地区引进固体废物,应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持有移出地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的固体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运输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七条产生危险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记明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处理方式,由专人负责收集、管理和处置。

第十八条危险固体废物应与其它固体废物分开收集、贮存、处置。以露天焚烧方式处置的,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焚烧场地和焚烧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焚烧;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将危险废物运到专门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填埋。

医疗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

第十九条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遭受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或不进行年度检验,从事固体废物的收集、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固体废物管理不善,发生燃烧、渗漏、流失或扬散的;

(二)擅自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关闭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关闭后不恢复植被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倾倒、堆放、露天焚烧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

(二)将危险固体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格,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关闭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罚款统一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所收款项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东莞市环境保护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东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颁布的《东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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