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新证据”法院可否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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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新证据”法院可否采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唐青林李舒李元元一、面对对方逾期举证“新证据”怎么办?切勿仅因对方逾期举证,就贸然拒绝质证。正确的应对方法是:(1)主张对方对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就会不予采纳该证据;(2)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只要能够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人民法院也不会采纳;(3)万一对方逾期提供的证据最终被法院采纳,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二、切忌逾期举证搞“证据突袭”,否则面临三大风险:(1)证据不被采信的风险。(2)可能被法院训诫或罚款。(3)可能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损失(增加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裁判要旨逾期提交相关“新证据”构成重大过失法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予以训诫、罚款。案情简介一、2007年3月,华奥公司在天津市蓟县宝塔路东侧建设供热站,为340万平方米规划建设面积集中供热。2008年11月10日、11月23日,华奥公司与供热中心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供热中心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奥公司向规划住宅小区供热,收取采暖费、

供热工程建设费等费用,所收费用归华奥公司所有,用于供热设施建设及经营使用,资产归华奥公司所有。华奥公司自2007年12月开始供热,2013年7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签订协议,将供热管道及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福特斯公司,福特斯公司即持有该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费权。二、2013年9月5日,供热中心以华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蓟县法院判决解除了委托合同,华奥公司持有的资产,即供热站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及换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中心强行接管使用。华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均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又被驳回。三、福特斯公司向天津高院起诉,最终诉讼请求为:(1)供热中心立即返还福特斯公司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2)如不能返还,供热中心向福特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32840万元。天津高院判决驳回了福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福特斯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在二审上诉期间,福特斯公司新提出了六组三十二份证据,其中核心证据六份,“旨在证明其与华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且供热中心知道并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已经废止”。供热中心除认为该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外,仅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简单的质证意见。该六份证据最终被最高法院一一认定,但福特斯公司的上诉仍因其他原因被驳回。败诉原因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点在于,二审期间,福特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六份“核心”证据。旨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已经废止。供热中心认为上述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最高法院“根据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就前述六份证据证明材料分别作出了认定。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福特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六份证据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相关证据“均应不予采信”。但鉴于“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最高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就前述六份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分别作出了认定。因此,供热中心以上述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主张法院应不予认定的主张,没有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本案中,虽然福特斯公司的上诉最终被驳回,供热中心没有因此败诉,但供热中心对福特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六份“核心”证据的反驳理由却着实让我们为其捏一把汗。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因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新的证据,进而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对相关证据分别作出了认定。如果最终相关证据认证的相关事实足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决定性影响,则供热中心可能因此败诉。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提示:1、对方逾期举证时,我方律师应如何应对?本书作者建议结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新的规定转变诉讼思路,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击:(1)对方对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就会不

予采纳(2)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只要能够

阐明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人民法院也不会采纳(3)逾期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上存在不足,以此否定或削弱其证明其案件事实的效力;(4)如果对方逾期提供的证据最终被采纳,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切勿仅因对方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就贸然拒绝或者不参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质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并非鼓励或默许当事人逾期举证搞“证据突袭”,而是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民事诉讼中任何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行为,都不值得提倡。所谓的“证据突袭”策略面临如下三大风险:(1)证据不被采信的

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的,除非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否则法院将不予采信。证据是否与“案件基

本事实”有关,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能直接以逾期所提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为由不予采信。(2)可能被法院训诫或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法院可其进行训诫、罚款。(3)可能需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损

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导致另一方增加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损失赔偿。3、2015年2月3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详见“相关法条”)的

规定与2002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已不再适用,详见“相关法条”)在逾期提交的“新证据”是否采信有着根本性的不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逾期举证并不当然丧失举证权利,而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1)如果相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即使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情形,法院也不能仅以此为由不予认证,而只能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2)如果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举证的,法院更不能据此不予采纳相关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改变了原有的举证期限对证据效力的刚性影响,转而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对逾期举证问题进行处理。

5、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

6、第六十五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7、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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