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否另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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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否另定举证期限一、问题的由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因简易程序审理周期短,方式简便,成本较低,深受当事人、法院的欢迎。尤其在审判人员的增补远低于案件增长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逐年扩大之趋势。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1]且逞逐年上升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案情复杂”系弹性标准,因人而易,实践中转为普通程序较为随意,如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必然转换程序。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抛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我国首次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期间事关证据失权,成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由此而引出一个重大问题: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否另定举证期限?最高法院对此未作规定,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故该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二、争议1、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另定举证期间。理由是:(1)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81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规定的限制。”可见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较普通程序短,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应遵循33条第3款的规定,另定举证期限补足,使之不少于30日。(2)不另定举证期限可能将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2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5日,期限较短,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重大、疑难、复杂,如不另定举证期限,不利于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可能损害其诉讼权利。(3)最高法院支持另定举证期限。最高法院配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制作的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之四》-转换程序通知书(一)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文书格式第二段为:“本案的举证期间延长至X年X月X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最高法院对另定举证期限持肯定态度。[!--empirenews.page--]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主动另定举证期限。理由是:(1)如原、被告协商同意另定举证期限,根据当事人主义原则,则法院无权拒绝,无须讨论,故只探讨当事人协商同意之外的情形。(2)举证期限已达30日以上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转为普通程序,不应再给举证期限。概因此种情形与普通程序审理在举证期限上并无两样,实无另定举证期限之理由和必要。(3)举证期限不足30日者,转为普通程序也无需另定举证期限。(4)首先,另定举证期限于法无据。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需要另定举证期限。诉讼法系公法,未作规定则视为不允许,法院不得擅自创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等同,不能因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间不少于30日,就得出程序转换的案件也要补足30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样式,只起指导性作用,并非司法解释,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再次,另定举证期限并无必要。确定举证期限的目的系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收集、提交证据,固定争点,给双方创造平等诉讼的机会,提高审判效率。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与举证期限的长短并无必然关系。《证据规定》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

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即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期限不足30日,当事人如认为举证时间不足,仍可申请法院延长,且法院一般不会拒绝。如当事人未申请延长,则视为指定的期限已足,故无另定举证期限之必要。最后,另定举证期限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司法实践中,把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期限的规避。[2]若允许另定举证期限,则当事人失去的权利都将“复活”:如原告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失权的证据将变为有效、当事人可以重新举证甚至申请法院取证、申请鉴定等等……由此可能给少数法官恶意帮助一方当事人带来机会。例如,当其欲帮助的一方处于不利地位时,法官就故意不在3个月内审结,从而“合法”地转为普通程序,另定举证期限。此举看似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但对一方来说并无必要,而另一方却重新获得喘息机会,得以重整旗鼓,卷土重来,导致司法不公。而此种不公正却掩藏在“公正”名下,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当事人无可奈何,这恰恰暴露了另定举证期限的症结。三、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是否需要另定举证期间,须从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

1、当事人公平竞争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平等竞争的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的“突袭”而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另定举证期限往往对诉讼中已处于不利的一方有利,而对优势方则不利,有悖公平竞争。

2、法官居中裁判的需要。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长期轻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形成“当事人动嘴,律师阅卷,法官跑腿”的作法,绝对主宰民事诉讼。既效率低下,又易滋生司法腐败。近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居中裁判,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强调当事人举证,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另定举证期限,可能为法官帮助一方大开方便之门,有失法院的中立、公正。[!--empirenews.page--]

3、效率的需要。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从而彻底杜绝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提高诉讼效率。而另定举证期限,将使当事人因举证期限界满而失去的各种权利“复活”,双方又回到竞争的初始地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重新进行不可避免,降低诉讼效率。

4、程序安定的需要。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3]程序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难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限定举证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前文已述,另定举证期限将导致程序的回复,有违程序安定。四、建议解决本问题必须正视三个不争的事实:其一、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基层法院都在扩大适用;其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从制度上难以规范;其三、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确较随意。在承认上述三个事实并结合举证时限价值理论的基础上评判,第二种观点确保了公正和效率,其理由更充分。但因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可能发生在不同阶段,第二种观点还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1、法院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在举证期间或法庭调查前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应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将举证期限延长,以不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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