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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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昌晖
2002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
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
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
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
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
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
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
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
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
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应当属
于新证据,因为是在开庭时提出的;而按照《规定》,由于开
庭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算是新证据。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
况且,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当事人就可以以举证期限尚未届
满拒绝举证,造成庭审无法进行。根据以上分析,开庭审理
日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具体来说,根据《规定》第三十
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开庭日期应在
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
案件,由于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此开庭日期最早应
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对于按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因此,开庭日期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目前,许多法院均实行了十六日开庭制,即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
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庭审理。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开庭
日期被推迟到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后,这是
否意味着延长了被告的答辩期? 会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对于第
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是民事诉讼
法确定的法定期间,不能随意加以改变。开庭时间虽然推迟了,但被告的答辩期间不能变。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
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通过比较该条规定与民
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定》不仅没有延
长被告答辩期,反而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只是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
五内提出答辩状,这就意味着被告没有必须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被告也可以在开庭时提出口头答辩。而《规定》却明确
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所谓“应当”
就是一种义务,被告必须遵守。《规定》之所以这样做,正
是为了实现原、被告举证权利的平等,使举证时限的规定真
正落到实处。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供书面答辩,而只是在开庭时进行口头答辩,那原告只能在开庭时得知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的意见,使原告不能针对被告答辩收集证据进行反驳,而被告却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充分收集证据进行抗辩,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这样做,由于使原告在开庭时才知道被告的抗辩,原告就会要求针对被告答辩补充证据,而开庭时举证期限已过,原告补充证据的要求就不会被法庭接受,这势必会引起法院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使原告对法院的公正立场表示怀疑。对于第二个问题,开庭日期虽然比以往推迟了,但实际上
并不会延长审理期限,降低诉讼效率,反而会提高诉讼效率。以往虽然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但由于实行的是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开庭后还可以提出证据,这就必
然导致多次重复开庭,使诉讼时间延长。而在举证期限届满
后开庭,虽然看上去开庭日期靠后了,但由于开庭后法院就
不再接受当事人举证,避免了重复开庭,实则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
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
据案件情况指定。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
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由此可
以看出,举证期限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原则,当事
人协商确定为补充。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如
对举证期限又协商一致,则可将协商结果提交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可后,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视为自动撤销,举证
期限按双方当事协商的结果执行。为了保障当事人协商确定
举证期限这一权利,在举证通知书上同时应载明这一内容,
以使当事人能了解并行使这一权利。
三、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操作问题
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
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目前,由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