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

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

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

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

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

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

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

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在此,笔担时,有违《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民事证明负担分配制度,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制度,该“规定”第4、5、6、7条却规定了证明负担分配,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没有一点法律依据。

如此规定,任何一级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决定证明负担分配的权力,也就是说,都有让任何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胜诉的权力,都可以依据该规定,不必讲出任何道理使其胜诉或败诉,而且如此为之,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强压心中怒火,大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之感。

如此解释,可能会有“朕即法,法即朕”之效。

换言之,任何一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都可以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实实在在地享有立法权——自己立法,自己司法!?虽然,我们必须注意到,民事案件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实体法不可能对严格责任列举穷尽,所以,也不可能对证明负担分配完全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新的案件层出不穷,有时候也需要对特并借“其身不正,何以正人”之古训,来对抗法院的司法裁判,司法权威如何体现?当然,公正与效率,是现实所需,社会所迫,但绝对不能以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方式,以牺牲法治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实现所谓的公平与效率。

诚然,《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前者,因其重要,关乎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故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后者,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如指定开庭日、指定宣判日等,但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指定”(自由裁量)。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一、当事人举证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四、质证五、证据的审核认定六、其他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

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

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实用文档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举证时限,是指诉讼当事⼈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的期间。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举证时限的⼀般规定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

4、由⼈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当事⼈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起计算。

5、当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1、经当事⼈申请,⼈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

⼈民法院组织当事⼈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

4、当事⼈收到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在指定的时间进⾏交换。

证据交换⼀般不超过两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
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 举证责任; •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 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 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 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1年2月27日9时34分
• *新证据规定的特点: • 1、小幅度修改,大幅合并: • 与2012年民诉法、2015年民诉解释的证据内容保 持一致。 • 2、细化技术性规则,提高可操作性: • 书证提出命令规则,当事人自认规则,当事人、 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规则,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 则等。 • 3、证据和证明部分的总体框架不变: • 证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
2021年2月27日9时34分
• *法条链接: •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当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理解与适用

目录
• 一、当事人举证
•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 四、质证
•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 六、其他
2021年2月27日9时34分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到底有多长?不同情况下的举证期限是有所差别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规定,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 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关于证据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应用

关于证据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昌晖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 期限就是其中之一。

《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 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 统一意见。

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 的适用效果产生消极影响。

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 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 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 将不予接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规定》第四^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一 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 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 2002年7⽉24⽇,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10⽉1⽇起施⾏。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部⽐较系统地对适⽤⾏政诉讼法关于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政审判事业的发展和⾏政制度的完善必将产⽣重要⽽深远的影响。

《证据规定》从内容上划分为⼀般规定、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质证、认证、证明标准和附则。

除⼀般规定外,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规则(证据本⾝规则)。

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载体(材料)的规定、证据的调取和保全,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

质证、认证和证明标准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规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据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

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则是取得证据的⽬的和归宿,效⼒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

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不可的。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证据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列内容划分的。

本⽂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就如何适⽤和理解《证据规定》谈⼀些个⼈的看法。

⼀、关于⼀般规定 ⼀般规定是对⼀般性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或者统领全局的问题作出宣⽰性的规定,强调或者解决⼀些重要的原则或者基本问题,突出和强调这些内容的地位。

这些内容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类是贯穿于《证据规定》全部内容的⼀般规定;另⼀类是虽不能适⽤于全部内容⽽只是局限于部分内容,但在《证据规定》各部分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两点:⼀是证据的界定。

从内涵⾓度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即证据本⾝也是事实;从形态来看,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结果来看,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引言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实质是通过法庭审理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它扮演着承载事实真相的关键角色。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该新解释对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和用途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本文将对新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证据开示的规定新解释首先对证据开示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履行证据开示的义务,将自己拥有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新解释明确规定,在证据开示中,不属于对手方可能不知道的证据不需要开示。

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恶意隐藏证据、不公平地影响对方诉讼权益的情况发生。

二、证据的合法获取与排除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的合法获取与排除的规定。

其中,新解释规定了对非法获取证据的惩罚措施,并明确非法获取证据不能用于证明事实。

另外,新规定还补充了被告、第三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因此新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新解释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定义和获取途径,同时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电子数据证据。

其次,新解释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要求及对虚假、伪造电子数据的处罚措施,以此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新解释还明确了法庭在处理电子数据证据时的审查程序,保证其使用的合法性。

四、证据的举证责任新解释对证据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界定。

根据新解释,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助于有效化解争议、提高审判效率。

结语新解释的出台对于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用途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证据部分的六个重要问题,结合制度的沿革和司法解释的起草意图,对相关条文的内容进行阐释,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欢迎阅读。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

这些规定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基础性、原则性问题,既为审判实践中处理证据问题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引,也为下一步制定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基本框架,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主要问题,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发生变化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审判实践中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一般而言,裁判的做出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为小前提,进而得出结论的三段论的过程。

抽象的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必然以具体的事实为对象,而事实的认定须是以证据为基础,在事实不能认定时,就会产生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也由此引起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也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

《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五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新民事诉讼法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1、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补充证据。

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需要由人民法院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二、?行政诉讼原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法院规定的在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

若无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延迟提供相关证据。

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被视为该方当事人放弃其所享有的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经法院许可后,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相关证据。

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此外,并非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在二审中就丧失了提交证据的权利。

发生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且二审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原因多由于在一审中没有正当理由而逾期未提交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中提交证据的,法庭不予采纳。

若一审没有按时提交证据,且希望二审能够提交证据能被法庭采纳的情况可分为:(1)一审中无法收集到该证据,但是在二审过程中收集到了该证据。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2.22•【分类】讲话论述正文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问题研讨会综述孙祥壮田朗亮李宗诚2009年9月,为进一步夯实2009年重点调研课题《关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及运用问题的调研》的理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再审新证据课题组召开研讨会。

来自全国11个省、市、自治区法院的法官代表以及民诉法、刑诉法特邀专家按照课题要求提交论文,课题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

江必新副院长指出,将再审新证据作为课题研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延续了旧的规定,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但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二是再审新证据问题中浓缩了许多司法理论,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价值;三是对再审新证据问题有必要单独作一个司法解释。

在研究和讨论再审新证据课题时应当注意:第一,必须要以正确的司法理念为指导。

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在不同的司法理论指导下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研究时要注意从形式法制向实质法制的变化,实质法制就是要求强调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主观公正和客观公正,社会公正和个案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高度一致性;第二,必须要全面考量各种价值,正确处理各种基本关系。

在考虑再审新证据时,必然会涉及到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需要深入考量各方面价值的平衡;第三,必须要统筹兼顾,考虑到再审新证据问题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

它不仅仅是证据中的一个问题,涉及到证据制度与再审程序的特殊功能,涉及到再审程序的审查阶段与再审阶段对证据的统一把握与协调,涉及到再审证据与一审和二审证据适用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民事证据、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共性和个性的把握,因此在研究时需要有整体性思维、系统化思维;第四,一定要关注中国国情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WORD文档使用说明: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来源于本WOED文件是采用在线转换功能下载而来,因此在排版和显示效果方面可能不能满足您的应用需求。

如果需要查看原版WOED文件,请访问这里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件原版地址:/da47a0dfbb5d3ce97c403a97.pdf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PDF转换成WROD_PDF阅读器下载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昌晖2002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

《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

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消极影响。

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属于新证据,因为是在开庭时提出的;而按照《规定》,由于开庭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算是新证据。

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

况且,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当事人就可以以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拒绝举证,造成庭审无法进行。

根据以上分析,开庭审理日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具体来说,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开庭日期应在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后。

第二,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此开庭日期最早应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对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因此,开庭日期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

目前,许多法院均实行了十六日开庭制,即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庭审理。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开庭日期被推迟到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后,这是否意味着延长了被告的答辩期? 会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

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期间,不能随意加以改变。

开庭时间虽然推迟了,但被告的答辩期间不能变。

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通过比较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定》不仅没有延长被告答辩期,反而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只是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内提出答辩状,这就意味着被告没有必须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被告也可以在开庭时提出口头答辩。

而《规定》却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所谓“应当”就是一种义务,被告必须遵守。

《规定》之所以这样做,正是为了实现原、被告举证权利的平等,使举证时限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供书面答辩,而只是在开庭时进行口头答辩,那原告只能在开庭时得知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的意见,使原告不能针对被告答辩收集证据进行反驳,而被告却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充分收集证据进行抗辩,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同时这样做,由于使原告在开庭时才知道被告的抗辩,原告就会要求针对被告答辩补充证据,而开庭时举证期限已过,原告补充证据的要求就不会被法庭接受,这势必会引起法院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使原告对法院的公正立场表示怀疑。

对于第二个问题,开庭日期虽然比以往推迟了,但实际上并不会延长审理期限,降低诉讼效率,反而会提高诉讼效率。

以往虽然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但由于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开庭后还可以提出证据,这就必然导致多次重复开庭,使诉讼时间延长。

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虽然看上去开庭日期靠后了,但由于开庭后法院就不再接受当事人举证,避免了重复开庭,实则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举证期限如何确定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

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此可以看出,举证期限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原则,当事人协商确定为补充。

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如对举证期限又协商一致,则可将协商结果提交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可后,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视为自动撤销,举证期限按双方当事协商的结果执行。

为了保障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这一权利,在举证通知书上同时应载明这一内容,以使当事人能了解并行使这一权利。

三、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操作问题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

目前,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在全国并没有普及,也没有成为一项硬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受理通知书是由立案部门送达,而应诉通知书是由审判业务部门送达。

这样,就会造成对原告的举证期限由立案部门指定,对被告的举证期限则由审判业务部门指定,由于指定的部门不同就会造成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一致。

而根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对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应是相同的。

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以谁指定的期限为准呢?并且,在没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法院,立案部门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即按普通程序审理,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而两种情况下举证期限的指定原则是不同的,这种情况下立案部门又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呢?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统一做法。

笔者认为,在尚未实行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和案件繁简分流做法的法院,原告和被告的举证期限可先由审判业务部门指定。

立案部门在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仅指定举证期限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为受理案件之日,具体期限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后再确定。

在指定举证期限时,要注意使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晚于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后一定时间,以使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答辩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如何向法院举证在《规定》颁布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是在开庭时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开庭前一般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规定》颁布后,由于有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和对开庭时提供新证据的限制,所以当事人均应在举证期限内将开庭时准备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复制物等提交法庭,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

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只对证据目录上的证据组织质证,对于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除了属于新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

五、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在《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中,笔者认为部分条文之间存在冲突现象,在实践中争论很大,且不便操作,表现在:第一,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以后,其届满之日就已确定。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指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这样,就有了两个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两个日期是否相同?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属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因此这两个日期应为同一日期。

既然如此,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交换证据的时间就随之确定,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那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交于证据交换时间的规定岂不是与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第二款相冲突。

第二,根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既然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交换证据时间,就意味着延长了举证期限,那先前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又作用何在呢?该条规定不是又与《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冲突吗?综上,笔者认为《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部分条文规定比较笼统,不便操作,容易造成执行上的不统一,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细化该部分条文,制订实施意见,以统一思想和做法,使《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尊重他人劳动,转载请注明来自 [PDF转换成WROD_PDF阅读器下载:/]本文【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网址:/da47a0dfbb5d3ce97c403a97.pdf。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