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17世纪荷兰的政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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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十七世纪荷兰的政治思想
1.17十七世纪荷兰的基本状况:
①尼德兰革命:15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中心经历了由地中海沿岸向大西洋沿岸的转移,即从意大利、西班牙到尼德兰的转移。

到了16世纪尼德兰是欧洲资本主义最发达的地区之一。

包括今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法国东北部一带。

在政治上则处于西班牙王国的统治下。

从1566年的“破坏圣像运动”开始,资产阶级在城市工人、手工业者和广大农民的推动下,联合新贵族,进行了长达几十年的反对西班牙专制统治的斗争。

1609年,尼德兰革命在北方七省取得了完全胜利,建立了荷兰共和国,成为17世纪标准的资本主义国家。

②经济、政治及思想状况:
农村消除了封建的土地关系,开始了资本主义的经营方式。

在工业上资本主义进入于工场手工业阶段。

总体特点是商业优于工业,对外贸易优于国内贸易。

导致与其他国家存在激烈的海上争夺,于是和平稳的国际环境,对于荷兰而言至关重要。

因此,从国际关系角度探讨政治问题是荷兰政治学说的一个特点。

政治上,荷兰的最高权力机关由教士、贵族和资产阶级代表组成。

有立法和决定赋税的权力,国务会议是常设执行机关。

首脑由奥兰治家族世袭,因此资产阶级还不能充分要求,具有妥协性。

思想上资产阶级仍然面临进一步争取宗教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的任务,鼓吹和论证思想及信仰自由,是当时政治思想家的主要课题之一。

斯宾诺莎的政治学说即是。

2.格劳秀斯的政治思想:(1583——1645)
①生平与著作:17世纪的荷兰著名的法学家,政治学家,近代自然法力论的奠基人之一,国际法的鼻祖。

其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论海上自由》三部。

其政治法律思想有深刻的社会根源:17世纪前半期荷兰、英国、法国、西班牙等欧洲强国由于海上争夺而发生的“三十年战争”非常残酷,非常不人道,这对格劳秀斯的刺激很大。

他希望能求助于人类的理解以解决这一问题,他还接受了古代的自然法等理论,进而发展为近代自然法理论。

②自然法学说
认为自然法的基础存在于人性之中。

“爱社交性”是人类共同的本性,人的本性要求过一种和平而有组织的生活,于是人所对有秩序的和平生活的要求是一切法律的根源,也是自然法存在的依据。

因此自然法不依从于上帝,自然法高于神法,从而改变了中世纪神法高于
自然法的观念。

(社会性)
认为法分为两大类:来源于人类理性的是自然法,来源于人类和神的意志的是人类法和神法。

人类法又分为民法、国内法与国际法。

自然法普遍适用于全人类,不仅存在于人类的自然状态时期,也流行于人类社会建立以后;神法或给予一半的人类,或给予某一特殊的人民,只是在历史上的神创造人类之后、洪水之后和耶稣之后三个时期由神给予人类。

因此一切意志法应符合理性的要求,自然法比神法更具有合理性、永恒性和普遍性。

认为自然法具有“直接和人有关”的意义,即“使人得以正当地占有某一特殊的权利,或可以做某一特殊的行为”。

如果人完全具有这种权力,就可以称为“每一人自己的所有权”,这种权力包括自由、财产和要求偿还新旧债务的权力。

于是,生命、躯体、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财产权是由人类意志的运用必然跟随而来的事物,与自然权利有关。

但财产成立后,一人违反另一人的意志而掠夺他的财产即为自然法所禁止。

思想的局限性:一是没有离开古代道德正义的传统,带有整体性的痕迹。

这是因为他的理论有两个平行前提。

一是人类有共同的理性,一是人是政治的或社会的动物。

由此出发认为国家形成主要由于人类的自然冲动,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可违约”的理智判断(第一种关于国家起源的解释)。

认为一切动物生来只有自己的利益,这不能适用于人类。

在人类社会中如果出以自利为标准,社会就得有存在的可能;二是在他的自然法学理中,孤立的个人没有成为其学说的基础,他还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辩护,更多的讲的道德义务而非个人的天赋权利,认为个人利益是“私有而低劣的”,公共利益是“崇高而优越的”,已与后来的思想家鼓吹的个人为基础的自利与功利原则有本质区别;三是没有彻底取消神法的作用。

③国际法原则:
根据其法的分类学说,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应按照自然法原则处理国家间的关系。

之所以区分自然法与国际法,其目的在于为人类树立最普遍的规范原则。

认为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是寻求和平,尽力减少战争。

他提出了一系列人道主义原则,如守约、保护妇女、儿童、学者和商人、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生灵等。

认为战争的目的是缔结和约,造成并维持国际和平。

他的国际法理论第一次改变了古代以来的万民法含义,国际法成为维护国家与国家之间,即国际关系的公法通则。

古代万民法的主体是个人,近代国际法主体是有主权的国家。

总之,他批驳了战时无法律的思想,认为战争时期也有国际法的存在。

交战各国应遵守国际法与国际习惯,坚信正义必胜。

他以国际法的原则区分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为防
御与保护财产的战争是正义战争。

从形式上将战争分为公战、私战、混合战三种。

公战是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私战是人与人之间的战争;混合战是一方为主权者,另一方为非主权者的战争。

认为战争具有宣战原则、人道原则、公海自由航行原则。

④国家与主权学说:
在讨论国家主权问题时,运用社会契约论解释国家起源:即自然状况虽好但又存在不足,于是定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建立国家。

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其目的是保证每个人使用自己的财产。

(这与洛克的思想相似)他主要从国际法角度考虑主权问题,不仅考察了主权的对内最高性,还考察了主权的对外独立性,是对布丹主权理论的发展与补充。

否定人民主权是其主权学说的又一突出特点。

原因在于:虽然人民可以选择政府形式,但政府一经产生,人民便失去政治上的作用,不能任意改变政府;主权是主权者的一种私权,可以购买或赠送,这并不与人民的自由相冲突,因此君主转让主权并无损于人民的自由;认为有两种符合公道的社会关系,一是兄弟朋友间的平等权,二是父子、君民之间的优越权。

因此拥有主权的君主治国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并不单纯为人民的福利而存在的。

总之,他的反对人民主权的观点可以使我们对此有更清醒的认识。

⑤理论贡献:
第一次把国际关系问题引入政治学,提出主权不仅是有对内最高性,而且具有对外独立性;第一次把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资产阶级的人权原则,明确以人的理性排斥神学世界观;
第一次通过运用数学和几何学的方法,借助理性进行推论,进一步在方法论上用理性取代了神性在人的头脑中的经济地位,开创了法学和政治学的“论证”体系时代。

3.斯宾诺莎的政治思想(1632-1677)
①生平:荷兰唯物主义哲学家与政治思想家,出身于富商家庭,代表作《神学政治论》(1670
年),第一个用历史方法研究《圣经》,认为上帝的存在是值得怀疑的。

②自然权利观:
他的基本研究方法是从人的本性出发,演绎出最切合实际的原则与制度。

他认为存在一种普遍的抽象的人性。

这种共同的本性就是霍布斯所说的“自我保存”原则。

根据这种“自我保存”的自利原则,他明确提出了自然权利学说。

主张每个人天生都有生存权这一最高的自然权利,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寻求自己的利益。

(体现出一种自利性)而自我保存有赖于人的理性。

人与动物不同之处在于人的正常欲望都依据于理性的命令。

而指导人行动的公
式即为“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这是在理性的指导下行动时必然遵循的“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

(人的公理)
③社会契约论:
基于上述原理,他认为在政治社会之前人生活在自然状态下。

在自然状态下,由于每个人都有生存这一最高权利,他们只受自然法则的支配。

于是,为了追求安全的生活,避免同类间的损伤,人们才要求形成一个占据一块领土,集中所有力量于一体,有固定法律的社会。

于是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论组成社会,放弃部分自然权利,把裁判与惩罚权交给国家掌握,由国家执行。

他认为社会的基础依据一个定律,即人们任何一个情感非借一个相反的较强的情感不能克服;一个人因为害怕一个较大的祸害,可以不做损害他人的事。

国家根据这个定律,规定共同的生活方式,制定法律,并凭借刑罚保证法律的有效施行。

因此,国家的权力一定要大于个人,才能保持统治权,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目的是使人们的生命与整个社会皆得安宁。

他认为在社会状态中,人民凭借共同契约有了明确的私有财产,有了善恶之心与公正观念,因此服从政府是公民的职责。

国家就是这种建筑在法律和自我保护力量上的社会,公民就是在这样的国家的法律保护下的个人。

因此国家的最高权力是有限的,它只能增进人民的福利,只能以恐惧之心控制人民的行为,而不是要引起多数人的反抗。

如果个人权利受到最高权力的侵犯,人民可以重新缔结契约。

④思想自由权:
根据他的社会契约论,人们订立契约时只是把裁判权与惩罚权交给社会,个人永远保留财产权、信仰和思想自由权。

政府的目的在于加强人们保留的天赋之权,使人们得以安全的发展身心,无拘束的运用理智。

因此,“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认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更珍贵”。

他认为每个人“是他自己的思想的主人”,人的最高快乐与幸福就是理性的完善。

认为让人们自由思想和自由言论,是统治者维护国家安全的最好办法,把意见当作罪恶的政府是最暴虐的政府,允许自由思辨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

他在实物思想自由的同时,强调了人在行动上的守法。

认为法律是人的各项权利的保证,认为自由就是服从法律,就如同在自然当中服从必然,服从理性一样。

他把自由与守法当作一回事,认为遵守国家法令的人,比自然状态中的人更自由。

“思想自由,行动守法”是他全部政治学说的最终结论。

他的思想是西塞罗所言的“我们是法的奴隶,正是为了我们可以自由”的再现。

⑤政体思想:
把政体分为民主制、君主制与共和制三种形式。

认为民主政体最自然,它与个人自由与思想自由最相符合。

但又认为民主制偏于理想而不易实行,因为人民大众完全由情绪所左右,不为理智所节制,常贸然行事,无所顾虑。

他反对君主制,认为各种君主政府事实上是贵族政府,君主国是不可能的。

因此共和制更具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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