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止供电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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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

黑电总经[2001]286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止供电

规定》的通知

各电业局: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安全,依法规范供电企业中止供电行为,切实保护广大电力客户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的授权,省公司制定了《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止供电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止供电规定》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止供电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网安全,依法规范供电企业中止供电行为,切实保护广大电力客户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的授权,结合黑龙江省电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电力有限公司及所属的供电企业和与

省电力有限公司建立资产纽带关系或者委托管理关系的供电企业。

第三条中止供电是指供电企业暂时停止向客户供电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1、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或者拒绝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

2、确有窃电行为的;

3、拖欠电费,且经通知催交在法定期限内仍不交纳的;

4、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5、计划检修或者临时检修;

6、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限电、停电或者计划限电、停电;

7、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第五条、各供电企业行政正职对本企业实施的中止供电行为全面负责。各供电企业行政正职可以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授权本企业其他主管领导或者业务机构负责人作出中止供电的审批决定。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2、6、7项规定的情况外,供电企业内部对中止供电的审查批准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的中止供电只能由供电企业的行政正职审查批准:

1、因中止供电可能导致客户重大设备损失的;

2、因中止供电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政治影响的;

3、为协助行政执法,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需要中止供电的。

各级供电企业应当将本供电营业区内符合前款第1、2项条件的客户名单报上一级供电企业备案,上一级供电企业认为需要由本级供电企业审查批准的,应当通知下一级供电企业。

第七条接受授权或者指定的负责人,应当在授权或者指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审查批准权,并对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供电企业组织联合检查时发现违法、违约用电行为应当中止供电的,应当按照统一负责的原则,由负责组织检查的供电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供电企业对用电检查、中止供电、恢复供电的全过程承担责任。

第九条因本规定第四条第1、3、4、5项规定的情况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通知客户。通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因本规定第四条第1、3、4项规定的情况中止供电的,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至七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客户。对有调度关系的客户应当在通知的中止供电时间前30分钟再口头通知客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中止供电。对重要客户中止供电,应当将中止供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供电企业在中止供电前发现中止供电可能有错误的,应当进行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客户撤销中止供电的决定。

2、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应提前七天通知重要客户,并在当地电视台或报纸予以公告。

3、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客户并公告。

4、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限电、停电序位进行停电、限电。各供电企业的限电、停电序位应当公告并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中止供电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客户。居民客户由其成年家庭成员在回执上签名;其他客户由其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在回执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客户拒绝在中止供电通知书上签字的,负责送达的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邀请客户所在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中止供电通知书留在用户处,即视为送达。

可能因中止供电产生争议或纠纷的,客户拒绝在中止供电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又找不到见证人的,可以聘请当地公证机关对送达情况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客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中止供电通知书时起24小时内向供电企业提出异议,但对临时检修中止供电提出异议的期限为6小时。

客户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提出,居民客户除外。对于居民客户的口头异议,供电企业应当设专门人员记录。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认真对待客户提出的异议,组织专门人员对中止供电的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进行审查,并应当在收到异议书或者客户提出口头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对客户做出答复;对客户就临时检修中止供电提出的异议,供电企业应当在6小时内答复。

客户的异议合理的,供电企业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用户撤销中止供电决定或者变更中止供电时间;客户的异议不合理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旷课户维持原中止供电决定。

第十三条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至迟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因窃电中止供电的,在客户接受处理后应当恢复供电。

第十四条各供电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与中止供电有关的证据和

文书,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

因保管不善,造成不能提供与中止供电有关的证据、文书,致使供电企业败诉、中止供电被认定为错误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负有保管责任的工作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给供电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五条中止供电未按本规定履行程序,尚未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供电企业对客户赔偿之后,应当要求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予以适当赔偿并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利用中止供电勒卡客户,尚未造成供电中断的,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供电中断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给客户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报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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