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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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家责任
[摘要]国家责任作为国际法中的重要责任制度,经过不断发展,从传统国家责任发展到现今的国家责任制度,明确了“虽国际法容忍但实际造成损害”的跨界损害行为构成国家责任的理论。

文章主要分析了国家责任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国际环境法的国家责任的相关内容以及发展趋势。

[关键词]国家责任;环境污染;严格责任
近几年来,环境污染不仅限于小规模的国内影响范畴,而是扩大到大规模的影响区域环境甚至全球环境的污染频发。

跨国界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事件逐增,形成对全球和相邻相向国家及地区的严重危害。

此外,核发展对环境的危害以及全球海洋环境的恶化让人类再次意识到各个国家作为国际交流中的重要主题,其行为影响着整个世界的环境和未来。

因此我们不得不在国际法中明确国家的相关责任,从而减少由于国家行为而导致的污染灾害。

一、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确立国家责任的必要性
(一)国家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国际环境的污染
1986年4月,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第4号反应堆发生爆炸,由于放射性元素的泄漏导致周围13万居民强迫疏散,核泄漏事故后产生的放射污染相当于日本广岛原子弹爆炸产生的放射污染的100倍。

爆炸使机组被完全损坏,8吨多强辐射物质泄露,尘埃随风飘散,致使俄罗斯、白俄罗斯和乌克兰许多地区遭到核辐射的污染。

其潜在污染影响到了欧洲的绝大部门地区和国家。

据英国《独立报》消息,这场世界上最为严重的核泄漏事故的危害程度要比当时的评估高出10倍,泄漏物将在未来造成约10万人死亡。

①2011年3月,由于日本东北部海域发生九级地震,导致福岛核电站爆炸从而产生核泄漏。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核泄漏事故中,前苏联政府对核事故消息进行封锁,在应对事故过程中反应迟缓,影响了国际社会对事故的危害力和影响评估。

而在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核泄漏后,日本下令将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海水排入太平洋,导致太平洋水域部分受到污染,扩大了灾害的影响范围。

上述所提到的两起污染事件有别于一般的跨国环境污染,在重大环境污染或自然灾害发生时,由于环境因素的相互关联性,一国的行为对于周边国家以及全球环境产生连锁影响。

若一国的行为不法导致污染的发生或是在处理污染过程中行为不当,都可能导致污染或破坏的升级,给国际社会带来巨大危害。

同时也源于国际社会交流频发的现状导致国家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避免国际贸易中产生污染转移的行为
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对于促进全球经济发展起到重大作用,各个国家之间贸易来往,不仅增加了国际货物运输、跨国公司的发展,同时也产生了海上倾倒、
越境处置危险物质和废物、转移高污染产业的国际环境问题。

往往这些问题都产生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这导致发达国家脱卸自身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应承担义务,从而将其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加剧了发展中国家整体的环境恶化,再加之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较为落后,更使得国际环境不能得到改善。

因此,有必要在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下,确立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家责任。

二、国际环境保护中国家责任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传统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违反了国际法的行为或不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主管要求的是故意或过失。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中提到,由于经济和生态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发生在一国领土、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涉及资源利用的活动对其他国家或国民可能产生损害性影响。

这表明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多和环境问题的突出等,国际法所容许但跨界损害性后果活动不断增多,加上生态环境问题的全球化程度加深,在环境问题上仅依靠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以“故意或过失”作为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再适用于当今社会。

因此产生了国际环境法中的国家责任制度。

现今的国家责任制度在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上得到发展后,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前提在于实施了国际不当行为和跨界损害行为。

其中国际不当行为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不法行为,跨界损害行为是依据资源利用和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所延伸出的虽不为国际法所禁止而事实上对他国造成损害的行为。

因此,国际环境法中的国家责任又可称为“跨界损害责任” 。


根据法律渊源来确定国家在国际环境保护中的义务,是确定国家责任的基础。

目前,国际法院在对国际争端进行裁判时,依照国际环境法使用的法律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和“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充材料”的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并“公允及善良”原则。

首先,条约作为国际法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国际环境保护中也是确定国际法主体义务的主要来源。

由条约所确定的环境义务,例如《联合国水道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水道国应当单独地,并在适当的时候联合地,防止、减少和控制可能对其他水道国及其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国际水道污染……”此外还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规定了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方面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援的义务。

其次,国际习惯作为最原始的渊源,也出现和形成了许多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习惯。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任何国家都无权使用或者允许使用其领土对他国或者对他国领土造成延误损害,而且采取控制措施是必要的”,③这一国际习惯后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中体现为:“各国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④三是一般法律原则,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要求,能够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必须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法律原则。

1966年到1972年至1973年间,法国曾经多次在南太平洋法国领土波利尼亚的上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

鉴于此,澳大利亚、新西兰请求国际法院命令法国不得在该地区进行进一步的核试验、判定和宣布法国政府已构成对新西兰权利的侵犯。

国际法院依据“善意原则”和“约定必须信守”的原
则,决定受影响的国家相信法国单方面做出的停止核试验的承诺并有权要求法国信守此项义务。

三、国际环境保护中国家责任的严格赔偿责任制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由于在跨界环境污染事件中,如果受害者依据传统的国家责任理论,需在举证行为国是否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这加重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和难度,同时也造成了法律关系双方地位的严重不平等,使得行为国能够轻而易举地逃避责任。

所以确立严格赔偿责任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严格赔偿责任意味着国家赔偿的基础不是行为的不法性,而是造成的损害结果。

只要受害者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以及结果和国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可以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环境保护中在国家责任的内容确定上针对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国际环境法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导致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以及能力上的差异,各国对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

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开放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中原则之一是:“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

因此,发达国家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同年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5提到:“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

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其中“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表明在国际环境保护活动中适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在环境保护的预防义务和防止恶化扩大义务。

严格损害责任制度是根据国际法规定在具体污染事件中确定行为国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严格损害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通过国际法明确规定的,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通过国际法的内容所体现出来的,不需要通过条约明确规定出来,它适用于国际主体在进行国际环境活动的各个环节,是一种“软法”,具有引导国际法主体行为的指导性作用。

四、国际环境保护中国家责任的发展趋势
目前,国际法院解决国际环境争端时,诉讼当事人只能限于国家之间,法人和自然人虽可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但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

因此,法人和自然人遭受环境污染损害后如何追偿成为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践表明,法人或自然人通常是通过国籍国作为其有权代表行使其求偿权。

但与国际法院不同,国际海洋法庭是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而设立的,其管辖权限是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交的争端和其他国际协定授权管辖的事项。

因此,为弥补国际法院诉讼主体的限制和国际海洋法庭管辖权的限制,为完善国际环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必要建立国际环境法庭。

国际环境法庭应当以解决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非国家参与者之间因习惯法或条pYZRXCaLdJVrH5JfNI02Rs_YSeZeg0JbTcwrOhlT-JLzyG。

②《国际环境法》第243页,林灿铃著,人民出版社,2011年11月第2
版。

③《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第103页,帕特莎波尼等著,那力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7月版。

④《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载于《世界环境》1983年01期。

⑤斯图尔特.A.布鲁斯:世界需要国际环境法庭,载于中国低碳网http:///Dongtai/Info-109548.html)。

[参考文献]
[1]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
[2]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修订版)[M].人民出版社,2011-11.
[3]周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
[4]林灿铃.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J].比较法研究,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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