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益的风险及防范-12页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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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权益的风险及防范
•日期:2019-4-16
•刘春华
摘要:
最近几年,外国金融机构及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在中国进行的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实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经常遭受侵害。本文通过对笔者亲历的一宗融资租赁案件,概括介绍了中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情况,提出并分析了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的所有权风险及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关的防范建议。
融资租赁作为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其在全球的发展迅猛;在现今的中国,也相当的广泛,外国金融机构以及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不断扩张。然而,在立法方面,中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其规定散见于合同法,会计准则以及相关的金融监管法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呈现出两个特点:首
先,不全面。这些片段性的法律规定不能很好的全面规范融资租赁的整个交易过程和相关法律关系,重要的制度缺失;其次,法律法规之间有部分冲突。这些特点造成了融资租赁非常容易产生纠纷,特别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遭受侵害,笔者最近亲历的一个案件比较典型,简单介绍如下:
“A是一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国金融机构,其于2019年与香港公司B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A作为出租方向B出租设备10台,B向A分期支付租金,A保留对设备的所有权,租赁期限为5年。A依照约定向设备卖方出资购买了10台设备并交付给B,后来B将设备交给其中国国内一关联公司C实际使用。2019年7月,C的债权人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将该10台设备查封。A对该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提出异议,称: A对该10台设备享有所有权,C仅为实际使用人,该财产保全有误,因此请求解除该诉前财产保全,并将该设备返还给A。但初审法院却没有支持A 的观点,认为该10台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C,其理由有两个:其一,A 没有与设备的出卖人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即不能证明有买卖关系。因此不符合法律对融资租赁的形式要求;其
二,C已经支付货款给B。因此,C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善意取得)。”
从以上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因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转移至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会面临所有权受到侵害的风险,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租赁业务(无论该融资租赁关系是因为外国金融机构通过其在国内投资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或是因为承租人未经国外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处置至中国国内,从而导致中国法律对相关融资租赁产生管辖,如本文所引案例所属情形),因不熟悉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没有在安排融资租赁的同时注意风险的防范,将极易遭受风险。因此,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下,外国金融机构或外商在中国投资的金融租赁公司在从事融资租赁的时候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防范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理应引起出租人足够的注意。
1、中国现行法律下的融资租赁
要想更好的防范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就要对中国法律下的融资租赁的概念、法律关系及特征有所了解。
1.1 融资租赁的概念
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融资租赁的概念有不同的规定,但大多大同小异,本文采用合同法的相关界定,如下: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2 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由以上定义可见我国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中要求达成三方当事人两类合同,从形式上讲,要求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一,买卖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与出卖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虽然从中国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是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是在中国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所有权争议的审理通常是由租赁物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进行初审,鉴于基层法院法官对融资租赁这一相对复杂法律关系的司法诠释水平所限,如果出租人不能出具书面的买卖合同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租赁物对价从租赁物出卖人处购得租赁物,则很可能被法官认定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出卖
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即无法证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依照该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1.3 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
在融资租赁中,中国法律对融资租赁下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相一致,即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而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可以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届满自动转让,或承租人支付名义价格购买。
2. 出租人的所有权风险及产生的法律原因
如前所述,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是归属于出租人所有。但是由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使用。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被侵害或否定的情况出现,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2.1 承租人非法转卖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失去了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很容易产生承租人非法处置租赁物的风险(处置的方式可包括将租赁物予以抵押、转卖、转租甚至作为出资投资入股)。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往往是一些动产,如机器设备,在中国法律下,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需要登记,只需转移占有即可。在此种情形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将面临两个实际的法律风险,分别为:
2.1.1 已接受租赁物的受让人会以善意第三人身份主张其对设备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高院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高院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被诠释为融资租赁合同已明确排除了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仍需承担艰巨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证明下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