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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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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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的旅游人身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元。然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被告知伤残等级达七级以上才能获得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38,417.3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41,417.30元;被告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4、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诊断报告单及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249.30元;

5、车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查档费。

被告某旅行社对于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就诊、

鉴定时间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车费发票认为与原告就诊、鉴定时间不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ct号为247437的ct检查报告单扫描部位为上腹部,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旅行社辩称,首先,某旅行社对原告受伤无需承担责任。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旅行社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某旅行社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旨在证明某旅行社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人员名单确认函,旨在证明两被告确认参保名单;某某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旨在证明系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原告曾某某对于被告某旅行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在销售保险时未向原告出示条款及协议书,因此上述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员名单确认函证明了系争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某旅行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被告某旅行社应在出团前告知某保险公司参保名单,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后才成立保险合同。被告某旅行社在出团前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故系争保险合同未成立。此外,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只有伤残达七级以上,某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级别,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产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游客与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曾某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2009年9月16日至9月18日的"千岛湖好运岛、富春江鹳山等"特价三日游。9月16日该团成行。9月17日,曾某某随团行至浙江省桐庐县境内的垂云通天河景点处,在游览完该景点走出洞口后,被设在洞口外的用于插放遮阳伞的石墩绊倒,胸部受力。曾某某在完成之后的行程后于18日回上海。次日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2,249.30元。

2.《旅游合同》第三条约定:某旅行社应提示曾某某购买旅游意外险。经某旅行社推荐,曾某某同意委托某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某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15万元(70周岁以上减半),保险费6元/人。3.2009年12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4.2008年12月29日,两被告签订了《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双方签订和执行兼业代理合同的基础上,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某某旅游意外保险。某保险公司按《某某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某旅行社组团的旅游者提供保险保障。某保险公司委托某旅行社代办旅游意外保险。某旅行社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和要求,为不同类型的旅游者代办相适应的旅游意外保险,并代收保险费。某旅行社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与其他保险公司代办类似的旅游意外保险业务。某旅行社应指定专人负责旅游意外保险代办业务,并妥善保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业务单证,在本协议期满后应将留存的业务单证全部交还给某保险公司。

5.《某某旅游意外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另约定:代办方式一:统保。旅行社按全年组团的人次全部投保。旅行社的导游、领队亦可获得某保险公司免费提供的旅游意外保障。投保时无需提供旅游者名单,旅行社每月按实际组团人次与某保险公司办理保费结算手续,某保险公司指定专人每月上门办理业务结算,某保险公司出具团体保单。代办方式二:非统保。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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