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间纠纷调解方法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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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纠纷调解方法和技巧
各位领导和同事们:大家下午好!
今天有幸和大家一起交流学习,现就我们司法口的以民事调解为主的,也是和我们平时工作息息相关的知识,和大家共同学习学习,不到之处敬请大家批评指正。

在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挫折,调解的策略、方法、技巧运用是否得当,将直接影响调解的成败。

因此,在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下,必须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法。

调解过程中,还要根据当事人的信息反馈,不断作出调整,修正某些错误的认识,改进调解的策略、方法和技巧。

本人在总结别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调解工作实践,谈谈以下几种常用的调解方法。

不少社区调解人员在自己实践中积累了许多调解的方法和技巧,有关报刊也曾多次对民事调解的方法和技巧进行过介绍。

对于调解方法和技巧的推广,不但能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节约了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消除了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少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社会效果也好。

调解成功的技巧
为了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和调解的技巧、要求我们基层调解员必须不断地学习、积累与审判有关的各方面知识,掌握调解的方法和技巧常把调解工作做好。

1、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调解成功的前提条件。

从民间调解的角度看,参加调解的第三方一般属于选择德高望重的人物或双方都依赖的长辈,亲友等。

我们所在的社区往往会遇到这样那样关系复杂的、长期遗留的、或与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热难点问题相关的纠纷,这个时候我们必须让这样的第三方人士出面,协助我们调解成功。

再如,仲裁中的当事人一方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

人民法院的调解也是这样,当事人希望作风正派,精通业务的审判人员主持解决他们的纠纷。

如果审判人员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和好感,当事人会听得进去审判人员的意见。

2、透视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抓住焦点,是调解成功的阶梯。

民事纠纷毕竟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多数纠纷是完全可以化解的。

作为一名基层调解员,在整个调处过程中,眼睛要注意观察、思维要清晰、问话要精炼准确。

要仔细观察当事人言行举止,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激烈的辩论中,透视其真实想法,了解矛盾焦点,寻找调解的切入点,因势利导,达到调解的目的。

3、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出合理方案,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当事人来司法所或社区调委会,是希望得到政府的帮助法律的支持,作为调委会主任在主持调解时绝对不能采取和稀泥、当和事佬的作法。

毕竟我们的工作室有法可依以法为准的,因此我们的职责要求其言行必须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必须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双方争执焦点、双方的是非责任等,这样才能针对性进行调解。

调解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独有的魅力,在当今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调解更是被充分使用和高度重视。

本人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就民事调解工作锁遵循的原则谈几点体会。

做好调解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的原则
调解作为一种法定的审判方式,现行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必须依法进行。

无论是司法调解、民事调解,法院判决和仲裁这些都有对调解要遵循合法性原则做了具体规定。

那么坚持合法性原则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坚持中立原则。

合法原则要求调解人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站在中立的位置居中调解。

调解人员不得与案件有着任何形式的偏私,而应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

如果调解人员不中立,则必定会引起当事人的猜疑和不服。

尤其是要杜绝隐瞒事实真相,用哄骗方法达到调解目的的做法,要向当事人讲明我国现有的有关法律和
政策及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要全面公正地划分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责任,不允许回避矛盾,各种方法和稀泥。

2、坚持自愿原则。

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以及在调委会主任的主持下,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

调解中,合法性原则与自愿原则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自愿是前提,合法是保证。

合法性原则要求调解活动既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序良俗。

自愿原则本质上要求以合意为核心解决纠纷,其最大特点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而不存在强迫。

三、做好调解工作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
1、多方联动调解法。

对一些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案件调解时,调解员应主动与代理人沟通,共商最佳调解方案,与代理人一起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从而促成协议的达成。

还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村(社区)的村(社区)干部、有威望的人参加调解工作,他们更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更有说服力,增加了调解的透明度。

另外在(社区)调委会调解时,村干部也可以主动参与调解,利用换位思考法让当事人站在调解员的位置上思考,让当事人也感受到调解人员的诚心和解决问题的诚意,
使调解工作更具人性化,在和谐的气氛中达成协议,这样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2、责任划分调解法。

一般说来,民事案件中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罢了,有很多原告不远接受调解直接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

因此在这宗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说公道话,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内心还是服的。

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小的案件甚至可以成功调解当时达成协议。

3、单独谈心调解法。

在很多传统民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采用“背靠背法”会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

如我成遇到过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与被告谈时,可以谈法律的规定,谈如果原告不让步,被告必须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全部返还本息,甚至要被强制执行,既丢面子,又受到经济损失。

与原告谈时,可以讲一些被告的实际困难,谈与其“鱼死网破”不如订一个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逐步清偿债务,在双方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时,再面对面地调解,便很容易达成协议,此中很多背靠背做工作时讲的一些道理是不能在面对面场合讲的,否则会取到相反的效果。

4、人情感化调解法。

有些家庭矛盾(父母和孩子之间)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
深,双方都不愿放下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

此时,可与子女沟通,让他们回想父母十月怀胎的苦楚、把他们拉扯大的艰辛、在他们成长过程中,父母所奉献无私的爱。

乌鸦且有反哺之情,羔羊还报跪乳之恩,况且人乎?血浓于水,于情于理触动子女的灵魂,情景交融,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反目成仇而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水到渠成了。

5、冷却处理调解法。

善于捕捉调解信息,掌握调解时机是做好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

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成本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很好。

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

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庭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

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闹得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

“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要通过各种渠道不断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以便掌握最佳时机,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

6、多人互换调解法。

调解员在调解案件时,有时会产生一些急躁心理,甚至对抗性情绪,这样便不利于案件的继
续审理,此时宜采用换人调解法。

变换一个调解人会减缓当事人心理压力,且调解人也许会变换一个角度进行。

不同的方法不同的语气不同的切入点会给当事人一个全新的感受。

换人调解应不拘一格,不仅是调解员间交换调解,还应包括、社区工作人员、调委会主任等,在必要的时候,司法所可以亲自做调解,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强的影响力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昂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处理
第十三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充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

被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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