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年度培训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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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律师培训计划
律师培养情况的说明
加强律师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是本所适应律师事务所发展形势需要、坚持法律服务质量第一、“把律师当作一项事业做”的重要保证。
组织、鼓励和支持律师的在职业务培训,为律师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设立年度专项基金,作为事务所教育培训费用支出。
根据业务拓展的需要、社会对律师业务提出的新要求和本所律师追求更高层次业务知识的目标,由业务部负责人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合伙人会议提交下一年度律师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计划,每名执业律师必须选择参加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讲座和职业培训。
选听讲座课时数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
根据业务部门专业和律师的业务分工,每年派出执业律师参加全国性或地方性的与律师事务所业务相关的各类讲座或培
训班。
每周一次组织全体律师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由参加本所外派培训律师介绍培训内容、业务顾问专题讲座、对新法规的律师研讨、典型案例分析、点睛网等,也可以邀请专业人士、知名学者进行专题讲座。
根据律师的专业领域、工作年限、工作表现和工作需要,每年选送执业律师参加由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单位组织的培训,为适应开展涉外业务的需要,实现与国际律师业务接轨,加强与境外律师机构的交流,每年选派l——2名律师到境外学习和交流。
积极鼓励执业律师参加继续教育,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律师,鼓励其进行更高层次的研修。
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本所在时间和经济上给予保证和支持。
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0XX年度业务培训计划
为适应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提高律师队伍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通过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达到有计划有目的地引导律师向专业型、复合型方向发展,根据我所律师队伍知识结构的状况,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制定20XX年度培训计划。
一、内部业务培训计划
(一)培训时间与形式
内部业务培训每周一次。
业务培训由分管主任负责。
培
训形式有:由合伙人举办各种类型的讲座或其他灵活的培训方式。
(二)培训内容
1.结合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颁布,举办各种讲座。
2.组织律师旁听本所律师代理的有影响案件的庭审,然后由主办律师对办案经验、办案技巧进行业务交流。
3.由参加业务培训以及各项会议的律师传达会议精神,举办相关内容讲座。
4.加强对公司管理层收购、股权上市、企业并购等新型律师业务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合伙人主讲。
二、外出业务培训计划
1.本所设立教育培训基金,以鼓励律师外出参加各种类型的业务培训,提高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
2.加强与司法部、全国律协、地方律协以及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联系,积极参加司法部、全国律协、地方律协以及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培训活动,要安排律师积极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
三、继续教育计划
1.积极鼓励律师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素质。
2.已经取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律师,鼓励进行更高层次的研修。
3.对参加继续教育的律师,在经济和待遇上给予保障和支持。
4.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人员按照本所奖惩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实习律师的培养计划
1.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由律师事务所安排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合伙人律师具体负责业务指导。
2.指导律师应制定指导计划,对实习律师进行全面指导。
3.对实习律师进行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岗前培训。
4.对实习律师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的执业技能等方面指导和培训。
5.指导实习律师对业务的学习,提高理论水平。
6.指导实习律师协助其办理各类案件,提高实务操作技能。
二oo九年一月
20XX年度业务培训计划
为适应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提高律师队伍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我所律师队伍知识结构的状况,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制定20XX年度业务培训计划。
一、内部业务培训计划
(一)培训内容:
1、继续结合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颁布,由合伙人和各部骨干律师举办各种律师实务讲座。
2、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司股票上市、以及驰名商标法律维护等新型律师业务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合伙人和骨干律师主讲。
3、骨干律师对办案经验、办案技巧进行业务交流。
4、组织典型案例、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学习,由主办律师主讲。
(二)业务培训要求:
每周集体业务培训时间由分管主任安排,由办公室提前通知,要求全体律师必须参加,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向分管主任请假。
二、外出业务培训计划
1、积极参加司法部、全国律协、地方律协以及各专业领域举办的业务培训活动和业务论文研讨活动。
各业务部要安排律师积极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和研讨。
2、为适应开展涉外业务的需要,实现与国际律师业务接轨,继续选派1—2名律师到境外学习与交流。
3、参加外出培训及境外学习与交流的律师回所后应向全体律师传达会议精神以及在境外学习、交流情况,并举办相关内容的讲座。
三、继续教育计划
1、积极鼓励律师参加继续教育,提高学历层次。
在去年我所律师参加法律本科和在职研究生学习的基础上,继续鼓励更多律师参加更高层次的教育,
2、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在经济和待遇上给予保障和支持。
3、对在继续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人员按照本所奖惩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的培养计划
1、继续按照20XX度对实习律师的培养计划实施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的培养。
2、加强对实习律师的教育管理,遵守所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适应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要求。
3、加强对实习律师的业务知识和律师实务操作技能的指导,使其尽快具备一名专职律师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
二0一0年一月
篇二: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简介当今时代,知识爆炸,新信息、新思想、新知识层出不穷,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过渡时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法学更不例外。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八十年代初期在“法律工具论”理念下培养出来的法律本科毕业生,如果毕业后
从来没有“充电”,那么,二十年后,很可能根本听不懂大学同学关于法律或法学的专业谈话。
面对现实,面对挑战,企图学习上一劳永??
对作为法律实践者的律师,不仅司法部领导强调过要“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懂科技”,而且在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设计上,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这种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自行组织学习的做法,改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当中的“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即由律师协会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从而不仅使该项制度法律化,而且提高了要求,加强了行业协会的监督,使业务更加落实到实处,避免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的流于形式、缺乏监督、层次不高、培训资源不能共享等等弊端;此外,作为配套管理措施,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将律师“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作为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必备文件;20XX年5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要求律师“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作为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的材料,可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业务培训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上
的逐步加大。
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
作的通知》规定了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
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缺憾现行律师培训制度在向律师及时传播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等等),交流业务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等等方面
无疑是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是,这部处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而“急就章”出台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当然也是难以避免的)。
因此,从合法性、
合理性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趋势角度反思、评判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提高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国律师业务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过多地包揽了本属于律师
协会的法定职责,与早在1993年12月就由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当中即已明确的,要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的要求相左。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作为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
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就律师培训事项不仅避开中华全国律协发号施令,而且,还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且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
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律协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的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
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等等细节进行过多的描写,则显然有碍“司法行
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
2、培训实行“一刀切”,缺乏起码的针对性,造成了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
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试办法至今还在对“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本来就已经不高的起点进行“地区变通”,弱化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起码的学历要求。
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起码的量化要求,几乎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充斥律师队伍;同时,由于律师行业的相对工薪阶层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当然也是高风险),连年来吸引了不少法学(律)硕士博士以及法学专家教授(兼职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规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
不分对象、不顾现实,一律同样的学时、同样的内容、同样的培训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评过的“无的放矢、不看对象”的错误,其结果必然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3、有关“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等刑事辩护培训内容实际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