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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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及破产过程中股东的法律责任(一)

背景介绍

公司清算,是指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或者经营期限到期及其他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强制要求清算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自行清算,达到公司解散及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公司破产,根据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是指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实际上是公司清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自200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各地陆续出现了企业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

按照《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债务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纳的出资到位,以及公司成立后未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清算及破产清算中,股东无须另行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有限公司”的法律含义。

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了不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中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笔者将通过相关案例对各种情形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各类企业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引以为戒,充分注意法律风险,也提供给相关公司企业的债权人,为其向债务人有效追偿债务提供可借鉴的实例。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投资成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实业公司以约100余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资,集团公司以现金800万元出资。公司成立后,实业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以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实业公司在其应出资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抗辩称,从房地产公司设立之日起,该宗土地就已经交付给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对房地产公司之经营未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达了如下含义:其一、股东出资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用、劳务等难以估价的无形资产不能用于出资。其二、股东的实际出资应当与该股东在章程中认缴的资本价值相当,不得对实物资产、知识产权等进行虚假评估。其三、股东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等均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四、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得迟延履行、虚假履行,甚至抽逃出资。本案中,实业公司虽已将土地交付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但未按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其过户至房地产公司名下,只有办理完过户手续,才完成对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实业公司的行为系未实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之一。那么,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向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时,该股东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一脉相承。

除了应承担违约、替公司还债等民事责任外,虚假出资的公司股东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自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多次购买某建材公司钢材,后经结算,房地产公司尚欠建材公司钢材款500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了欠条,建材公司数次催要未果。而房地产公司已停业数月,并且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数百万货款,已被起诉到法院,公司的办公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建材公司委托律师要起诉该公司,律师认为,如果仅是对该公司起诉,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已无财产可执行,很有可能赢了官司最后也是空。而对该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或许能成为突破口。经过调查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是由某投资管理公司、某实业公司、张某分别出资400万、300万、300万,于2005年1月8

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股东于2005年1月6日将10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10日三股东又以向公司借款的方式转走了1000万元,三股东与公司之间只有一张借条,而该借条上只写明了借款金额,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其他责任。律师认为三股东的借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建议将三股东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

律师分析: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也就是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确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是不允许轻易改变的;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必须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自有财产。

实践中,股东往往以货款、借款、分红等名义将原出资汇出公司帐户,或将公司资产低价出售。还有的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以利润的形式抽回出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答。该文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由此可见,股东向公司合法的债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一定是法律所禁止的抽逃出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因投资而形成的公司对其自有资产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则属债的法律关系,当然也不能简单地以债的法律关系不合理或违规就认定是“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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