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在校大学生的权益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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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校大学生的权益及保护
作者:许朝鹏叶永发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1期
【摘要】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强调指出,大学生是十分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民族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
大学生在未来祖国的建设中将承担重要的角色,是社会的中坚力量。
当代大学生的权益及其保护是被社会容易忽视的一个问题,对其权益的保护是重要且急需的。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权益保护
一、大学生的权利
权利,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力和利益。
作为大学生,其既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公民,同时也是受教育者,其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另一类是其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
(一)大学生作为公民所拥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受教育,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大学生权益受侵犯领域
目前大学生权益问题引起的纠纷屡见报端,一些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破坏我国高等教育的形象。
这种情况的形成,一方面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教育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和救济措施缺位引发大学生的权益纠纷,而另一方面由于人们认识上的偏颇,长期的管
理本位意识忽视了大学生的权利,一些高校教师和管理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致使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大学生权利纠纷主要有出现在受教育权、人格权、财产权等领域。
(一)受教育权
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即《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受教育权是基本人权,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在大学教育阶段,非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大学生身份权。
对学生身份权的侵犯,学校主要依据学校自主办学和管理权利,限制学生学习机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确了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学校可以剥夺学生的学籍,易造成学校在行政管理权时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有关对学生的处分规定集中在教育部颁布的一些规章上,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
教育机构仅依据部门规章或校规,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的精神,造成许多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二)人格权
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和以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为主的其他人格权利。
大学生人格权利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纠纷。
1、隐私权。
在信息技术发达的当今,对于学生隐私的保护更为重要。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调整高校学生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只能适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般性条款,所以,学生的隐私权很容易受到学校和其他人的侵犯。
比如,公开学生的私人事件、病患资料、贫困生身份等等。
2、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的所享有的不受任何人侵害的权利。
大学生作为我国公民,自然享有名誉权,当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自然有权依法获得救济。
有的学校因为在管理中由于工作不到位,有的学校以及教师不懂法,就容易引起对大学生这类特殊群体的名誉权造成伤害,不利于大学生的发展。
3、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姓名是每个人在区别与他人的文字符号,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
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使用权。
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对于大学生姓名权的侵害主要盗用他人姓名升学、假冒他人姓名等。
(三)财产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高校学生一般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学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对于学生独立享有的财产,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一些学校以学校名义对学生的财产进行处罚,是对学生个人财产的侵害。
三、大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救济
公民权利是宪法的重要标志,列宁曾指出:“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的纸。
” 宪法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侵害公民权利就是侵害宪法。
从现实意义看,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救济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也是公民幸福和社会和谐的保障。
权利是人性尊重的表现,任何侵害不管是否存在损害后果都是对个人尊严和价值的贬损,都必须采取救济手段加以救济。
权利救济是指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权利人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组建由大学生群体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权益保护组织”
该组织以保护大学生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组织学生学习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参与对学校工作的监督;学生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接受学生的投诉并协助学生沟通,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等等。
成立该组织,不仅可以让学生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有效的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学校行使管理权和教育管理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起到监督的作用。
(二)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
《教育法》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
对在申诉制度的执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善:第一,在进行申诉案时,应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第二,在处理申诉案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与案件的相关人员应回避。
第三,高校制订专门的申诉管理条例,规范学生申诉行为。
这个管理条例应该包括申诉受理条件、申诉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及其职责分工、申诉程序和时限规定、应遵循的原则和最终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等。
(三)完善学生听证制度
高校学生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性的事前权利救济制度,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
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通过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将确保校方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能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陈述、申辩、质证,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纠缠、积聚。
(四)明确高校处分权
高校处分权性质不清是学生不服学校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主要原因。
明确高校处分权有利于确定法院的管辖范围,有利于学生在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寻找正确的救济路径,有效解决纠纷。
四、结语
当前由于高校、第三人或其他主体的行为而对大学生权利造成影响、侵害,甚至被剥夺的现象,可从组建由大学生群体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权益保护组织”、完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完善学生听证制度以及明确高校处分权这四方面入手,有效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董立山.“论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J].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2] 鲁宽民.“高等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研究”[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2007年.
作者简介:许朝鹏(1991.02- ),男,闽南师范大学,政治法律系法学专业;叶永发(1990.12- ),男,闽南师范大学,政治法律系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