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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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很多方面的规定都具有积极进步,但在制度设置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创新性规定问题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创新性规定
(一)增设了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旧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具有程序启动的参与权与程序适
用的选择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启动简易程序,导致程序启动的混乱以及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本着保障人权的理念,规定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没有异议,赋予了被告人的消极否定权,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保证了程序的公正。
(二)程序适用的条件方面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相关规定,即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此种条件限制,一方面可以顺利地开展庭审活动,大大地节省法官的时间与精力,法官只需就量刑问题做出裁判,提高了诉讼活动的效率;另一方面,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保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查清。
(三)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旧法只规定了三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种类少,范围小,又
有很多的限制性规定,
使很多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得到快速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扩大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同意和认罪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其次,限制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的层级,明确规定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法院审理;最后,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到简易程序的审理范围之中。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又有制度保障,体现了注重效率,兼顾公正的诉讼理念。
(四)强制公诉人出庭制度的建立
旧法规定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导致控方的缺失,法庭结构发生变化,对于质证与庭审都不利。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使得刑事诉讼的结构恢复完整,便于质证和法庭辩论的开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程序上与实体上保障了简易程序的适用。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但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仍然存在不足。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派员出庭工作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仅对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提出了快速审
理要求,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并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出具
体的要求,使得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没有形成合力,不利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同时,基层人民法院人多案少,没有足够人员出席法庭,办案质量受到影响。
(二)关于被告人选择权的保障
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保障了程序的公正,但是,相关法律却没有规定如何对这一权利进行保障,使得这一权利的履行面临阻碍。虽然有些地方检察院通过告知书的形式来确保被告人简易程序知情权,但这和被告人的选择权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并不能保障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三)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阶段存在的问题分析
法律没有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否也同样地适用简易程序,只规定了审判阶段的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也只有出庭支持公诉、建议适用的权利,这显然和司法提速的目标不相符,因此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做到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协调。
(四)简易程序并不简化,达不到应有效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仅仅是庭审模式有所简化、审限、送达期间有所缩短,而审查起诉、开庭前后的具体工作包括审查起诉报告、起诉书等并无简化的法律依据和具体要求,削弱了简易程序的效率。
三、完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告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建立了检察
人员强制出庭制度,具有重大的进步性,但是程序设置方面仍然有待完善,笔者尝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完善刑事简易程序检察院派员出庭制度
针对刑事简易程序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挑战,解决案多人少的现状,提高办案质量,就检察人员出庭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1.对于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可以采用专职公诉人模式,由富有经验的公诉人出庭应诉,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保证办案质量。而对案情复杂的庭审,可以采用专门办案组的模式保证办案质量。
2.强化人员数量和素能,保证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能够胜任简易程序的庭审等工作;并且完善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作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实现程序提速。
(二)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
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使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需要向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如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但并未规定任何保障措施,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1.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简易程序在启动前先行告知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于被告人的认罪情况,在程序启动前先行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和后果,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2.辩护人的指定应当以被告人的请求为前提,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当然被告人有自主选择律师帮助的权利,但是如果被告人因程序的简化二需要律师帮,并请求法院予以指定时,法院就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律师,不可拒绝。
3.不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的积极选择权。有的学者认为不仅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的消极否决权,还应当进一步赋予其积极选择权,即被告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选择而启动简易程序。1笔者认为,此时不宜过早地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的积极选择权,因为如果赋予被告人积极的程序选择权,是对国家专门机关职能的侵犯,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分割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
(三)构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仅仅是简化了审判程序,并没有简略其诉讼阶段要求,简易程序并不够简化,起不到应有的效果。笔者认为通过增设处罚令程序构建多样化的刑事简易程序。
处罚令程序,是指针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一种无需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程序。2法官仅审查案情和书面申请,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而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和缓刑等轻微的刑罚,从而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了提速的目的。我国可以采用此种程序,具体设想如下: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建议,并提交相关材料;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做出是否采用处罚令程序的决定;对被告人不进行正式的庭审,而是处以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