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交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履责情况如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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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在接到省国土厅的书 面通知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 分局已将相关地块的征地批准文 件及相应的“一书三方案”提供给 原告。 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已获取以 上信息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获 取的信息不完整。
【审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三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
■案号 一审:(2011)宁行初字第 40 号 二审:(2011)苏行终字第 66 号
【案情】
原告:史丽江。 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 下简称省国土厅)。 原 告 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 向 被 告邮寄递交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 “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安镇村许更 上6号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 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 书三方案”。 被告于2010年12月28 日制作了答复函,针对原告的信息 公开申请作 出了 三 点 答 复 :1.原 告 提交的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 容不清楚,应当对申请内容作出更 改 、 补 充 ;2. 依 据 苏 国 土 资 发 [2009]85号文的规定 , 按照就 近 、 便民的原则,对于征地“一书三方 案”等有关报批材料,请向无锡市 国 土 资 源 局 申 请 公 开 ;3. 依 据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 拆迁及其补偿、 补助费用的发放、
宣判后, 原告史丽江不服,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其提供的申请表表述清楚,省国土 厅完全能够查找到相关征地批准 文件。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 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 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予以答复。 省国土厅作为江 苏省内最高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土地征收这一关系农民重大 利益的法定事项应当由其履行信 息公开的职责。 即便是无法查找相 关的征地批文,作为答复机关的省
使用情况,请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提供。 被告在该答复函中还告 知原告已将其申请表转无锡市国 土资源局依法办理。 同日,被告书 面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 局及时与申请人史丽江取得联系, 核实相关地块征收的情况,并依法 作出答复。 原告收到省国土厅的答 复函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 按照其申请的内容给予回复,系不 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土厅,也应当就相关信息无法查 找这一事实向原告予以回复。 苏国 土资发 [2009]85号文是被 告 自 行 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无权通过 自设文件的方式将其应当履行的 职责免除或转移至其他行政机关。 且被告寄送给原告的所谓回复与 《条例》 所规范的回复亦非同一法 律概念,不能因为其采用了回复这 种文书形式就认为其实质上履行 了信息公开的职责。 请求撤销原 判,并判令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 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定,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 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 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 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 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 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 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行政机关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 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 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 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 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 本案 中 ,被 告 省 国 土 厅 收 到 原 告 于 2010 年 12 月 14 日 邮 寄 的 申 请 表 后 , 于 2010 年 12 月 28 日 作 出 答 复 函 , 并 未 超 过 《条 例 》规 定 的15个 工 作 日 的 期限。 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清楚、 在该厅无法查找,故被告在答复函 中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 补充;同时,按照就近、便民的原 则,被告还通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向原告公开相关征地批准文件及 与其相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并将
Baidu Nhomakorabea例 102 研究
案例
18/2012
此事在答复函中告知了原告。 以上 情况表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 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程序亦无不 当。 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接 到省国土厅的通知后,无锡市国土 资源局锡山分局已向原告公开涉 案地块的相关信息,因此省国土厅 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原告认为无 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提供的 信息不完整, 但经法院组织比对, 除报批过程中的程序性材料外,省 国土厅存档的征地批准文件及相 应的“一书三方案”内容和原告已 经获取的相一致,故原告的异议不 能成立。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 法定期限内按要求对其申请予以 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56条 第 (1)项 之 规 定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史 丽 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 由原告史丽江负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 理过程中, 上诉人史丽江当庭以 “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需要获取的 信息已经获取”为由,书面申请撤 回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上诉人史丽江撤回上诉是 其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 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 释 》 第 63 条 第 1 款 第 (10) 项 、 第 97 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 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史丽江 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元 减 半 收 取25元 , 由 史 丽 江 负 担。
案例
18/2012
案例 研究 文/赵雪雁(一审审判长、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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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交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 对其履责情况如何审查
【裁判要旨】 上下级行政机关同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时,上级机关可以将自己收到的信息公 开申请交由下级机关负责受理, 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自身的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上级机关先前的交办行 为,将引起督促核查下级机关及时、完全履责的附随义务。 下级机关是否及时、完全履责,是司法审查中 法院认定上级机关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重要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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