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 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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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
(一)习惯性
研究中世纪商人法的学者认为,“中世纪商人的伟大和卓著正是在于他们出于自己的需要和视界去创制自己的法律”。商业需要简洁,需要交流、流通的自由以保持它突出的追求效率的功能。所以,法律本身就成了附属的力量,成了商人意愿的一种反映。法律条文被要求去强调交易双方所意图达到的目标,而非用外在强制去代替他们的愿望。诚信,在国际商人的非强制领域里是一条一直随着商人法之演变而称为桂冠的原则。
习惯和一致的实践,存在于诚信的根基之中;人的理性,被添加到诚信这一中心原则之中。直到商人法发展的晚期,法律才开始能够解释约定,而不是创造新的规则。“在所有的有关商业的事务中,立法者只是去复制、模仿, 而非去命令、指示。”•商人自己去规定那些凌驾于他们的冒险事业之上的控制力量的形式。
几个世纪以来,地中海的海上贸易,一直以传统的商人习惯法为基础。公元三世纪以前的罗得海法提供了一种古老的商人实践的法典编纂方式, 9世纪的东罗马皇帝编纂的巴兹里卡法典,也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将海事规范予以集成的典范。康索度拉、奥列隆、维斯比法典都是商人愿望的反映,而非法律的强制。因此商法只是对已存的商人共同体情感、利益的一种回应。•十一世纪宣告了习惯在特定地域的一种地方化。城镇和集市将地方商事行为编纂成规范化的法典。但是商人的交易穿越了地域的限制,商人的流动性不可避免地带来地方习惯在地域之间的流动,将不乏创新的贸易行为带入新的市场。特殊城镇、通常是商业中心的法律,不可避免地成为跨地域的习惯法法典。•m|比如,巴塞罗那的习惯法,即1340年的《康索度拉海法》(Lex Consulato, Consulato delMare) ,成为“国际承认”的商事习惯法。12世纪奥列隆岛诞生的著名的奥列隆海法,曾对英国海商法的发展发生深远的影响。地中海所孕育出的维斯比法在几世纪以后成为欧洲第三大卓著的商法典。这些立法活动说明了地方性商事习惯在整个中世纪欧洲得以扩展。
(二)自治性
商法比民法更慷慨地承认私法自治空间的扩张,倾向于更高度的交易保护和信赖保护。•
商人集团有充分的脱离国家去管理自己事务的独立性,而商人活动又往往相对集中地在他们自己的“社会”中进行,所以商人们往往更依赖于他们团体内部确立的规则、法庭和非正式的控制方式,而不需要绝对适用一个由政府官僚和政府法院所制定的法律。与那些由高高在上的统治者制定、博学的法官适用的原则相比,这种商法能够更好地对贸易需要作出实质性的反应,也更益于商人理解和预测,而不是期待神秘的法律分析和律师在协调对立利益时所得出的结论。•m~商法在体现出它的习惯性一面的同时,也体现了自身的独特性和自治性。中世纪的商人法,是迥然不同于其他法律体系(教会法、民法、封建习惯法)的一种特别法,它在程序、法官和司法目标上都带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1.独立的法院和自己的法官
在中世纪,商人拥有自己的法院和法官。商人在司法上的自治,是伴随着商人政治地位的上升、商业跨地域和国境的发展而来的,比如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的兴起、大规模国际性集市的出现、海上运输贸易等案件,不得不突破城市或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的限制,并且也不得不援用专业的、符合商业规律的审理规则与原则来审查。从广义上看,“商事法院”包括市场法院和集市法院、商人行会法院和城市法院。在中世纪的英国,商事法院包括:海事法院(Maritime Courts) 、集市和自治城市法院(Courts of the Fairs and Bor2oughs) 、特定的贸易中心城市法院(Courts of theStap le) 、高等海事法院(High Court of Admiralty) 。市场和集市法院中最有名的是泥足法庭(Courtsof Piepowder) ,它形象地比喻穿梭忙碌的行商之风尘仆仆,后来为官方法院所接受。•nu然而,这些商事法院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它们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庭的性质;无论处理争议的法院设在何处,地方惯例有何区别,都明确地适用相同的商业惯例。法院的程序也是非正规的,申诉可在无法院令状的情况下审理,诉讼程序亦可不定期( de hora in horam)地进行。•
商事法院的法官一般均从商人中选择,主要看他们的商业经验、客观公正感和他们在商人共同体中的资历。从商人中选择法官,符合专门性要求,同时也是一种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法官被期望能理解商人的需要,特别是商人希望获得一种快速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程序。一名好的商人法官能够比律师更好地衡量商业问题,评估商业习惯;因为律师往往没有受过惯常的商
务训练,而带有一种严格的法定主义的眼光。“Piepow2der”,行商法院一词,来源于法文中的“Prudhom2mes”,又有“正直的人”或行家的意思。在行商法院里,通常有所谓的“半个能说话的陪审团”,即在陪审团中,本地与外地的商人各占一半,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某个商人于某日是英国法院的陪审员,但几天后,他又成为某外国法院的陪审员。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 商人们为了能够“迅捷”、“公正”地解决彼此之间的商事争议,设计了这种商人法院的制度,在商人法院中,商人法得到适用,这表明了中世纪欧洲商人的相对自主权。毫无疑问,正是有了商人法院,中世纪的商人法规则才有了自己的司法/ 纠纷解决场所。而商事法院的独特建制、法官的非专门性,都是中世纪商人法显著的历史特征。
2. 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程序
商业式的效率应始终保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之中。商事关系在本质上是追求效率、便捷和低成本费用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商人法这一制度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商事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迅捷”、“非正式”和“公平”的程序原则,是应对商业需要的简省原则。
商人们要求一种特殊方式的正义/公平,例如,审判的速度成为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商人们要求他们的审判必须是便捷的,以使他们的商业事务被打断的机率减少到最小。一般来说,商事法院的诉讼时限比较短促:如在集市法院中,审判应该在商人脚上的尘土未掉就完结;在海事法院中,审判应该“在潮汐之间”完结;在行会法院和城镇法院中,审判应该在“1天以内”完结。至于上诉,常常是被禁止的,因为商人们希望避免那些随意扩大的纠纷、不适当的延误以及对于商业事务的不合理的打断和搅扰。•nw商事法院的程序是非正规的,申诉可在无法院令状的情况下审理,诉讼程序可不定期( de hora in horam)地进行。在这些商事法院的审理中,不仅专业法律家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而且抽象的法律争论也常常会引起反感。商事案件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 ex ae2quo et bono)处理•nx。这些程序上的特征使商人法同城市法院和王室法院的严格形式主义程序区别开来,也使它截然不同于在普通案件中教会法的成文程序。库克(Coke)解释道,按照上述程序,行商法院公平审理案件的速度就像把(商人)脚上的灰尘去掉。所以在商人法庭中,程序的非形式化是一个显著特点,在那里“正义是迅捷的、程序是简约的、时间被极大地限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