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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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探究
作者:杨柳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3期
摘要:互联网盛行的时代,体育赛事节目未经授权人许可转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问题及版权问题已引起广泛关注。在目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法律适用存在障碍。因此我国应努力提高相关版权保护的意识和行业自律性,尽快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相关版权的保护。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独创性
体育竞技是展示国家文化竞争力、综合国力和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方式之一,当今时代网络媒体盛行,体育爱好者借由网络通道实时关注赛事情况,这使许多网络平台嗅到商机,但其中不免牵涉权利与利益的冲突。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国体育赛事转播第一案”时隔四年的最新判决将体育赛事直播版权问题重新带入了人们的视野。此案中,新浪互联信息服务公司诉凤凰网非法转播中超联赛,新浪网站作为原告拥有中国足球协会合法授权转让中超联赛的独家传播及播放权。而被告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原告新浪授权允许在其运营的凤凰网对中超联赛进行直播,供大众点播观赏,以赢得点击率,该做法导致新浪网对中超联赛的独占权受到侵犯。2015年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摄制及编辑存在智力性成果,具有独创性,认定原告著作权受到侵犯,凤凰网一审败诉,应赔偿新浪损失。之后凤凰网媒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8年3月,二审全盘否定一审关于体育赛事转播的性质认定,认为其不满足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并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范围之内,故凤凰网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该案一、二审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完全相反的判决,及审判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不同说明,反映我国立法及司法领域对于其法律属性及版权问题判定仍存在不甚清晰的情况。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概念
在探讨及判断体育赛事节目法律属性之前,我们首先需要厘清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二条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概念做了总结,即必须满足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且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1、体育赛事。体育赛事,众所周知,是指大型且专业的竞技比赛,包括中超联赛、NBA、CBA、奥运会等赛事,在既定的统一判定规则下体育运动员展示技术进行竞技的实时运动。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类似花泳、滑冰等一些具有表演性质和艺术审美的体育竞技赛事,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但该观点忽略了比赛中运动员竞技技巧的展示,这一点与大众审美意识并不一致。理论界大多数认为体育赛事在著作权法上没有任何地位,竞技体育技巧只是一种策略或者思想,并不具备著作权法独创性的特点。理论上来说,作品其独创性,包含了作者其个人
思想、人生理念或情感,被以一种美感、惊艳或独特的方式进行传递,为人们所理解或欣赏,然而体育赛事呈现出来的更多的是运动员的竞技力量、竞技技巧与方法,其最终目的是通过美感技巧取得比赛胜利,而非传播艺术与美感自身。
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节目通过预先设定好多方位、多角度机位的摄像机实时记录拍摄体育赛事活动,拍摄得到的素材经过挑选剪辑,加入过程解说与球员介绍,精彩镜头进行回放等手段,最终以连贯、易懂、明了的节目方式呈现给观众观赏。此过程中,导播从中选择摄像画面呈现顺序,决定那些画面值得回放及慢放供观众欣赏及回味,适时加入球员介绍及解说员的解说内容等,学者对根据以上行为所产生的体育赛事节目作品的独创性及特殊性产生不同见解及主张,有些学者主张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原因在于赛事节目画面经过不同的拍摄剪辑而所呈现的视觉效果有所差异,其中包含了摄像师与导播的想法,法律应给予作品或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而有些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由于体育赛事本身所具有的竞技效果,直播画面的呈现需满足观众的稳定预期及视觉感受,具有非常有限的独创性行为,仅可以作为制品保护。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认定版权与著作权具有同一含义。前文提到著作权对作品的界定条件有以下三点:具有独创性、可复制、表达智力成果,满足以上条件的符合法律规定门类的作品应享受版权保护。
就“中超赛事转播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在于赛事节目直播由拍摄者多方位拍摄且由编辑者即导播通过剪辑、特写等手段使赛事节目呈现视觉效果,从而展示给观众,以满足观众的观看需求。该行为所产生的作品存在创造性,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而二审法院从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的背景出发,论述了著作权法上作品和制品的区别在于独创性高低而不在于独创性有无,独创性高的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独创性程度较低的作为录像制品保护。同时法院以纪实性电影作品角度对中超赛事画面的独创性高度的进行分析,不同的作品类型,对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也不同。
通常情况下,赛事直播团队在选择画面素材时,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应该真实且详尽的呈现比赛过程,但是并不能选择比赛场次的播放與否及比赛的最终结果,由于受到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赛事过程须满足观众观看需求、符合网络直播水平要求等条件的限制,导致摄像师的拍摄机位选择、拍摄方式及技巧、素材拍摄剪辑结果上的选择空间有限,也就是说无论不同的导播导演对画面选择及剪辑效果上基本相同。根据以上标准,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新浪公司涉案赛事直播作品在独创性高度问题上不能达到著作权要求的标准,以此判定凤凰网侵权行为不存在。
虽然“中超赛事直播案”二审以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不够不能定性为作品而判定,凤凰网及乐视网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并不全盘否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其他部分的作品性质,给予了版权保护的余地。
三、体育赛事节目版权论述
当今时代提倡全民运动,全民体育,直接反映了体育运动对于国家、对于人民的影响力,而由此也反映了体育运动的商业价值巨大[2]。网络媒体的浑水摸鱼,未经体育赛事直播权利所有人许可授权,擅自将直播权利所有人拍摄摄制的体育赛事转播给观众欣赏,其中所涉及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巨大,该行为无疑给权利所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作为赛事直播权利所有人,应根据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以此减轻损失及追究侵权人或单位的责任。
1、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是体育运动中最有价值的版权。在与赛事组织者签订协议,经赛事组织者授权允许,广播电视台和网络媒体即广播组织可进入赛场进行摄像,转而进行播放,实现赛事直播,基于此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广播组织者拥有转播权、录制和复制权[1]。广播组织者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但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仅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但不包括网络组织。转播权的保护性仅限于广播组织者,但像制作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的专有权利并不被限制,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的说法有所不妥。
2、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呈现效果,体现了摄像师及导播等人员对赛事画面的捕捉采集和剪辑能力,属于智力成果的表达,并且作品形式可以复制,但是其独创性的高低仍说法不一。目前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问题并没有可供参考的法律实例,我国现有立法也未对其性质做统一说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官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进行自由裁量与判断。
3、体育赛事节目版权问题探究。本文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适用应该对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进行扩张性解释。首先,就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其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但独创性高度还有待进一步判断。首先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内容及过程牵涉摄像师与导播的智力成果,其次赛事节目最终画面由于剪辑、摄制、画面取舍等手段的不同水平和不同结合,节目呈现内容没有电影作品那般剧情紧凑,画面精美,有剧本支撑,但整个团队带来的视听享受体现了创作者的想法与理念。最后,团队不同,配合不同,制作方式与风格也不同,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正是体现在节目画面效果的呈现上。但是仅仅体现独创性并不足够,赛事节目独创性的高度却并没有达到电影作品水平。其次,基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有待确定,但是可以给予制作者著作权法邻接权的保护。邻接权指出制作的节目经复制、销售及出租手段或远程播放满足观众需求时需征得制作者同意。但是该内容中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必须在交互式的条件下适用,而特定时间举行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结合我国现阶段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各种体育赛事节目相关的案例出现,对互联网环境下进行的传播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