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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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设计规范
1991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一、内河航道的级别划分的标准
根据GBJ139-9.中航道等级划分为7个级别. 一级5000t 二级2000t 三级1000t 四级500t 五级300t 六级100t 七级,50吨级船舶的航道尺度标准
二、闽江船舶种类
主要分为客船货船工程船
1、客船:
2.货船
(1)普通货船:货物相对固定,货舱设计成多层甲板结构通常为2-3层甲板,并配吊杆或起重机。(2)散装船:专门运散货等,由于散货不怕压,货舱均为单甲板。
(3).木排:人工捆扎成型的排型。
(4).驳船:无动力船舶。
3、工程船
(1)疏浚用船舶:主要从事水上作业。
(2)工作船舶:进行服务性或专业性工作的专用船舶,
4、渔船:主要为个人、体积较小,从事临近水域作业。
三、内河航道管理
1、内河航道从管理上可划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及专用航道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属国家航道;
2、航道及航道设施
“航道”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 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3、航道管理机构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4、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2)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3)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4)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5)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6)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7)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8)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9)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5、费用:
(1)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2)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四、内河航标
1、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
(1)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
(2)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3)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
(4)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5)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
(6)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7)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
(8)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
(9)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
(10)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2、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
(1)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
(2)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
(3)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
(4)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5)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6)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
(7)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
(8)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不能及时恢复,应发布航道通电,通报船舶和有关单位。
3、航标配布:航标配布图由航标管理机构编制,编制应征求驾引人员及港监等部门意见,编制方法与内容按《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编制后必须报上级航标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属基建性的航道,其航标配布图按基建程序编报审批。
4、航标维护管理
(1)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航标维护计划,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检查,并总结上报;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应上报审批。
(2)航标管理机构应每年进行航标质量考核,主要内容包括航标维护正常率、设标座天、航标技术状况和航标使用效果。及时向上级和有关单位报告。
(3)委托航标管理机构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时,委托方必须提供与设标有关的技术资料,签订委托代设、代管的协议,负担航标设施和维护管理的费用。
(4)船闸信号标志由船闸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和与之衔接段的航标,船闸管理单位宜委托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如船闸管理单位自行设置和管理,则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五、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
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