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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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2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
【当事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
【当事人-个人】俞加云
【当事人-公司】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艳婷
【代理律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俞加云
【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系上诉人多个部门人员的签字,最后结算单上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琏,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合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管辖高度盖然性特别授权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备考一栏注明:公司员工。故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了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且2020年9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但上诉人拒不到庭。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经法定送达程序,导致上诉人缺席审判,未对本案进行调解,给上诉人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少于15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松签字及相关行政部门、财务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对其申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系上诉人多个部门人员的签字,最后结算单上是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琏,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16:56
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5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加云。
上诉人俞加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对本案未进行调解,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经法定程序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庭审,缺席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一审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而一审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庭调解。直到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领取一审判决书时,上诉人才知道案件已缺席审结。二、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少于15天,程序违法。本案2020年9月14日立案,2020年9月27日开庭,仅用了13天,期间包括送达时间及举证期限、答辩期、提管辖异议期限等,即使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但给上诉人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少于15天。三、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松签字及相关行政部门、财务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
俞加云答辩,上诉人一审不到庭,是在故意拖延时间,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我不同意,所有签字都公司人员签的,王松的签字、手印也是他自己签的、按的。
俞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86957元;2.判决被告承担利息3652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6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7月24日,原告俞加云以每月工资8000元为条件,成功应聘到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化验室主任一职。之后原告按约定开展履职具体事务,直至2019年1月28日,从被告公司辞职回家时止。原告辞职时与被告就其履职期间应得工资报酬作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6957元,结算时被告未支付。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松就欠付工资86957元的支付事宜达成共识,即被告公司将所拖欠的工资报酬86957元,于2020年2月份前支付清的协议。后因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工资而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俞加云应聘到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化验室提供矿石化验劳务,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劳务工资,但被告长期拖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