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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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1.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及限制

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是一种典型的强制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几乎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物、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等标的物和有关提供劳务的合同中的行为。对于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时,债权人需要继续履行,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当然,也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等其他补救措施)。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非金钱债务都可以继续履行(强制履行)的。继续履行作为合同法中重要的违约补救方法,具有其他的补救方法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此种方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因此只有在符合其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非金钱债务则不能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已根本不可能,即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强制继续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如果违约方的违约使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是不可能的。应当指出,不适用于强制继续履行的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和事实上履行不能两种情况。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已不能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而不适用继续履行。第二,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的规定相冲突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责任。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其履行与某债权人所订立的合同义务,这继续上是赋予债权人优先权,使其优于违约方的其他债权人受偿,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第三,对于自然债务不能适用继续履行。自然债务指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债务”,如超过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对此种“债务”当事人如自愿履行,则仍然生效;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也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其作出继续履行。第四,其他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例如,甲与乙就某处房子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履行前,将该房子卖给或者出租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第三人丙是善意的,所以,甲就不应当要求返还该房子再交给乙。在这一例子中,尽管房屋仍然存在,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已不宜继续交付。再如,违约方应交付的标的物被法院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扣押、查封、拍卖等,都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

所谓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是指客观上的不能或者永久的不能。例如,在特种物买卖中,该物在出卖人交付前已经灭失,由于该物是不可替代的,所以,即使强迫出卖人交付,他也不能履行。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行为或作出一定努力仍然不能实现履行的目的,则只能通过金钱赔偿而达到补救目的。如果只是部分履行不能和暂时不能,合同仍然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则可以适用继续履行。总之,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不管当事人对履行不能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都不适用实际履行而只能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

这主要指违反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和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标的一般是行为,如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服务、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处理的受委托事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承揽、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保管行为、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行纪行为、居间合同中的居间活动、劳务合同中的劳务等。在这些情况下不使用强制继续履行方式,已成为惯例。因为实施此种方式,意味着强制违约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这样做就涉及到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

强制人身曾经在许多国家的历史上采用过,但已被现代各国民法所抛弃。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采用替代履行方式予以解决。我国宪法和民法都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也意味着对公民个人的人身不得实行强制的方法。如果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一项劳务合同,如强制某演员登台演出,某教师为他人上课等等,都势必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身权。因此只能采取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以替代合同继续履行。

(3)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

这主要是指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体现经济上的合理性,对于违约补救来说也应该如此。诸如支付的履行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继续履行与其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强制继续履行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等等,即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不能适用强制继续履行。实践中,如果强制继续履行需要经过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内,需要法院持续地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加以监督,则法院一般会拒绝作出强制继续履行。这是因为对合同履行实行长期监督,在经济上不合理,法院也缺乏必要的力量监督履行。

如果通过金钱补偿的方法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债权人仍要求强制继续履行,是否应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采纳继续履行的方式,只有在赔偿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时,才作出强制继续履行的命令。如果采取损害赔偿等方式可以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尤其是债权人能够在获得一笔金钱以后从市场上获得与合同标的同种类的商品,从而可以实现债权人订约目的的,则没有必要采取继续履行方式,否则,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当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非金钱债务时,是否请求继续履行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即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也可以放弃。继续履行以债权人提出请求为条件,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提出继续履行请求的,则丧失继续履行请求权,法院也不得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至于合理的请求期限,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至于债权人不请求继续履行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主要是债权人认为继续履行对其已无必要。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履行不能达到债权人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说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例如,合同标的是某种季节性很强的商品(如中秋月饼),超过一定的期限或季节,仍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来说已无意义,在此情况下,不应采用继续履行的方式。当然,除了履行不必要这一主要原因外,债权人也可能因其他原因(如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要求债务人支付

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不提出债务人继续履行的请求。不管何种原因,只要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

除了上述外,强制继续履行违反合同规定的,也可能不应履行。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要求强制履行,此种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则应认定其有效。根据这一约定,债权人已不再享有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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