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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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

对新、旧法之间的冲突,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应体现为新法忧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当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新法,即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事件适用新法,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适用旧法。

但当新法明确规定有溯及力时除外。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该条文前半部分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后半部分是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规定,仔细阅读该条文,就会发现问题,该条文中的“特别规定”该如何理解?它究竟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的内容中规定“溯及既往”呢,还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是“特别规定”?按照第一种解释,法律溯及既往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即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的条文中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按照第二种解释,只要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是一个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就可以溯及适用。

从有利法律溯及既往的性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
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根据该规定,只有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才可以溯及既往,即贯彻“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

如果新的法律规定溯及既往将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更多的权利和利益,则为有利溯及;与此相反,如果新的法律规定溯及既往将剥夺或减少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则为不利溯及。

“不利溯及”是出于新的国家利益的考虑追溯地减少、剥夺公众既得的权利和利益,或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而“有利溯及”是基于新的政策考虑,追溯地赋予公众在旧法秩序下不曾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减轻义务和责任;前者是牺牲公众利益以实现国家利益,后者则有可能是牺牲国家利益以增进公众利益。

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源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制度,只限制“不利溯及”,不限制“有利溯及”。

贯彻执行新的特别规定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就完全符合“有利溯及”原则,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更能体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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