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看中菲南海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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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看中菲南海争端解决
摘要: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主权归属和海洋划界争议,国际仲裁法庭对此没有管辖权,也不得指示临时措施。不过,如果仲裁法庭将中菲南海争端解释为中菲南海管辖权之争,则其有可能对中菲南海争端行使管辖权,进而指示临时措施。但无论如何,仲裁法庭不得对中菲南海争端所涉岛礁的主权归属问题作出裁决,也不得作出对岛礁主权归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裁决,否则就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侵犯。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在中菲南海争端问题上,中国政府应当尽快形成关于菲律宾提交的国际仲裁申请的研究报告,积极与菲方进行谈判,争取达成和平解决争端的协议,按照国际法和相关国内法进行南海执法维权,完善国际司法机构实践发展年度报告制度,在适当的时候,在有利于维护中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前提下,考虑接受国际司法机构对海洋争端的管辖。
关键词:中菲南海争端;国际仲裁;临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5)03-0064-04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政府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7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其与
中国的南海管辖权争端提交了长达4000多页的国际仲裁申请,要求仲裁法庭①对中国南海“九段线”的合法性、部分岩礁的法律性质以及中国在南海执法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裁决,并指示临时措施。②菲律宾申请仲裁的事项涉及这样几个法律问题:《公约》对仲裁制度到底是如何规定的,仲裁法庭对中菲南海争端有没有管辖权,仲裁法庭是否会启动临时措施程序,中国应该如何应对。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约》仲裁制度的法律效力
《公约》对仲裁制度的规定集中在第15部分和附件七“仲裁”,主要适用于《公约》关于海洋事项的条款的解释与适用问题。从《公约》的起草历史和条款内容看,其仲裁制度在法律效力上的最大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和补充性。
所谓强制性,是指只要争端各方加入了《公约》且都没有选择强制性国际司法机构或者所选择的强制性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存在冲突,就视为或默认争端各方选择了《公约》附件七规定的仲裁制度来解决争端。《公约》仲裁制度的强制性体现在附件七的具体条款中。例如,对于仲裁法庭的组成,如果争端一方不任命仲裁员或者争端双方对共同任命仲裁员没有达成协议,则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任命仲裁员,如果庭长属于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则由法庭中不属于争端双方的资深法官任命仲裁员(第3条);对于仲裁裁决的作
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者弃权的,不妨碍仲裁法庭作出裁决(第8条);对于仲裁程序,争端一方不出庭或者不对案件进行辩护,不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他方可以请示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第9条);对于仲裁费用,即使争端一方不参加仲裁程序,仲裁费用也由争端各方平摊(第7条)。这些仲裁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保证除特定事项外的任何海洋争端解决程序的有效性。③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表明了这些条款的强制性。
收稿日期:2014-12-19
作者简介:马伟阳,男,河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焦作454003)。
所谓补充性,是指如果争端各方已经在事前或事后通过协议选择了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或者在适用《公约》的强制仲裁程序之前没有交换意见、没有用尽当地救济措施,则仲裁法庭不得行使管辖权,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应当终止。例如,《公约》第280条规定,强制仲裁程序不得损害争端各国随时同意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问题的争端的权利,亦即,争端各国于任何时候自行选择的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可以排除《公约》强制仲裁程序的适用。《公约》第283条规定了适用强制仲裁程序之前争端各方交换意见的义务,亦即,争端各方没有交换意见的,仲裁法庭不得行使管辖权、不得受理仲裁申请。
《公约》第295条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救济措施后,才可提交仲裁。《公约》仲裁制度的补充性表明,该制度适用于解决争端各方未能就适用仲裁程序达成协议
的情形。④
由以上分析可知,《公约》仲裁制度的强制性给予争端各方选择仲裁以外的争端解决方法的余地不多,而其补充性为争端各方排除仲裁制度的适用留下了较大空间。
二、仲裁法庭的管辖权问题
仲裁法庭是《公约》第287条规定的解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主要机构。《公约》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中规定了仲裁法庭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争端各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仲裁法庭的强制管辖;争端属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争端各方已交换意见,已用尽和平解决方法和当地救济措施。那么,仲裁法庭能否对中菲南海争端行使管辖权呢?
中菲南海争端的核心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和海
洋划界争议⑤。对于岛礁主权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公约》根本没有涉及,这是缔约国留给自己的剩余海洋权利,由争端国自行和平解决。⑥根据《公约》第287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可以用书面声明的方式表明某类特殊争端事项不适
用《公约》规定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方法。中国政府于2006
年8月发表声明:关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c项所规定的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海洋划界等5类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仲裁法庭的强制管辖。因此,中菲南海争端或者根本不属于《公约》解决的问题,或者属于中国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事项,仲裁法庭对该争端没有强制管辖权。
问题在于,菲律宾政府只是请求仲裁法庭对中国军队驻守的有关岩礁是岛、礁还是水下地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出裁决,并裁定这些岩礁能否拥有领海或者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其诉求并不直接涉及岛礁主权归属和海洋划界问题。⑦部分岛礁的法律属性问题不属于中国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特殊类型争端事项。此外,虽然《公约》第287条第1款赋予缔约国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强制程序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的自由,但该条第3款、第5款还规定,如果争端各方都没有明确选择该条第1款规定的争端解决方法或者所选择的争端解决方法之间存在冲突,则《公约》附件七规定的仲裁就是争端各方默认的争端解决方法。目前,中国没有选择《公约》第287条第1款规定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方法,而菲律宾政府于1984年5月8日确认的谅解中也只是指出,菲律宾共和国根据《公约》规定的任何程序请求和平解决《公约》第298条所指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