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菲南海仲裁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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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菲南海仲裁的法律问题探讨

班级:法硕1524班

姓名:陈园园

学号:151100817 摘要:中菲南海仲裁的结果即将面世,自2013年,菲律宾单方面强制将中菲南海问题提交国际仲裁,相应的仲裁法庭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7设立之日起,其合法性与是否享有管辖权等问题受到了广泛讨论。本文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论述中菲南海仲裁庭组成的违法性,以及该仲裁庭对中菲南海问题不享有管辖权,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的产生违反协商程序,中国对公约中所提供的仲裁解决已经进行过选择性排除等方面。

关键词:南海仲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管辖权

中国自古以来,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不可辩驳的主权,但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菲律宾侵占中国南沙群岛的8个岛屿,并对其他22个岛礁及相应海域提出要求。菲律宾对中国提出的“九段线”的效力进行质疑,并于2009年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签署“领海基线法”,将中国的南沙部分岛礁和黄岩岛划入菲律宾领土范围,使得中菲之间的争端进一步扩大。中菲之间南海争端主要是双方就南海相关岛礁归属与海洋划界争议的问题,但伴随着美国“重返亚太”的野心与南海石油资源的发现,中菲南海问题不仅是中菲两国利益的较量,同时也影响着国际形势。

一、菲律宾单方面启动《国际海洋法公约》所设仲裁程序的经过

一直以来,中国主张并努力通过谈判协商等和平方式解决中菲南海争端,同时中菲双方就南海问题也曾达成过共识,如《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但菲律宾却单方认为其已经穷尽了所有政治与外交途径以争取和平协商解决南海争端,为了寻求持久有效的解决办法,菲律宾于2013年1月22日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申请启动附件7设立的仲裁程序,2月19日,中国明确声明不接受菲律宾所提仲裁,并将菲律宾的照会及所附通知退回。但是,仲裁程序仍在中国反对的情况下启动。

在向仲裁程序提交的书面通知中,菲律宾任命德国籍专家、前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吕迪格·沃尔夫鲁姆为仲裁庭仲裁员。鉴于中国拒绝指派仲裁员,应菲律宾要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柳井俊二任命波兰籍专家帕夫拉克代表中国出席仲裁庭关于中菲争端的仲裁程序。2013 年 4月24日,柳井俊二任命斯里兰卡籍专家克里斯·品托、法国籍专家皮耶尔·柯和荷兰籍专家阿尔弗莱德·松斯为仲裁员,并任命克里斯·品托为仲裁法庭庭长。①但一个多月后,由于仲裁庭庭长克里斯·品托因其妻子为菲律宾籍,提出辞职,其职位后来由加纳籍专家托马斯·蒙沙接任。

中国认为仲裁庭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但仲裁法庭的后续程序继续进行。2013年7月11日,仲裁法庭召开第一次会议,开始起草仲裁程序规则,并要求当事国提交对程序规则草案的评议意见以及提交书面答辩的日程表。同时,仲裁法庭发布第一号程序令,确定了仲裁初步时间并通过了仲裁规则。在第一号程序

①毛俊响:《菲律宾将南海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政治与法律分析》[J],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令中,要求菲律宾在书面陈述中充分说明所有问题,包括仲裁法庭的管辖权、菲律宾诉求的可受理性以及争议的实体问题。中国秉持着“不接受不承认”的策略,向常设仲裁法院递交照会,重申其“不接受菲律宾提起的仲裁”的立场。

二、仲裁法庭的地位及仲裁程序

(一)仲裁法庭的地位——剩余备用

仲裁法庭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审理机构。《公约》中所涉及的争端解决机制较为复杂但也层次分明。第一,用和平方式解决争端是各缔约国应遵守的第一义务。第二,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优先适用是第二义务。第三,在前两项方法未能奏效的基础上,进入争端解决的强制程序,亦即强制仲裁,就是在争端当事方事先接受仲裁的。当事一方无需取得另一方新的同意即可自行将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仲裁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第一款规定,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之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可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自由选择如下其中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以解决有关本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按照附件7组成的仲裁法庭(中菲南海仲裁法庭属于此类)和按照附件8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该条第3款第5款亦规定,如果缔约国没有选择任何一种强制程序或者接受的并非同一种强制程序,则被视为已接受该公约附件7所规定的仲裁。这也就意味着,只要有关国家在表示接受《公约》约束时没有选择任何一种强制程序或者所选择的强制程序不同,则被视为同意附件7仲裁。②但从另一角度来说,适用这种强制程序的4个法律机构处于平等并列的地位,而附件7下的仲裁法庭起着“剩余备用”的作用。

(二)仲裁法庭的组成及程序

附件7下的仲裁员名单是常设的,由各缔约国提名,联合国秘书长编制。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4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匀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③根据《公约》附件7第3条,中菲南海争端的仲裁庭成员应按如下方式产生:仲裁法庭由 5名仲裁员组成,一般情况下,当事各方应指派一人,可为本国国民。争端另一方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作出指派。另3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在收到仲裁通知60天内以协议的方式指派。争端双方应从这3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在未能按期作出上述指派的特殊情况下,经争端一方请求,可在收到仲裁通知 60天后两星期内请求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这种指派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期间内作出,指派的仲裁员应为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常住居民或其国民。同时附件7第3条强调,仲裁庭庭长在履行“指派”这项职责时,他必须“与当时双方协商”,当然包括与没有指定仲裁员的中国一方协商。然而,中国并没有参与到协商程序,因此该中菲仲裁庭的合法性依据应当受到质疑。

中菲仲裁庭庭长柳井俊二为日本国籍,虽说我们不能仅从个人国籍判断其是否能够公正裁判,但该法官为日本政府所提名,其必然有动力去维护日本国家利益,乃是符合逻辑的判断;④况且当前日本与中国在东海的争端日渐加剧。东海南海争端声索国抱团对抗中国的倾向渐起,加之在美国“重返亚太”战略的背景下,支持菲律宾等声索国在亚太海域给中国制造麻烦也是美国及其盟友的策略之

②余民才:《中菲南海仲裁庭的法律问题》,载《国际安全研究》,2013年第5期。

③何田田:《菲律宾提交海南问题国际仲裁的国际法分析》,载《太平洋学报》,第21卷第12期。

④罗国强:《东盟及其成员国关于<南海行为准则>之议案评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1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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