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论文保护海洋环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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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2期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2,2011
215
论船舶溢油下的海洋环境生态保护
□张倩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海洋环境是一个有机的生态系统,任何一局部的破坏都会影响到海洋的生态系统。本文首先对国际、国内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进行简单的概括,提出国际和国内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还没有把不可量化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纳入到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范围中。然后提出应把环境法下的风险预防原则运用到船舶溢油的海洋环境保护上,实施和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海洋生态评估技术以及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等对如何完善船舶溢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提出一些建议。关键词:海洋环境、船舶溢油、生态保护益,违反了国际法义务,后果特别严重者,视为国际环境犯罪。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刑法在保护自然和环境中的作用》的决议。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第二部分关于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的具体规定中,将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作为国际犯罪加以规定。1992年第15届国际刑法学会预备会议作出了关于"对危害环境犯罪适用刑法总则"的建议[9]。但是,在众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中,至今没有一部较为全面地规定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或条约。
对此可通过以下方法来解决:
1、
充分发挥软法的功能来实现。所谓"软法",就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议。"软法",严格说来并不像条约那样具有法的约束力,但因为它对国际关系的实际调整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又近似乎法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其作用甚至还要大于具体的条约规范。比如《斯德哥尔摩宣言》阐明并确认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价值理念,《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有关环境与发展国际关系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较为全面的归纳。这些"宣言"中宣布的各项原则常常是国际社会立法行动的起点,不断重复出现在各种国际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中,并最终反映在众多国家的实践中,因此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以,在国际社会尚不能达成统一的国际环境犯罪的公约的情况下,国际社会不妨多采用订立"软法"的做法,将各缔约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上升为刑法规范[10]。
2、
或者是国际社会加大国际环境刑事法典建设的步伐。软法等虽然能扩大法的适用范围,但是有些国家还是游离于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之外。在其大规模污染环境应该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时,由于其为缔结条约而逃避对其的惩罚。这样是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因此,我认为应该制定统一而全面的国际环境刑事法典,并对全体国家产生约束力。这样才能保证对所有的国家积极的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之中。
六、关于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其他问题
在我所提及的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形式中的第三种是罚金。对于所处罚金的管理和使用,应该有具体的机构来操作和使用。因此,需要
建立相应的国际环境保护基金。对国际环境刑事案件中罚金的使用可由该基金来决定对已损害地区的环境的保护以及对其他的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解决提高资金的支持等。使得罚金的使用规范化和效率化。
由于国际环境刑事责任是实践上的空白,因此其理论的发展还需要经过时间的慢慢磨练。但从环境对人类的影响上来看,其能否得到大家的任何也只是指日可待的事情,所不同的是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的方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 ].法学,1998年第4期
[2]邹龙妹.论危害国际环境罪与国家刑事责任[J ].学术交流,2008年第5期
[3]凌晔张洋.浅论跨界环境污染中的国家损害责任[J ].铜陵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4]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 ].法学,1998年第4期
[5]邹龙妹.论危害国际环境罪与国家刑事责任[J ].学术交流,2008年第5期
[6]中国环境报./w/2004-09-24/11123759053s.html
[7]邹龙妹.论危害国际环境罪与国家刑事责任[J ].学术交流,2008年第5期
[8]文同爱.国际环境法制建设与中国[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
[9]冯华李颖红.国际环境犯罪与国际法的发展[J ].铜陵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0]高玥.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现状、问题与应对.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
作者简介:熊明强(1984-),男,山西太原人,现为湖南师范大学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研究生。
近年来,船舶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由此引起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问题。特别是2002年11月23日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的"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开辟了海洋环境生态损害索赔的新纪元。虽然"塔斯曼海"轮溢油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生态损害赔偿,但是还是引发了学者们对船舶溢油事故是否应该对海洋生态的损害进行赔偿以及如何确认和计算问题的争论。
一、国际关于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上已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船舶油污赔偿机制。这套赔偿机制依船东、油类货主共同承担船舶油污风险和责任的
原则,在《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92责任公约》)和《1992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下称《1992基金公约》
)的基础上建立起来①,并由《1992基金公约》缔约国建立了政府间的实体组织-1992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组织,作为基金的管理机构和具体处理在缔约国发生油污事故索赔的执行机构。该组织还制定了《索赔手册》②,对于《1992基金公约》的缔约国具有普遍约束力。《1992责任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下"污染损害"的定义源于《1984议定书》中"污染损害"的定义,该定义与《1969责任公约》下"污染损害"的定义最大不同之处,就是明确了环境损害的计算和赔偿范围。首先,明确了"环境损害"属于公约下的一类"污染损害",遵循确认"污染损害"的一般原则,即:任何费用或损失必须是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必须与漏油造成的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索赔方仅有权索赔可量化的经济损失;索赔方负有损失或损害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交适当单证或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损害的数额。其次,将环境损害赔偿明确限定在恢复措施的费用,而海洋环境天然资源损失索赔不属于公约下的"污染损害"。在船舶溢油事故引起的环境损害索赔
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索赔,即海洋环境天然资源损失索赔和恢复费用的索赔。对前者,考虑到海洋环境具有很大的自然恢复能力,多数情况下漏油不会对环境造成永久的损坏;此外,此类索赔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由于环境资源不存在市场价值,难以用金钱量化,实践中索赔人往往依数学公式和理论模型计算的结果提出索赔,如将自然资源损失索赔列为公约下认可的"污染损害",不仅与公约下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相悖,还会给公约的统一适用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恢复措施的费用和研究费用,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损失索赔不予认可。
二、国内关于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
我国对船舶溢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没有专门的立法,但在
《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下称《环保法》)、《海洋环境保护
法》(下称《海环法》
)中都包含了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涉及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法律规定以及对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可适用于船舶溢油污染事故中确定海洋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适用于确定船舶溢油污染事故中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环法》
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二者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但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