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保护法论文保护海洋环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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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2期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2,2011
215
论船舶溢油下的海洋环境生态保护
□张倩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海洋环境是一个有机的生态系统,任何一局部的破坏都会影响到海洋的生态系统。

本文首先对国际、国内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进行简单的概括,提出国际和国内关于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还没有把不可量化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纳入到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范围中。

然后提出应把环境法下的风险预防原则运用到船舶溢油的海洋环境保护上,实施和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海洋生态评估技术以及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等对如何完善船舶溢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海洋环境、船舶溢油、生态保护益,违反了国际法义务,后果特别严重者,视为国际环境犯罪。

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进行了讨论,并通过了《刑法在保护自然和环境中的作用》的决议。

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第二部分关于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的具体规定中,将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作为国际犯罪加以规定。

1992年第15届国际刑法学会预备会议作出了关于"对危害环境犯罪适用刑法总则"的建议[9]。

但是,在众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中,至今没有一部较为全面地规定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或条约。

对此可通过以下方法来解决:
1、
充分发挥软法的功能来实现。

所谓"软法",就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决议。

"软法",严格说来并不像条约那样具有法的约束力,但因为它对国际关系的实际调整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又近似乎法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其作用甚至还要大于具体的条约规范。

比如《斯德哥尔摩宣言》阐明并确认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价值理念,《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有关环境与发展国际关系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较为全面的归纳。

这些"宣言"中宣布的各项原则常常是国际社会立法行动的起点,不断重复出现在各种国际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中,并最终反映在众多国家的实践中,因此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所以,在国际社会尚不能达成统一的国际环境犯罪的公约的情况下,国际社会不妨多采用订立"软法"的做法,将各缔约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上升为刑法规范[10]。

2、
或者是国际社会加大国际环境刑事法典建设的步伐。

软法等虽然能扩大法的适用范围,但是有些国家还是游离于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之外。

在其大规模污染环境应该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时,由于其为缔结条约而逃避对其的惩罚。

这样是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因此,我认为应该制定统一而全面的国际环境刑事法典,并对全体国家产生约束力。

这样才能保证对所有的国家积极的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之中。

六、关于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其他问题
在我所提及的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形式中的第三种是罚金。

对于所处罚金的管理和使用,应该有具体的机构来操作和使用。

因此,需要
建立相应的国际环境保护基金。

对国际环境刑事案件中罚金的使用可由该基金来决定对已损害地区的环境的保护以及对其他的世界性的环境问题的解决提高资金的支持等。

使得罚金的使用规范化和效率化。

由于国际环境刑事责任是实践上的空白,因此其理论的发展还需要经过时间的慢慢磨练。

但从环境对人类的影响上来看,其能否得到大家的任何也只是指日可待的事情,所不同的是国际环境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的方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 ].法学,1998年第4期
[2]邹龙妹.论危害国际环境罪与国家刑事责任[J ].学术交流,2008年第5期
[3]凌晔张洋.浅论跨界环境污染中的国家损害责任[J ].铜陵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4]赵秉志王秀梅.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J ].法学,1998年第4期
[5]邹龙妹.论危害国际环境罪与国家刑事责任[J ].学术交流,2008年第5期
[6]中国环境报./w/2004-09-24/11123759053s.html
[7]邹龙妹.论危害国际环境罪与国家刑事责任[J ].学术交流,2008年第5期
[8]文同爱.国际环境法制建设与中国[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
[9]冯华李颖红.国际环境犯罪与国际法的发展[J ].铜陵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0]高玥.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与预防:现状、问题与应对.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
作者简介:熊明强(1984-),男,山西太原人,现为湖南师范大学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研究生。

近年来,船舶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由此引起了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问题。

特别是2002年11月23日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的"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开辟了海洋环境生态损害索赔的新纪元。

虽然"塔斯曼海"轮溢油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生态损害赔偿,但是还是引发了学者们对船舶溢油事故是否应该对海洋生态的损害进行赔偿以及如何确认和计算问题的争论。

一、国际关于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
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上已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船舶油污赔偿机制。

这套赔偿机制依船东、油类货主共同承担船舶油污风险和责任的
原则,在《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92责任公约》)和《1992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下称《1992基金公约》
)的基础上建立起来①,并由《1992基金公约》缔约国建立了政府间的实体组织-1992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组织,作为基金的管理机构和具体处理在缔约国发生油污事故索赔的执行机构。

该组织还制定了《索赔手册》②,对于《1992基金公约》的缔约国具有普遍约束力。

《1992责任公约》和《1992基金公约》下"污染损害"的定义源于《1984议定书》中"污染损害"的定义,该定义与《1969责任公约》下"污染损害"的定义最大不同之处,就是明确了环境损害的计算和赔偿范围。

首先,明确了"环境损害"属于公约下的一类"污染损害",遵循确认"污染损害"的一般原则,即:任何费用或损失必须是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害必须与漏油造成的污染存在因果关系;索赔方仅有权索赔可量化的经济损失;索赔方负有损失或损害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交适当单证或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损害的数额。

其次,将环境损害赔偿明确限定在恢复措施的费用,而海洋环境天然资源损失索赔不属于公约下的"污染损害"。

在船舶溢油事故引起的环境损害索赔
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索赔,即海洋环境天然资源损失索赔和恢复费用的索赔。

对前者,考虑到海洋环境具有很大的自然恢复能力,多数情况下漏油不会对环境造成永久的损坏;此外,此类索赔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由于环境资源不存在市场价值,难以用金钱量化,实践中索赔人往往依数学公式和理论模型计算的结果提出索赔,如将自然资源损失索赔列为公约下认可的"污染损害",不仅与公约下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相悖,还会给公约的统一适用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

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恢复措施的费用和研究费用,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损失索赔不予认可。

二、国内关于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
我国对船舶溢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没有专门的立法,但在
《民法通则》、《海商法》、《环境保护法》(下称《环保法》)、《海洋环境保护
法》(下称《海环法》
)中都包含了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

归纳起来,主要涉及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法律规定以及对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可适用于船舶溢油污染事故中确定海洋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适用于确定船舶溢油污染事故中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

《环保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海环法》
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者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但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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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原则性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没有具体的规定。

根据《海商法》第207、208条的规定,船舶溢油事故中的污染损害赔偿,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者根据《海商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尚不健全,并没有提出对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赔偿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明确提出以下几项原则:1)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排除危害、赔偿损失;2)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遵循民法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即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3)赔偿损失的方式可选择折价赔偿或恢复原状,二者均应是可用金钱量化的经济损失;4)船舶溢油事故中的污染损害赔偿适用船东责任限制的特殊法律制度。


可见,不管是国内还是国际法都没有对海洋环境生态进行赔偿的规定,主要的原因是海洋具有净化能力并且损害赔偿是不可量化和难以评估的。

在1967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发展历史上,就油污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问题,公约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变化。

然而,部分当事国法院的实践却承认生态损害赔偿:1985年意大Patmos 案,将海洋环境损害作为一类独立的可赔偿类目;1991年意大利的Haven 案,认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既包括可计量性的,也包括不可计量性的因素;中国"塔斯曼海"轮案一审判决,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相关调查、勘验、评估、研究费用解释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所规定的合理费用。

这些司法实践无疑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但是要想从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海洋生态保护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三、完善我国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赔偿的建议1遵循环境法下的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采取可能的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在遇到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能以缺乏充分确定的科学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环境恶化。

风险预防原则强调在科学上存在不确定性的前提下,也必须采取预防措施,符合环境问题的高科技不确定性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义。

然而,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风险预防原则,该原则目前仅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有所简单体现,除此之外,在其他环境领域缺乏立法的规制。

风险预防原则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笔者个人认为应该尽快在环境法领域具体的贯彻实行风险预防原则,毕竟环境一旦破坏将很难恢复。

在船舶溢油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更加应该强调风险预防原则。

所以,应强制船舶、石油等高风险公司内部实行风险管理。

(1)船舶溢油事故发生的原因
船舶发生事故导致货油或燃油泄漏造成污染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有时是单一因素造成的,如船员失误、造成船舶搁浅或碰撞直接导致船舶破损、油料泄漏,但很多事故是多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

船舶事故性溢油是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

船舶发生油污染事故基本上分为两大类,即:人为失误或有意行为引发的操作性溢油事故(以下简称"操作性溢油");海损事故引发的事故性溢油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性溢油")。

操作性溢油"是指:船员不遵守有关规定,违章排放舱底水、污油、废机油等,或因装卸油时的工作失误,错开阀门或法兰盘接头脱落,加油时满舱外溢或输油管破裂等原因造成的污染。

"事故性溢油"是指:船舶因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着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油或燃油大量泄漏导致的突发性溢油事故。

(2)实施风险管理
操作性的事故我们可以通过事前的风险管理来减少船舶溢油风险的发生,然而海损原因造成的船舶溢油同样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来减少事故的发生。

例如大风,暴雨等客观原因我们可能现在还无法应对,但是因主观的原因所发生的船舶溢油我们是可以应对,海损的发生实质上是离不开主观原因的。

例如:冒险出海作业,超抗风等级作业,船员素质差,海上锚泊无人值班等等。

因此船舶,石油等高风险公司应事前做好充分的风险预防工作来最大限度的减少事故的发生,甚至防止事故的发生。

风险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但是风险是可以通过事前的预防来减少、降低、转移甚至可以消除的。

通过风险管理进行事前预防无疑是防止船舶溢油事故发生、保护海洋生态的最好方法。

管理操作风险最为普遍采用的方法是:(1)设立流程、程序和政策;(2)在公司内实施正式的内部控制系统;(3)防止错误和欺诈;(4)培训和管理雇员;(5)评价技术和系统;(6)建立企业文化。


2、
完善有关海洋油污染损害评估索赔的技术及相关法律健全海洋生态损害评估的技术无疑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有着重要的作用。

有些学者认为海洋生态损害是不可量化的、无法对海洋进行合理和一致的评估,因此主张不应该对海洋生态进行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可以完善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技术和方法无疑对推翻不主张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一方提供了最强大的支持。

在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往往得不到充分及时的评估和赔偿,导致清理污损费用拖延或不足,使污损未能及时清除,形成恶性循环。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大都关注的是局部性的、近期的环境损失和恢复环境所需的费用,而国家的、长远的,以及海洋生态系统功能的损失却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

⑤这就要求我们应该从国家长远利益出发,重视对海洋生态系统功能评估,并使国家和地方各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现行有关海洋油污染损害评估索赔的法律,其立法比较粗糙、无统一的体系、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在法律适用上也较为混乱。

目前在我国,对溢油损害的评估主要集中在清污费用、渔业经济损失、财产损失等几个方面。

对清污费用和财产损失的估算,主要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文字记录和反应费用开支的发票等证据,统计投入清污活动的船只、飞机、回收设备、消油剂等物品和人力数量、时间、成本、折旧率、工资、人员伤亡赔偿等,能说明被污染的财产的价值和损害程度的证明,总结出清污费用和财产损失。

渔业经济损失的估算主要是捕捞和养殖业的经济损失估算。

⑥实际中通常将事发后收入与以往收入的纵向对比,环境损害的赔偿比例和赔偿力度都较低,大部分溢油事故都未完全进行赔偿,基本上处于定性描述和经验估计阶段,仅部分解决了油污染损害的处理程序和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问题,对恢复措施以外的环境非经济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还处于探讨阶段。

以后的工作重点应结合我国海洋溢油损害实践,由国家立法,制定海洋溢油损害评估索赔的法律制度、设立国内海洋溢油损害评估赔偿基金,与此同时也要遵守相关国际公约。

3、
建立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制度是以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增强和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发展为目的,以从事对生态环境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生产、经营、开发、利用者为对象,以生态环境整治及恢复为主要内容,以经济调节为手段,以法律为保障的新型环境管理制度。

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生态补偿制度包括对污染环境的补偿和对生态功能的补偿。

狭义的生态补偿制度,则专指对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的补偿,包括对为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补偿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这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最终实现和谐社会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出发点。

目前,我国海洋环境每天都将遭遇着船舶溢油事故的发生,形势已越来越严峻。

因此有必要建立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来应对船舶溢油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保护整个海洋生态系统。

近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联合制定印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首个海洋生态方面的补偿和赔偿办法。

根据测算,每年我省因海上溢油等污染事件赔偿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10件以上,应当缴纳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根据估算在1.5亿元以上。

这个《海洋生态补偿办法》对防止海上溢油对海洋环境的损害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注释:
①司玉琢.海商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6.
②宋守奎,赵如箱,吴超.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手册[J ].世界海运,2004(2)
③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01.
④田明.《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⑤司玉琢.沿海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⑥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J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5
⑦王丰年.论生态补偿的原则和机制[J ].自然辩证法研究,2006,22(1):31-35.
作者简介:张倩,女,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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