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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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思考
摘要:本文从涉及我国监护制度的几个案例出发,分析了我国目前有关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缺陷。
从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以及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结合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在相关立法方面的发展趋势,去其糟泊取其精华,对如何完善我国监护制度提出了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监督
一、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进行分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我国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不够完善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设立监护人。
我国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了个限定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才可以设立监护人。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水平逐渐先进,我国植物人的数量日益上升,虽然在执行中我们也会为植物人设立监护人,但就一部法律而言,要符合最底道德标准、严谨、合理、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由此,我国法律中关于监护的规定不够严谨,会将植物人等新出现的人群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
2、监护种类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中将监护分为3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规定。
但是,纵贯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都承认遗嘱监护、任意监护的效力。
遗嘱监护是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用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这种指定优于法定监护的效力,如指定不一的以后一个的遗嘱中指定的为主。
任意监护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以防日后自己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提前用合同的方式为自己指定监护人,指定的效力同时也大于法定监护的效力。
俗话说得好”虎毒不食子”任何一个父母都会为自己的子女做打算,并且任何人肯定会为自己考虑,最有可能选出适合照顾子女、照顾自己的监护人。
3、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关于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1条仅仅是要求监护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以及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这几个方面,并未考虑到监护人的品行与被监护人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等因素,未规定缺格事由,这样的规定难以确保监护人适当的履行职责以及预防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对不尽监护责任、遗弃虐待被监护人、本身品行不当等仅仅从刑法加以制止并且归为不告不理的范畴这并不能有力的保护被
监护人利益。
因此,我国对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4、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的不够合理
规定监护人的范围是为了更好、更有力、更有效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各国对此都有规定,纵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的范围有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亲属和朋友;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本人认为将单位与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会出现监护空白的情况,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5、未规定监护监督机关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然而,当一个制度有主体、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但是却没有监督机关那会是个什么局面?大多数国家(地区)在监护中都将监督予以规定,并且,现阶段公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业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的一种趋势,但是,综观我国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我们从中不但找不到任何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同时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是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我国监护制度中明文规定监护人的职权之一即代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这些规定就会使我国出现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却得不到比较好的救助也就不能有力的保护被监护
人。
6、对由父母监护和其他人监护中的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做区分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是为了明确主体的职权、职责以便于主体依法做出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
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精神病由父母监护和由其他非父母监护的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区别,对于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除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而言,由于他们的亲情、血亲、道德责任感等较被监护人的父母而言可谓是相差甚远,并且横观我国现在关于这种监护类型的监护情况而言,现状并不能让人乐观,我国依然将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除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做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就会对被监护人极为不利,而且对于这种情况的监护人的权利不加以限制就会造成权利的滥用以及不履行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制度的不严谨导致法律有空可钻的局面。
所以,我国对由父母监护和其他人监护中的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做区分有其不合理的一面。
7、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过于概括
规定权利义务就是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免当事人滥用权利。
故各国都明确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如报酬请求权、辞任权或拒任权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中仅仅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等原则性规定,我认为这样的规定会造成不利于执行的
状况,并且,我认为监护人有报酬请求权和辞任权或拒任权是合理的,因为由于监护是一个非常繁杂的工作,监护人为履行监护而付出了十分艰辛的劳动,并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我们应给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再根据我国有关监护的立法,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监护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这样会造成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调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二、主要思考与建议
为适应我国现阶段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国际上的这些发展趋势,本人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做一些调整和修改。
1、明确监护所调整的范围
针对案例5,我们可以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对其行为进行限制监督。
将法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中的精神病人删去。
2、对由父母监护和其他人充当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做不同的规定对于由父母监护的情况而言,法律中可以仅仅规定原则性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可不多加干预。
但是对于由其他人进行监护时就要明确的规定其权利、义务,如规定只有为当事人利益才可以处理其财
产的权利,合理精心照顾被监护人身心健康,随时或定期接受监督机关的调查,及时向监督交纳财产管理清单等义务。
3、合理调整监护人范围,建立以亲属监护为主社会监护为辅的监护制度
为了防止出现无人监护的情况我们可以废除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充当法定监护人的规定。
并且,将社会福利机关引入被监护人的范围。
也就是说,只要被监护人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的以他们优先监护,但没有这些监护人或监护人达不到监护资格的或做出监护不利的行为而被撤消监护资格或被遗嘱监护取消监护资
格的就由福利机关来担任监护人,这样就可以改善我国现阶段很多被监护人无人监护的情况,从而可以更好的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并且规定福利机关由国家拨经费来维持,为了更有利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可以对福利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资格做严格的规定,如,规定要从事福利机关的人员时要有从业资格,有较好的信誉、名誉、品德等。
4、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具体界定”有监护能力”的范围
增加监护人的不得担当监护职责的情况即增加监护人缺格规定,如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曾提起诉讼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已为其选任照管人的人、因被监护人的父母的指示而被排除监护的人、
道德败坏的人、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的或与其为敌的人、与监护监督机关关系的官员、患有严重疾病、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以及出国、参军等不能承担监护职责的人以及有显著劣迹对被监护人不利的如对被监护人有虐待、遗弃、不履行监护职权、赌博、吸毒、其他犯罪行为、酗酒的人不能担任监护人。
最后,在指定监护人时,应考虑监护人的品行、名誉、道德、精神、健康、财产情况、以及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
5、合理增加监护种类
第一、增加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用遗嘱指定监护人,父母指定不一致时,以后死一方指定的人为准,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较法定监护人优先。
第二、承认任意监护的效力。
所谓任意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
承认任意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
6、建立监护监督机制
为了防止监护不利的而无人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而至使被监护
人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发生我们应设立监督机关来保障被监护人
的权益,设立人民法院为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履行监督职责,规定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善意精心地履行监护义务,定期或随时检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投资、管理情况以及财产清
单,定期监督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医疗、抚育情况,监督检查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的清单,当监护人危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及监护人的选任和出现缺格事由时撤换监护人。
规定监护人的报酬、提成标准。
认定遗嘱监护、意定监护的效力以及受理监护诉讼、听取监护人的述职、监督监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是否已超过必要限度、是否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利、是否虐待被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具有或精神病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并终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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