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和量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和量刑
熊俊强
【摘要】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关于盗窃金融机构这一情形的量刑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不过这里必须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而数额巨大或较大就没有具体规定,而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不论社会危害性一律是无期或死刑,这就可能带来判决的不公平性。
同时,随着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衍生辅助工具(如自助取款机)的大量出现,盗窃金融机构在认定上变得出入很大,意见不一。
本文结合一些近年来具体的盗窃金融机构案例阐述自己关于其定罪量刑的看法和我国关于此罪在立法上的不足。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定罪量刑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违法犯罪也层出不穷,以前的法律规定有些已不再适应当今的社会,法律法规的预见性已赶不上个案的变化,由此出现了法律滞后的现象。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该草案拟取消13个死刑罪名,其中就包括盗窃罪,这说明国家也意识到刑法关于盗窃罪的一些规定有不足之处。
盗窃金融机构作为盗窃罪中处罚最重的情形之一,同时,近年来也发生了很多盗窃金融机构的事例,由于立法的滞后导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遇到很大困难,出现一些冤案错案。
所以,我们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于盗窃罪的立法,认真研究盗窃金融机构的定罪和量刑问题。
我国很多专家学者就该问题也以各种方式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笔者就近几年来关于盗窃金融机构案例的所见所闻发表一下自己的一些在案例罪名认定和量刑上的看法,同时,就目前立法上对盗窃罪中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和量刑的规定提出一些个人意见,以供学习交流。
一、我国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立法及不足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我国立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立法解释,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一)没有考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以下的情况
我国刑罚之所以把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作为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情形,就是考虑到两者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等一般犯罪的特性,同时还触及国家的财产安全,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对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经济作为一个国家的命脉,是决不允许触犯的。
而刑法除了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与一般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区别外,对数额巨大以下的情形处罚没有具体说明,那就是说按一般盗窃规定来处理,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秘密窃取普通公民的财物与窃取金融机构的等量财物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一般金融机构的失窃必然会导致人们对该金融机构信赖程度的降低,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人们往往更多关注的是失窃,而不是失窃多少。
所以在立法上,应该注明盗窃同等普通公民、组织的财物和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在量刑上要有所不同,盗窃金融机构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处更重的刑罚。
(二)没有考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情节轻微的情况
刑法规定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3万元至10万元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那么,盗窃10万元是数额特别巨大,几十万元也是数额特别巨大,几百万元还是数额特别巨大。
而其数额大小不同,危害程度和危害结果不同。
数额越大,危害越大。
同时,盗窃是也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这几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是不同的,刑法规定从犯的从轻处罚也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的,这样一来,如果一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在三五万左右的从犯和一个是数额在几十万、几百万以上的主犯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是有失公正的,所以刑法在这方面也应该确定一个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以便区别对待那些犯有盗窃金融机构罪达数额特别巨大但在情节上又相差很大的情形。
(三)立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定义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就“金融机构”这一词做完全解释,现在最为突出的问题存在于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作为银行的辅助工具,承载着银行客户的一般存取业务,拥有银行的部分功能,属于银行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来看,盗窃自助取款机肯定是盗窃金融机构。
但是,自助取款机属于银行服务员性质,它只是24小时服务罢了,如果取款机出错导致客户卡中多出钱或取款后少扣钱了,那这又算不算盗窃金融机构呢,立法上对此并
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我认为这要区别对待,如果是罪犯主动前去窃取,那自然是以盗窃金融机构论处,如果是银行本身出错或取款机出故障导致客户得利是不能以犯罪论处的。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刑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同时,也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同情形的盗窃金融机构做出不同规定。
二、几类“盗窃金融机构”的事实认定及量刑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很多影响较大的盗窃金融机构案件,主要是盗窃银行ATM机案件,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滞后,导致判决上存在很大困难,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很大分歧,这里举例说明:2001年3月2日晚,时年21岁,就读于原云南公安专科学校的何鹏,持个人在某银行陆良县支行办理的储蓄卡到校外的ATM自动柜员机上查询余额,发现卡上余额有百万元之多。
于是何鹏在当晚和第二天,在昆明市多家银行的7台ATM机上,分215次,取款42.97万元。
2002年7月12日,曲靖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何鹏无期徒刑。
何鹏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但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何鹏被投入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这种情况就是由于ATM机出现故障引起的一宗盗窃金融机构案,这起案子之所以影响很大,就是因为判决依据不足,认定过于牵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①由于ATM机的自助性和便捷性,这也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通过各种高科技的、暴力性的手段窃取ATM机,国家对此的打击力度也一度加强,普遍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定罪量刑,而不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和罪犯的主观恶性,也就造成何鹏案判决的不公平性。
这种情行属于银行出错导致客户银行卡多出钱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是不应以盗窃罪论处的,甚至不构成犯罪,而应该是一种不当得利的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可见这种情况应该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是用刑法作为依据,因为何鹏没有秘密窃取,而是自己卡中多出来钱,光明正大的去ATM机上去,这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定义情况。
其实,笔者认为,这就好比农村一头走失了的牛走到的人家的院子里,如果主人追来,归还就好,有些还可要求支付无因管理的费用,如果拒不归还,最多到法院起诉其违法,也不构成犯罪,
所以此种情况应不够成犯罪,而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不能因为钱的所有人是金融机构而牛的主人是普通公民就区别对待,这显然有失公正。
第二种情况还是针对ATM机的,就是取款时取款机因故障而少扣钱的情形。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霆在广州市某银行ATM提款机,插入卡输入密码后,按100元,不能确认,就重新按,不小心输入1000元,结果出来1000元。
许霆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之后反复操作取款,合计取款17.5万元,之后携款潜逃。
后经银行查实,由于银行进行电子计算机系统升级,一度出现故障,许霆取款1000元,却只在许霆账户中扣了1元。
另,在取钱前,许霆账户中共有款项175元。
上述案件虽和何鹏案类似,但二者的情况有很大区别,这种情况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是明知ATM机有故障,还去取,而且携款潜逃,情节自然比较严重。
但是,这种情况同样不符合秘密窃取的情形,事实上这种情况以盗窃金融机构论处是合适的,只是法律依据存在问题,这就反映了我国立法的滞后,但这又有别于使用暴力行为或秘密进入银行电子系统窃取银行资金,后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无可厚非,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到国家经济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潜在的危害性和破坏性很大。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银行也存在过错,如果金融机构的过错要客户来买单那就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所以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作为减轻处罚的情形,而不是一概以盗窃金融机构论处后就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情况就是利用暴力或非暴力、高科技手段秘密偷盗金融机构,这种情形是最为普通的盗窃金融机构的情况,也是立法者设立此规定所考虑的主要情形,一般说来,这种情况最为简便,在审判和定罪量刑上也没有太大的争议。
但笔者还是要提一点自己的看法,使用暴力以破坏机器设备的方式来行窃与通过非暴力的高科技手段来行窃应该是有区别的,虽然主观恶性上都比较严重,但二者社会危害性也显然不同,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不合适,如果二者相差不大,一个判无期徒刑一个判死刑也有为罪责相适应原则,因为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权是一种终极处罚,比无期徒刑应该不只是差一个等级的问题,所以,立法者对此也应该加以考虑,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尽量做到公平公正。
以上三种情况就是常见的盗窃金融机构的情形,同时也是立法上存在盲点的地方,而近年来发生的很多盗窃金融机构的案件
都和上述情形类似,使得法院在审判时无法可依,无理可据,在定罪和量刑上过于牵强附会,司法执法工作越来越难以进行。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科技的发展,社会上各种突发性的经济犯罪屡见不鲜,金融机构作为经济运行的载体和引领经济运转的主要机器,对经济发展、国家安全、经济秩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触及它利益的罪犯国家向来是从严处理,所以对盗窃金融机构这类的犯罪处以极刑,有时候并不去考虑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性,法官对这类犯罪的自由裁量权也有限,只能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选择定罪,没有一个量刑的幅度,这就使得很多案件的审判出现不公正、罪犯不服的现象。
我个人认为在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上,应该进一步制定更细的立法司法解释,充分考虑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同时,在盗窃金融机构的量刑上应该结合实际增加一个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不能一味的是无期或者死刑。
再则,盗窃金融机构并不是十恶不赦的罪,一般也不会有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处以极刑不免有些矫枉过正,本人认为是可以取消死刑的。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提交也正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我国立法也是在不断完善中,笔者相信将来的法律必将更加清明合理,也更为公民所遵从。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第566页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第5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