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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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于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和量刑

熊俊强

【摘要】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关于盗窃金融机构这一情形的量刑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不过这里必须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而数额巨大或较大就没有具体规定,而且,数额特别巨大的不论社会危害性一律是无期或死刑,这就可能带来判决的不公平性。同时,随着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衍生辅助工具(如自助取款机)的大量出现,盗窃金融机构在认定上变得出入很大,意见不一。本文结合一些近年来具体的盗窃金融机构案例阐述自己关于其定罪量刑的看法和我国关于此罪在立法上的不足。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定罪量刑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违法犯罪也层出不穷,以前的法律规定有些已不再适应当今的社会,法律法规的预见性已赶不上个案的变化,由此出现了法律滞后的现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首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该草案拟取消13个死刑罪名,其中就包括盗窃罪,这说明国家也意识到刑法关于盗窃罪的一些规定有不足之处。盗窃金融机构作为盗窃罪中处罚最重的情形之一,同时,近年来也发生了很多盗窃金融机构的事例,由于立法的滞后导致法院在定罪量刑时遇到很大困难,出现一些冤案错案。所以,我们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于盗窃罪的立法,认真研究盗窃金融机构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我国很多专家学者就该问题也以各种方式阐述了自己的看法。笔者就近几年来关于盗窃金融机构案例的所见所闻发表一下自己的一些在案例罪名认定和量刑上的看法,同时,就目前立法上对盗窃罪中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和量刑的规定提出一些个人意见,以供学习交流。

一、我国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立法及不足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我国立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立法解释,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一)没有考虑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以下的情况

我国刑罚之所以把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作为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情形,就是考虑到两者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等一般犯罪的特性,同时还触及国家的财产安全,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对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经济作为一个国家的命脉,是决不允许触犯的。而刑法除了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与一般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区别外,对数额巨大以下的情形处罚没有具体说明,那就是说按一般盗窃规定来处理,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秘密窃取普通公民的财物与窃取金融机构的等量财物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一般金融机构的失窃必然会导致人们对该金融机构信赖程度的降低,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人们往往更多关注的是失窃,而不是失窃多少。所以在立法上,应该注明盗窃同等普通公民、组织的财物和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在量刑上要有所不同,盗窃金融机构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处更重的刑罚。

(二)没有考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情节轻微的情况

刑法规定只要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3万元至10万元即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那么,盗窃10万元是数额特别巨大,几十万元也是数额特别巨大,几百万元还是数额特别巨大。而其数额大小不同,危害程度和危害结果不同。数额越大,危害越大。同时,盗窃是也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这几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是不同的,刑法规定从犯的从轻处罚也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的,这样一来,如果一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在三五万左右的从犯和一个是数额在几十万、几百万以上的主犯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是有失公正的,所以刑法在这方面也应该确定一个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以便区别对待那些犯有盗窃金融机构罪达数额特别巨大但在情节上又相差很大的情形。

(三)立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定义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就“金融机构”这一词做完全解释,现在最为突出的问题存在于银行的自助取款机,作为银行的辅助工具,承载着银行客户的一般存取业务,拥有银行的部分功能,属于银行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来看,盗窃自助取款机肯定是盗窃金融机构。但是,自助取款机属于银行服务员性质,它只是24小时服务罢了,如果取款机出错导致客户卡中多出钱或取款后少扣钱了,那这又算不算盗窃金融机构呢,立法上对此并

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认为这要区别对待,如果是罪犯主动前去窃取,那自然是以盗窃金融机构论处,如果是银行本身出错或取款机出故障导致客户得利是不能以犯罪论处的。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刑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规定还有待完善,同时,也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同情形的盗窃金融机构做出不同规定。

二、几类“盗窃金融机构”的事实认定及量刑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很多影响较大的盗窃金融机构案件,主要是盗窃银行ATM机案件,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滞后,导致判决上存在很大困难,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很大分歧,这里举例说明:2001年3月2日晚,时年21岁,就读于原云南公安专科学校的何鹏,持个人在某银行陆良县支行办理的储蓄卡到校外的ATM自动柜员机上查询余额,发现卡上余额有百万元之多。于是何鹏在当晚和第二天,在昆明市多家银行的7台ATM机上,分215次,取款42.97万元。2002年7月12日,曲靖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何鹏无期徒刑。何鹏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但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何鹏被投入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这种情况就是由于ATM机出现故障引起的一宗盗窃金融机构案,这起案子之所以影响很大,就是因为判决依据不足,认定过于牵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①由于ATM机的自助性和便捷性,这也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通过各种高科技的、暴力性的手段窃取ATM机,国家对此的打击力度也一度加强,普遍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定罪量刑,而不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和罪犯的主观恶性,也就造成何鹏案判决的不公平性。

这种情行属于银行出错导致客户银行卡多出钱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是不应以盗窃罪论处的,甚至不构成犯罪,而应该是一种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这种情况应该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是用刑法作为依据,因为何鹏没有秘密窃取,而是自己卡中多出来钱,光明正大的去ATM机上去,这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定义情况。其实,笔者认为,这就好比农村一头走失了的牛走到的人家的院子里,如果主人追来,归还就好,有些还可要求支付无因管理的费用,如果拒不归还,最多到法院起诉其违法,也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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