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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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主要观点参考:葛云松’s(附件1、2)
案件总结可参考附件3,附件3体例清晰
第六部分所涉知识体系同样参考附件3
于老师:传统伦理道德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二次整理】关于本案的分析思路
1、论述悬赏广告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之债【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应然与实然)】
2、论述合同成立的要件已具备(主要针对:有要约与承诺,不违背社会公德——依法)
3、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该履行其给付义务。
4、第三人(民警)的行为与职责无关
5、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个独立的要约引发的问题)
一、案件进程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一审原告败诉,二审原告胜诉,最终以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告终。二、所涉法理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
1、涉及到悬赏广告效力问题→悬赏广告性质的诸种学说(单独行为说or契约说)
2、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仅依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它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此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3、两种学说的区别:如果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没有与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行为人在完成行为时不知有广告之存在,若依契约说,相对人没有进行有效的承诺,合同自然无法成立,广告人不发生给付报酬的义务;若依单独行为说,则进行指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要求相对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无须知道广告的存在,只要完成指定行为就可以使悬赏广告的内容发生效力。
(实际上持契约说的学者也常常认为,在这些情况下契约仍然成立,只不过成立方式比一般契约特殊一些而已。这种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在实际效果上几乎没有区别。)
4、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债权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即使就具体的种类法律未设规定,合同亦为有效。单独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由于依单方的行为就可以影响到与他人的法律
关系,所以通说认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不能成立单独行为。
5、合同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意思表示的一致,即有要约和承诺。要约虽一般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但若符合条件,虽向不特定人发出,也可成为要约。
6、行为人如果知道广告存在并依其指定完成指定行为,行为本身就是对于要约的承诺,属于理论上所说的意思实现。在我国可以认为悬赏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
抽象地来看,单独行为说优于契约说。将来立法时,应采单独行为说为好。
7、一审法院未考察此问题,而是关注是否真实意思表示问题;二审中,法院认为悬赏广告行为是要约,原告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是对广告的承诺(契约说)
8、葛云松:但是,对于本案,法院不应当采用单独行为说(从公平原则出发?——广告人的目的已经达到,却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衡之于理,显然不公平)
(二)悬赏合同的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德/无因管理的拾得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1、失主与拾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悬赏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都可以选择其一来主张。如果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理由要求被告给付报酬,被告有充足的理由抗辩,可拒绝给付报酬。但现在原告是以悬赏合同为理由提出给付报酬的要求,那么虽然根据物上请求权的关系或无因管理之债,失主没有给付报酬之义务,但这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被告的抗辩必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必须说明悬赏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发生。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为理由,认为原告应当无偿返还,这是不正确的。
2、悬赏广告的内容与社会公德
①悬赏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yes)
②一般悬赏广告的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德。但在本案中还需要在另外一个方面考虑社会公德问题:原告在拾包13天后才与失主联系。
③当事人之间在悬赏合同成立前的其他法律关系,会通过一定的方法影响悬赏合同的效力。但这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即通过关于社会公德的规定。
④如果拾得人没有占为己有的意思,就构成无因管理,但仅须对因其故意造成的失主的损失负责。所以,即使拾得人因为过失迟延通知失主、返还标的物,只要不是出于故意,连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也不构成,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时悬赏合同的内容当然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德的问题。
3、对悬赏寻物的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分析。遗失物品,是失主不谨慎所致,通常认为将面临灭失或被拾得人隐匿的极大风险,对于失而复得的期望通常不是很高。在获得返还时支出的报酬不能算作失主的一种不幸的损失,而是看作要获得遗失物的返还所必须的正常支出。但如果因为此种故意的迟延致使失主受到其他损害,这些损害应当认为是由于拾得人的不履
行无因管理之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赔偿失主的损失。
4、所以,被告的主张要成立,首先要对于真意保留进行举证。
意思表示的形成,可以分成三个阶段,首先是因为有某种需要而产生的内心需求,即形成进行某种行为的动机;第二,因为有此种动机,使当事人形成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而使相应法律后果发生的内心意愿,称为效果意思;第三,将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使他人可以了解,即表示行为。
被告的主张最多只能说明其动机,而没有证明其效果意思的欠缺。本案二审法院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足够的证据。
显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其真意保留有明知。虽然依常识可以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无奈"明知或应知,但这至多属于对于被告的动机的明知或应知,而非对真意保留的明知。(三)是否乘人之危
1、本案一审法院即以此项规定为依据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原告的行为乘人之危。
2、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0条对《民法通则》中“乘人之危"进行了解释。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3、本案中原告希望获得的悬赏报酬并非不正当利益;被告支出悬赏报酬属于正常支出,以15,000元的悬赏寻找价值80余万元的物品,悬赏数额并不过高,不存在损害其正当利益的问题。
(四)民警王家平的问题
1、本案中,王家平并非遗失物的拾得人。
2、拾得,指对遗失物的发现、占有两要素的结合行为。如果李珉意图非法隐匿此物并为王家平所明知,则可以认为属治安案件,王家平知而不纠违反了公安人员的职责。但本案事实并未显示此点。王家平为李珉保管此包,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合同,不是违反职责,反倒是如果王家平擅自交还,将构成对李珉的违约。
(五)悬赏合同的债务人是谁
1、两个悬赏合同问题:应认为如无特别的授权代理,这是两个独立的广告,即两个独立的要约。
2、李珉将包还给李绍华后,朱晋华在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还包行为)实际已不可能再有人完成,因而广告变成了内容不可能的要约,要约当然失效。
3、因重大过失造成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的损失,受托人朱晋华应当赔偿。李绍华发布悬赏广告属于正常的寻物方法,因此而支出的报酬应属为寻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因朱晋华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失,朱晋华应当予以赔偿。所以李绍华对李珉支出的报酬可以要求朱晋华赔偿。
4、李珉与朱晋华并不存在悬赏合同关系。二审法院笼统地认为二被告都有给付报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