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单位连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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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赵某与浙江某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09年,赵某以浙江某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浙江某制冷剂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东港某地的办公楼和厂房建筑工程。赵某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工作。

2009年12月1日,赵某、刘某签订《劳务协议书》,将上述工地的泥工、木工、架子工等工作分包给刘某。刘某按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人工资由刘某直接发放。2010年10月,工地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2011年1月29日,被告赵某与刘某进行结算,确认尚有240000元工程款未付给刘某,赵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3月以后,刘某多次要求赵某和浙江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均遭拒绝,并且之后赵某离开原住所,下落不明。办案思路和过程:

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胡文杰律师接受刘某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整理办案思路:本案挂靠人赵某财务状况已经恶化,无力承担债务,并且下落不明,判决让其承担责任意义不大,而被挂靠公司经济实力较强,一直运营正常,有履行能力。原告方目的是为了拿到拖欠的工程款,而非仅是一纸判决,所以需要将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均列为被告,让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的目的。

胡律师分析案情,理清三者法律关系:挂靠人赵某与被挂靠单位建筑公司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刘某与赵某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要求赵某支付工程款;浙江某建筑公司因与赵某间存在挂靠关系,在赵某下落不明和三者之间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浙江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有了办案思路后,接下来要完成的是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刘某仅提供了刘某与赵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和赵某出具的欠条,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让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为达到诉讼目的,原告需要收集以下三方面证据:一、证明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的证据;二、证明赵某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三、证明刘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为收集第一项证据,胡律师去柯城区城建档案馆查阅建筑档案,成功调取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集第二项证据是难点,赵某和建筑公司间的内部挂靠协议只有他们自己掌握,现在赵某又下落不明,建筑公司不可能向原告方提供,但是,相关证据是本案胜诉的关键。为收集第二项证据,胡律师另辟新径:得知刘某在索债无门的情况下,曾以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劳动监察大队找建筑公司作过相关调查,胡律师向法院写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将相关案卷材料调取,发现案卷中有建筑公司经理的笔录、工人名册、付款清单等材料,能证明赵某与挂靠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为收集第三项证据,胡律师联系了多位证人,最后说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并从证人处拿到工程量结算单等重要证据。

取证完成后,胡律师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因赵某下落不明,法院需公告送达,诉讼过程漫长。本案正式开庭三次,之外法官又主持调解多次。整个过程中,胡律师兢兢业业,多次主动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并向法官提供了收集的相关案例,努力说服法官同意原告方观点,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办理结果:

被告建筑公司原本态度强硬,否认挂靠关系和刘某是实际施工人,经过几次开庭,在原告充足的证据面前,知道了有败诉的风险。最后,本案调解成功,被

告建筑公司愿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并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当事人对胡律师工作满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某委托,指定我为其代理诉讼,现就本案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案件事实部分:

一、被告赵某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建筑工程挂靠施工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资质,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某无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进行施工,并向建筑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可见,两被告间存在着挂靠关系。

原告申请法院向劳动局调取了《柯劳社监补告字2011**号》案卷,其中有劳动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杨湘桂的调查笔录,从中可见杨某承认弗莱工地建筑工程是由建筑公司包给赵某的,并认可工地的民工工资由赵某负责发放,被调查人杨湘桂同时也是建筑公司与弗莱公司在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建筑公司签字代表人,该笔录真实性不容置疑。案卷中还有建筑公司就弗莱工地向赵某汇款明细单一份,该份明细单上注明了项目为弗莱建筑工地,列明了各个时间点建筑公司向赵某汇款情况(汇款总数额与弗莱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数额大体相当),并经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赵某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二、原告系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本案中,被告赵某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之后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建筑工程的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等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向法庭出示《劳务协议书》一份,签订者为原告与被告赵某,协议内容为原告负责完成工地的“泥工主体、粉刷、散水、室内管沟、生活用房搭设”等工作,该协议书第一页甲方名称为建筑公司,且约定20万保证金交建筑公司项目部,该份协议结合赵某在2011年1月29日写的欠原告24万元工人工资款的欠条,再联系赵某挂靠建筑公司名下及建筑公司承建弗莱工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为弗莱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协助赵某完成现场监督、人员安排、物资发放、工程量计算等工作,建筑公司向劳动局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中亦有王国良的名字,证人身份能得到确认。王某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被告赵某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以及原告系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案件法律适用:

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

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弗莱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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