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焦点问题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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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宇矿业与国家电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一、三被告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
中标通知书、委托建设合同可以确定三被告主体资格
二、要求停止侵害的理由及依据
三、损失赔偿的理由及具体计算方法
压覆的面积,压覆具体坐标点、压覆资源的保有储量、
赔偿范围: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
一、被告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压覆原告矿产资源的行为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西南电力设计院出具西南电设电网【2014】164号输电线路工程沿线收资及路径协议的线路复核的函,西南电设电网【2014】278号,锡盟至山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报送路径坐标的函,及承德县人民政府的复函可以确定,锡盟到山东1000kv特高压路经承德县新杖子乡、刘杖子乡、大营子乡,该工程且与原告具有矿业权的区域有部分重合,压覆了原告部分矿区。
2014年12月以来,被告在原告矿区内进行压覆施工,该施工行为未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办理建设项目压覆审批手续,施工行为违法。
根据《矿产资源法》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386通知及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的规定:压覆矿产资源需要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压覆矿产资源,被告在未取得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情况,强行压覆原告矿区的行为违法。
第七条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确需压覆已查明矿产资源的,应履行审批程序,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或预登记手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明确将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作为压覆矿产资源批准的前置条件,确定先补偿后审批的原则。
与此同时137号文件还衔接土地管理措施,进一步推进压矿审批,“凡申请办理土地预审或用地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材料。否则,不予受理其用地申请。”因为储量登记是以压矿审批作为前提条件,故实际上把用地审批与压矿审批进行了捆绑。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是改进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查要求。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已设置矿业权重要矿产资源时,对于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在短期内难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先签订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建设单位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等内容。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诺负责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压覆矿产补偿等相关事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因压矿纠纷引发群体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后,即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定的权限履行压矿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组卷报批用地。用地报批期间,建设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具体协商补偿标准并签定协议,按规定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用地批准后,尚未完成补偿协议、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转发用地批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被告在压覆原告矿产中,存在至少三处违法,第一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压覆原告矿产资源的行为违法,第二,未与原告签订压覆补偿协议既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用地审批规定,系违法占地。第三、压覆原告矿产资源后拒不赔偿的行为违法,综上无论从用地审批还是压覆审批来看,被告施工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应得到法院的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应就压覆原告矿产资源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即:未经许可擅自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机关在审批建设项目压覆时,如果压覆的矿产资源已设置了矿业权的,建设单位的申报文件中必须要有与矿业权人之间签署的赔偿协议;换言之,关于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征收或行政机关审批的范畴,是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宜,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最后,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行政机关仅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范围圈定,但这并不代表赔偿范围不得突破或仅限于行政机关圈定的范围。
建设项目压覆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权利人无论是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均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因建设项目压覆而遭受的损失,并且双方应当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签署书面协议。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
(一)对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解读
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压覆通知》),该通知第四条第(三)项对建设单位因压覆矿产资源向矿业权人补偿的范围作出规定: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国土资源部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做出的指导性意见,应该是最低的赔偿范围标准,而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范围的上限。理由为:
➤1.财产损失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国土资源部只能指导,无权设定赔偿范围。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