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敲诈勒索行为的类型以及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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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敲诈勒索行为的类型和敲诈勒索罪定罪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对有关敲诈勒索案例进行探究时,认为敲诈勒索行为的类型大致分为以下四种:
一、侵害生命安全型
(一)以将要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相威胁,例如自制爆炸物等,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
案例:何某家住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联英村岜独坡,土生土长的他看见被害人张重(化名)将耕种了10余年的土地出租给他人,看到张重不用起早贪黑的耕种土地在家坐享其成,而且获得不错收益,何某一想到自己还要辛苦的劳动才有收成便起敲诈勒索念头。2010年4月26日12时许,何某与陈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岜强山下找到张重后,何某以其曾经耕种过该地为借口,提出要与张重分一半租金,否则张重将不好过。张重由于害怕何某等人殴打,当日被迫给了何某1000元钱。次日,何某又胁迫张重在一份写有“张重归还岜独村何某在岜强山脚下的2亩开荒地给何某”内容的协议上签名。2010年5月10日,何某又以没钱吃早餐为由,向张重敲诈勒索300元钱。2010年6月2日,何某又到张重家实施敲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以他人生命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但并未对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拘禁
案例:王某与李某系狱中好友,二人各自出狱后均无正当职业。某天,二人于街头偶遇,谈起二人如今的生活,均感到十分不如意。于是,二人合谋搞点钱用。王某提议,可以通过绑票搞点钱花,并且向李某透露其有个远房叔叔王A十分有钱,可以通过将其儿子王B绑票而向王A索要赎金。李某欣然同意。于是,二人经过商议,决定实施较为“文明”的绑票行动:由王某将王B骗出,再由李某打电话向王A索要赎金。次日下午,王某找到王B学校,以请他上网为由将其骗至郊区的一处网吧,而王B愉快地接受王某提供的免费上网的机会,在网络世界里尽情遨游,丝毫不提回家的事。李某在王某得手后,立即与王A联系,声称王B已被绑架,要求王A必须于当晚十点前支付2万元,否则将撕票。
此案中为什么不定抢劫罪或者诈骗罪的理由如下。
从犯罪行为上看,虽然有绑架之嫌,但是为了敲诈受害人,请受害人的儿子上网,使其忘记回家,不符合绑架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强制性控制他人的犯罪构成,受害人的儿子受骗自愿留下与“被绑架”概念相悖。而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王B想要回家,而王某通过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不得不留在网吧,则应定绑架罪。而就诈骗罪而言,虽然犯罪人虚构绑架事实进行敲诈,但是并没有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处理自己财产,所以定敲诈勒索罪。
(三)假冒军警人员或黑社会等身份,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威胁,敲诈受害人财物
案例:今年4月3日10时许,曹建忠伙同梁永明、刘京经预谋后,在东坝乡焦庄村附近,冒充东北黑社会人员给赵某打恐吓电话,以言语威胁,要求其向所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汇款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三人又于同月7日10时许,仍冒充东北黑社会人员给事主
韩某,打恐吓电话,威胁其向所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汇款人民币3000元。据悉,所得赃款已挥霍。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利用人们当中普遍存在的恐“黑”、畏“黑”心理,冒充黑社会人员,多次、频繁地打匿名电话,进行勒索、敲诈钱财。
二、破坏公私财物型
以将破坏器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或者偷盗受害人财物,以此相威胁,使受害人受到精神压制,迫使生产者交出公私财物
案例一某人在老家广西以快递的方式向上海光明乳业公司投寄恐吓信,要求速汇20万元至指定地点,否则将在光明牛奶中投毒;金华市陈氏兄弟强揽工程不成,纠集他人将该建筑工地的办公室、传达室等场所门窗玻璃砸烂,造成损失千余元,随即敲诈勒索.
案例二未成年人高某,在上海浦东新区等地,采用盗窃被害人机动车牌照,事后留下联系方式,待被害人与其联系赎回牌照时进行要挟,多次敲诈勒索获得赃款人民币7200元。
三、隐私曝光型
(一)以揭发对受害人不利的真实客观存在的隐私为要挟,例如以泄露不雅照片、视频或隐私相要挟,索要被害人财物
案例2007 年1月,被告人余某(男)与被害人吴某(女)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09年12月,两人在日照市某酒店私会时,被告人余某用摄像头偷拍下了被害人的裸体照片。2010年2月,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以“向网站出卖裸照”为要挟,敲诈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报警,敲诈未遂。
(二)以曝光受害人的犯罪事实,或者举报触及道德底线的不道德行为相要挟,迫使其交出财物
案例2007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刚伙同王华、张涛、王学(均为化名)等人在丰台区一废品收购站内,以举报被害人李某私自向他人出售柴油相威胁,当场敲诈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两千元,并以交钱赎证件为由继续向被害人勒索人民币一万元。
海南无业者冒充公安人员敲诈勒索
四、虚构事实型
(一)虚构被害人犯罪事实,例如欠债、故意伤害等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注意与诈骗罪区别
案例一1997年4月,被告人袁某为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搭建厂房,花去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1500元。至同年5月7日,该公司尚有1700元未付,由公司经理胡杰辉给袁出具了1700元的欠条。第二天,袁某从该公司的一名职员处拿到1700元,并向公司出具了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欠款1700元和总额11500元的收条,但是该公司经理胡杰辉没有将原出具给袁的欠条收回。5月10日,袁某欲用此欠条再去敲诈胡杰辉一笔钱,即向同乡袁小忠、倪海华等人(另行处理)谎称该公司经理胡杰辉欠他1700元钱,请求袁、倪等人帮助讨
回欠款。袁小忠、倪海华等人信以为真,表示愿意帮助袁某讨债。当晚,袁某带着袁小忠、倪海华等人一起到胡杰辉的办公处向胡索要“欠款”。胡表示款已结清,不再支付。袁小忠即用计算器拍着桌子说:“不给钱就揍你。”胡杰辉称身上没钱,倪海华即上前揪住胡的衣领说,“没钱就先用手机作抵押”,并要胡交出了一台价值3500元的移动电话。次日,袁某打电话让胡杰辉交钱换回移动电话,胡未前往。袁某即将该移动电话变卖,被治安联防队员发现,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袁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物移动电话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案例二2004年3月,陈某、张某和李某经预谋后,将陈某的右臂打伤致骨折,在数天内先后三次分别在北京市三家餐厅内就餐时,陈某趁无人注意,佯装摔倒在地面的湿滑处致右臂受伤,然后由餐厅工作人员陪同(并负责医药费)前往医院看病;在医院证实陈某右手伤情为骨折的情况下,三人进而与餐厅负责人“协商”赔偿问题。在“协商”过程中,三人称“陈某什么活都干不了了,还要养家,至少得赔1万元”、“如若不管就去消费者协会告状”等。后双方最终达成“由餐厅给付补偿金,陈某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协议。三人采用相同的方式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5500元。此案例因餐厅方面在最初相信陈某受伤的事实与餐厅的经营管理不当有关,并且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有利于犯罪人的处分,所以定诈骗罪
定罪标准是指由人民法院牵头制定的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准确地说就是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该判处刑罚的基点。定罪标准的意义在于确定犯罪成立,指导犯罪圈的划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做以下归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