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的举证责任分析 刘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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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的举证责任分析刘妍娇

发表时间:2020-01-16T10:15:34.343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28期作者:刘妍娇刘英益西曲珍[导读] 摘要:在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数据几何倍增长,日趋被纳入商业领域且无有效手段被消除报废以保护个人隐私,致使个人信息侵权纠纷频发,而信息技术的专业性门槛、信息主体较弱的知情能力、原被告双方非对等地位使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往往陷入不公局面,反映出对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扩充和高度盖然性原则灵活应用的需求。

武汉东湖学院湖北省武汉市 430000

摘要:在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数据几何倍增长,日趋被纳入商业领域且无有效手段被消除报废以保护个人隐私,致使个人信息侵权纠纷频发,而信息技术的专业性门槛、信息主体较弱的知情能力、原被告双方非对等地位使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往往陷入不公局面,反映出对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扩充和高度盖然性原则灵活应用的需求。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

1引言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数据技术的运用日益广泛,便利了人们的生活,方便了企业的经营,也带来国家行政管理的新气象。然而,个人信息数据若未被妥善保管和正当利用,则会造成个人信息数据泄漏、信息主体个人隐私曝光、信息主体遭受人身威胁等严重后果。随着个人信息数据技术的实践推进,我国及世界各地产生了大量个人信息侵权的纠纷案例。

本文以“庞某某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隐私权纠纷”一案为例进行探讨。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委托鲁某通过去哪儿网()订购了2014年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北京的某航空公司机票1张,随后收到诈骗短信,原告庞某某主张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国某航空公司泄漏其个人信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庞某某所出示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判决原告庞某某败诉。随后庞某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庞某某作为普通人不具有出示确凿证据的举证能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同时庞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显示,其由姓名、手机号、行程信息等多项信息同时且只被鲁某、庞某某本人、两家公司掌握,排除鲁某、庞某某泄漏可能,两家公司泄漏庞某某信息的侵权可能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判决两家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做出必要赔偿并向原告庞某某赔礼道歉。

2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的泛滥趋势

2.1个人信息数据的增长大数据时代下,信息数据成为国家、企业进行管理调配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社会各界在不断完善信息技术的前提下,也不断拓展信息源,争取掌握数量更多、覆盖面更宽广、来源主体更多样化、质量更优的数据信息[1]。信息主体,即自然人,出生起就不断产生信息数据,从出生记录中的日期、地点、家庭关系、身体状态,到成长期综合素质评价、学校学籍,再到成年后工作记录等。现代信息技术使国家、企业拥有更便捷的方法将上述记录精细化、次化,也间接使信息数据几何倍增长。

2.2个人信息数据的商业化日益完善的信息数据技术被投入实践,带来的是国家管理方式、企业经营方式的革命[2]。其中企业通过大数据分析获取市场信息的方式最为突出。企业大多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息收集系统,通过手机软件、卫星定位、订单记录等方式从信息源获取信息主体的具体数据,加之以大数据分析系统进行整合、分类、归纳、总结,往往能从宏观上获得大量有效市场信号,如产品反馈、消费人群地域分布、消费人群年龄分布等。与此同时,此类系统还能通过与人工智能技术相结合,从微观上精细化分析每位消费者的多维具体数据,包括性别、年龄、消费倾向等,向消费者推送量身定制的私人推荐,如淘宝商品推荐、网易云日常歌单推送等。上述实践方式能有效地将企业与消费者需求相结合,为企业制定经营战略提供极具参考价值的信息支持,便利消费者日常生活,也间接催使个人信息成为极其重要的商业战略资源,甚至在法律管束外的灰色地带成为买进卖出的稀缺商品。个人信息的日趋商业化也日益揭露出市场的自发性弊端,各类信息交易的丑闻、闹剧层出不穷,甚至上升至国家安全层面,如美国Facebook公司涉嫌泄漏用户数据造成美国总统大选受境外势力干涉。

2.3“被遗忘权”的落实无力“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在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向信息数据持有方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隐私。该概念在1995年欧盟相关数据保护法律中已有提及,欧洲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普通公民的个人隐私拥有“被遗忘权”,并提出国际网络搜索引擎公司谷歌要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删除与当事人隐私有关的数据,并且在2015年生效的美国加州法律也有此类要求,要求科技公司要满足客户对隐私保护的相关要求。然而,尽管欧盟与美国加州已经通过法案,以法律形式明确公民拥有被遗忘权,该权利所涉及条例仍不完善,配套措施与制度留有大量空白,且公民对此认知程度较差,行使该权利的意识相当薄弱。而在国内,隐私权在立法上并未确立为独立人格权的同时,“被遗忘权”也未成体系,更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在部分网络公司作为行业规定存在,有效力的监管体系有待建设。

3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侵权举证窘境

3.1个人信息知情能力缺失个人信息作为主体各项行为、各项特征的一种记录,并非为主体个人意识所熟知,相反绝大多数信息是信息主体无意向留存的。在路上随意穿过几条巷子,路测监控已经记录下你的行踪;点几次外卖,你的地址已经暴露无遗;更不用说与各项关键身份信息绑定的社交账号。事实上,在前信息时代,信息主体每日都在产生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是桌上的一封书面信件,也可能只是泥滩上的一个脚印。

3.2原被告双方地位非对等地位非对等,是影响此类案件走向不公的最重要因素[4]。以庞某某案为例,“庞某某”作为单一的自然人个体,所对应的是中国某航空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家大体量公司,在信息技术专业程度、公关能力、社会关系等多个方面出现巨大差异,某些方面两家公司甚至具有压倒性优势。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往往由单一或多数几个不掌握专业性知识、个人信息知情能力缺失甚至还可能同时承受较大社会工作压力的自然人个体组成,其面对的大多是掌握专业信息技术知识、掌控大量数据信息管理权、具有不对外透露信息管理系统细则选择权以及拥有庞大资金和多渠道社会关系的多自然人个体有序组合而成的法人团体,双方巨大的实力悬殊往往使受侵害的原告反而退据下风,严重破坏司法正义,并凭借大众传媒波及社会,影响社会整体风气。

参考文献

[1]叶名怡.个人信息的侵权法保护[J].法学研究,2018,40(04):83-102.

[2]周汉华.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J].法学研究,2018,40(02):3-23.

[3]徐明.大数据时代的隐私危机及其侵权法应对[J].中国法学,2017(01):13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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