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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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
我国现行婚姻法虽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未有明定,但已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日常家事代理关系进行了肯定和保护。
确认并明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对促进婚姻家庭立法完善、维护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保障夫妻家庭生活和谐具有现实意义。
标签:家事代理权;夫妻财产制;伸张性;法律效力
在现代婚姻家庭的背景下,世界多数国家婚姻家庭都承认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是夫妻配偶权的一项重要权属。
它是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中因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交往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在实施后果上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的权利,故夫妻任一方的行为须由双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自主性增强,夫妻双方社会工作等级出现弱化趋势,原有家庭传统的收入和分配方式被打破,个人财产的多元化促使建立新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也要求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这对我国立法完善而言既是挑战也是尝试。
我国婚姻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是与夫妻传统遵循的婚后财产共有制相联系的。
通常家庭财产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无约定便从法定”的规定沿袭了固有习惯,但因家事代理关系的实际存在,现实又无法回避这一法律空白,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由此间接承认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但笔者认为,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司法设定对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利不受损害还是远不够的;从民事交易关系角度讲,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既可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免受不利益侵害,也利于家庭日常事务交易的安全性,这也是和双方承担的家庭责任是有效对应的。
现实生活中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配偶的身份权而建立的。
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权向对方当事人为要约的意思表示或接受对方要约,它不以明示为条件、为前提。
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代理对方的权利,强调的是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并直接对抗非因配偶身份关系产生的任何“家事代理”。
家庭中夫或妻作为社会人格的独立主体,有权以双方或自己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无须出示对方的授意证明,也会最在限度地符合对方的意思和利益。
代理范围只限于为了家庭生活需要的具体事务,主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的事务。
家事代理的传统理论认为,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范围应在婚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日常事务方面。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所谓日常家务,指一般家庭日常所处理的事项,诸如购买食物、衣物、家用电视、冰箱、油漆住所墙壁等,应依夫妻表现生活的程度决定之。
国内学者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基本采纳上述观点,认为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等等。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也将日常家事称之为日常生活需要,这种对家事代理适用范围和界限的法律设定,为保证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提供了基
本前提。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行为具有前提性和不确定性,其代理范围不可概而观之,应从夫妻财产所有制的具体性和家事代理伸张性来区分界定。
一、从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来界定
一是法定财产制。
是指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收入和以此收入所购置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正是基于财产共有的法定和具有平等处理权,一方才可为家庭生活需要之利益,或个人、或代理对方独立行使财产管理权或处分权,且无须明示对方并征得同意,这也即为普遍意义上的日常家事代理,其范围包括上述对日常家务理解包含的全部事务。
对于这类财产处分,夫妻当然享有决定和处分权,且一经做出即代理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家事行为对夫妻双方有效。
我国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妻于日常家事范围内有相互代理权,但在日常家事以外的其他事务范围或权限不可随意扩张,除在为维护家庭生活特殊的必须情形下,可未经他方同意或授权而为之。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处理情形,根据现有规定和生活实际状况可主要界定为:一是处分不动产;二是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或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三是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
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
这些权限的限制行使是与共有财产制的本质特征相适应的。
另外,在同为法定财产制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下,其特有财产指明规定为一方所有,因此不宜扩大家事代理权范围,而应仅限于普通的日常家事行为。
二是约定财产制。
它是夫妻双方以协商方式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适用财产制的形式,体现了夫妻关系平等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
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可区分两种情形:
1.如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则双方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使得夫妻各份的财产并不利于他方占有或使用,如处理约定之外的他方财产则损害了其利益,家事代理权范围也因其特有财产的约定形式应予区别:—要包含普遍意义上所讲的为维护家庭生活正常进行的事务代理权,诸如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其他日常生活所需费用等;二要在进行夫妻财产登记并公示的基础上,经夫妻一方特别授权,在他方份属支配的财产范围内,可代理行使不动产的处分权、购买价值较大财产或处分重大价值财产等家事权,此时的家事代理范围因个人意思能力的扩张而进行了放大。
2.如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考虑部分所有都表现为财产的不完全性,财产处置要和被代理权因不完全而受限,则家事代理权范围应表现为与共同财产制同一。
二、从家事代理权的伸张性来界定
一是特别代理范围。
一般认为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属日常家事范围,不得相互代理,但若得到另一方特别授权,其代理权虽超限但应予保护。
二是扩减代理范围。
如因紧急情况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他方为维持家庭生活必要所进行的重大财产处分则表现为家事代理权限的扩张;相反,如因一方超限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即是对另一方的权益侵害,因一方外出或失去经济联系则表现为家事代理权的缩减。
三是推定代理范围。
因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无统一衡量,夫妻之外第三人无义务和难以推定对方是否有代理权,此时便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有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
综上所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权限区别应予区别界定,虽说此权益具有伸张性和灵活性,但不可无法定表现形态面随意,超出法律规则要求,更不能因限制家事代理权使我国未来立法在解决家事代理问题方面出现规则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