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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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之债
摘要:源于古罗马法的自然债务,是道德和法律的交叉点,各国民事法律中对自然债务都有相似的规定,一般认为自然债务是一种不完全债务。

我国民法对自然债务的规定只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事实上自然债务的类型不仅只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本文主要从论述了自然债务的内涵,自然债务的法律效力,以及自然债务的基本类型。

一、自然之债的定义
自然债务源于罗马法,在其市民法中,只承认了履行严格形式要件的合同之效力,此外的合同民法不予保护,由此产生的债权的实现方法,只有自力救济或者是对方依诚意进行履行,这种债被称为自然债务,这是有特定时代背景的。

1
在德国,自然债务因为并未为立法所明确,所以这一概念是理论上的概念。

不过,学者在使用“自然债务”这一概念时,比较混乱,“自然债务一词”至少具有以下几种意义:首先自然债务是指“不完全债务”或是“不完全债务”中除去“间接义务”后之部分,以及具有“给付保持权能”但除去“德义上义务”的部分。

其次,自然债务也用于指道德源泉的债务。

最后,自然债务还用来指“欠缺相对应的权利的法律义务”,即“间接义务”。

2不过德国民法将自然债务定义为不完全债务并在民法762条规定了自然债务“经由赌博或打赌不能成立债务。

基于赌博或打赌以为之给付,不能因未有债的成立而索回。

基于约定,负者为履行赌博或打赌债务为目的,对胜者负担债务,尤1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年版,第69页。

2Karl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d.1,13Aufl,C.H.Beck,1982,S.21
其是债务承诺,则此约定亦适用本规定。


台湾学者梅仲协认为“自然债务者,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乃请求强制执行,而获取给付之一种不完全的债务也。

自然债务故欠缺给付之强制力,但仍不失为债之关系,盖此项债务亦有清偿之可能性,且清偿并非基于赠与之原因。

自然债务之债务人,一经履行其债务之后,不得已不知债务人无诉权为理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3王伯琦对于自然债务的定义为:自然债务为不可强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不加以制裁,但如其自愿履行时,债权人得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4自然债务依其效力之强弱分为两类:1.效力较强之自然债务,凡自然债务之附有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或以契约承认其有诉权者均属之。

例如以罹于消灭时效之债权,虽得以诉讼请求给付,然若债务人主张消灭时效抗辩权,则请求权对其失其强制力,此项债之关系,形成自然债务2.效力较弱之自然债务,例如因赌博。

投机交易等而生之债务均属之。

此项自然债务,即使附以担保,或以契约承认,均不发生诉权,其效力至弱。

5我国最高法院司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位提的意见》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不予支持。

”学者对于此条的解释多为属于自然债务的法律规定。

但除此以外,对其他发生的自然债务的情形,我国法律并未予以规定。

本文认为,自然债务是“具有给付保持了,但欠缺诉请履行力的债务。

”具有给付保持力划清了自然债务与一些非债务之间的界限;3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4王伯琦:“论自然债务”,载《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41页。

5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欠缺诉请履行力则划清了法定之债和自然之债的界限。

二、自然债务的效力
在讨论自然之债效力之前,我们首先应该肯定的是,自然债务仍是法律范畴内的概念。

自然债务的履行,在法律上仍视为是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受领该履行在法律上是被承认的,因此,此种债务也要被认为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债权通常兼具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私力实现力、处分权能及保持力。

诉请履行力又称之为请求力,债之关系乃以信赖为基础的法律上特别结合关系,债务人的善意故属重要,但难以完全依赖。

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时,债权人的向法院诉请履行。

保持力指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此项给付,债权成为保持此项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故债权人虽因债务人清偿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并不成立不当得利。

6自然之债既不产生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也不产生债务人须履行给付的义务,此种债务的效力,存在于履行之后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点上。

自然之债所具有的“给付保持力,构成“得利的法律上之原因。

”即使债务人误以为自己负有民法之债而错误地实行了清偿,债权人也不的要求返还,这就是自然之债最重要的效力。

有学者形象的比喻为“自然之债并未给债权人一支矛,而是给了他一面盾。

除此之外,自然债务还具有何种效力,这一问题在罗马时代既具有争议。

在优士丁尼法典中自然之债至少还可以产生下列效力 1.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在
6王泽鉴《债法原理》,王泽鉴,
被诉要求清偿其民法债务时可以提出债务抵消的要求。

2. 自然之债可以用来作为任何附属法律关系的根据,这种法律关系以存在一项债为前提条件并且它的确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例如设定质权、抵押等担保3.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相互间的债务和债权问题上,它也影响对遗产的计算。

4.自然之债能够影响计算特有产。

家子或奴隶有特有产时,可以依债权关系从其中扣除家父或主人借贷给家子或奴隶的金钱。

现代一般认为自然之债具有如下效力:1.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后盾,这是自然之债的应有之义。

自然之债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法院对自然债务强制执行。

2.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履行仍然有效,取得履行的债权人不被视为不当得利。

因为自然之债仍具有受领保持力,债权人有权受领清偿,自动给付称为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取得给付的最终依据。

3.符合一定条件的,自然之债可以与法定之债相抵消。

若自然之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债务人主动提出抵消的,抵消行为有效。

4.就自然之债设定质押和保证的,可以发生担保的效力。

7以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为例。

诉权消灭仅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应针对为担保该请求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

在理解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时,首先要注意,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并不当然及于从担保债权,这与一般法理显然不同。

法理一般确认“从随主”原则,主权利消灭,从权力自然消灭,主权利的消灭效力及于从权力。

但是基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和担保功能,各国民法在此问题上一般打破常
7赵廉慧,《债法总论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

理,如《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瑞士民法典》第140条,均规主债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担保物权并不消灭,债权人仍的就其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取尝。

我国担保法最初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同时消灭,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2年,那么,担保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的4年。

5.当事人可以把自然之债改为法定之债,为日后履行之约定的其约定有效。

三、自然债务与相类似债务之比较
民法学者对于自然债务没有同一的定义,对自然债务的类型也是众说纷纭,难以统一,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是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是不能诉请履行的债务,还有人将自然债务定义为无责任债务,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予以区分,以明确自然债务的类型。

(一)自然债务与德义上的债务
前以论述债权具有给付请求力、给付保持力、诉求力及执行力完备的债权即是完备的债权。

上述四种力欠缺时,即不能认为存在法律上的债权。

基于道德上、社交上、及宗教上等的约束,被约束的人负有遵守其约束的义务。

须注意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差异,在于是否使权利发生这一点。

在法律的世界中,发生支付、交付、赔偿等的权利。

而在道德的世界中则不发生这些,只发生义务。

像此种没有法律上的约束的的约束,称为德义上的约束。

由德义上的约束所生的义务,称为德义上的债务。

8《德国民法典》规定814条“以清偿债务的目的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或其给付系适合道德上的义务或礼仪上所应为之考虑的者,不的请求返还》。

”须注意的是,此所谓礼仪上的义务如生日、圣诞节、新年及结婚的礼物等,凡给付出于风俗习惯所应有的考虑着均属之。

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误信其有义务而向债权人清偿超过其强制平均分担额的部分时,亦同此情形,因而该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请求此部分的返还。

9《台湾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并定义为特殊给付不当得利。

由于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范围较窄,有的学者将自然债务与道德给付予以区分。

认为自然债务与狭义上的道德给付共同构成广义上的道德给付。

从以上可以看出,现行的民法(如德、法、意、日等)把自然债务大都定位在以行道德义务为目的给付,扩大了自然债务的范围,也使法官对自然债务的判断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这是法律目的正义化的产物,也是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体现。

自然债务有一大部分是基于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各国文化背景不同,对道德上的义务的解释各异。

但一般来讲,能上升为自然债权的道德义务,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所为或应为的给付当时的社会道德所褒扬。

2.此种给付以先使行为人在心理上产生负担,并且这种负担有相当大的压力。

3.此种8陈华彬,《债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107页。

9陈华彬,《债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108页。

负担应与当时的社会状况。

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从法律与道德的角度来看,自然债务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道德义务属于道德范畴。

正因为如此,人们对待自然债务与道德债务的心理态度有所不同。

自然债务作为债的一种,已经在纯道德义务的基础上,上升了一个成次,即虽然属于法律所调整的无责任债务,但人们对带有强制力色彩的法仍是有较道德义务更多压力的。

所以,就二者的实现力而言,自然债务的履行多少在人们心里带有强制力色彩,其实现效率也多少较道德义务要高。

由此而来,其实现方式也不一样,自然债务属于债,只不过欠缺一定责任条件,但仍受法律认可、保护,例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而道德义务则纯粹是基于个人观念所为给付,主要靠社会舆论来实现。

(二)自然债务与无责任债务
在日耳曼法中对债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将责任从债务中分离出来,使其成为债权的保障,使债的法律强制力有了更为完善的理论基础。

将责任附加于债务关系,债务关系具有了拘束力。

对于无责任之债务,有学者主张为自然债务。

自然债务之债务人毋庸以其财产担保债务之履行或债权之实现,债务人为给付与否,是债务人之意思而定,法律不得强制其实现。

故从债务与责任之对应立场言之,自然债务亦可称为无责任债务。

10也有主张否定无责任之债务。

对无责任之债务应否与以认定,学说多有争议惟近代学说则有趋向否定之看法,例如日本加藤博士认为,自然债务之债权,亦系一种给付受领权,
10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与私法上与其他债权并无差异,仅系受国家之力的保护,与其他债权有所不同,亦系在公法上有所别。

自然债务应与无责任债务相区别,自然债务是指无诉权保护之债务,而无责任债务,则系债与责任分离之问题。

从而无责任债务,在成文法上乃系肯定或否定债权之问题,并非喂有责任之债务与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加减关系。

债务既包含在责任之内。

同时无责任之债务,其债权失其法律上之经济利益,而不得为让与之标的似应认定无责任之债务,应系非法律所认定之债务。

无责任债务是一种道德领域内所表现之债务,自无债权可言,例如父母对子女嫁妆及生活费之约定,例以上之约定等。

反之,自然债务则仍有债权存在,仅系债权与诉权分离而已,例如消灭时效完成后之债务,超过利息先知之利息债务。

赌博所生之债。

(责任与债务之关系:债权人如违反给付义务当有一种法律上之力量予以保护,此种保护方法系给付行为以外之方法来达到与给付结果同一价值,例如损害赔偿,强制执行,而此法律之力,学者间约之责任,责任效力之发挥,系以债务不履行为要件。

以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为原因,亦即责任之发生,乃因给付无结果之客观的事实而发生,是责任者,乃给付不履行之一种担保。

责任乃直接附着于给付受领权,因有责任之担保使能成立,而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给付请求权,亦因有其法律意义。

就如同一个橘子,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外皮保护,亦即债务为责任所包含。

11
(三)自然债务与不能请求返还的债务
11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222页。

在不能请求返还的给付中,有一部分是自然债务,如履行道德义务为目的的给付,还有一部分是为不法原因或违反诚信原则而为的给付。

二者的区别:1.效力上不同,自然债务除有请求力和保持力外,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变为法定债务,而不法给付只有保持力2.实质上不同,自然债务实质上是对自己已有的效力较弱的债务和义务的肯定,规定自然债务的目的在与弘扬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3。

法律规定因不法或违反诚信原则的给付不能,请求返还的原因是基于法律的重要原则—非法行为不产生权利,体现的是对给付人的惩罚。

而且二者在效力上也有区别,自然债务除有请求力和保持力外,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转变为法定债务,而不法给付只有保持力。

各国民法规定的不能请求返还的给付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附有期限的债务,债务人提前履行的。

债务人提前履行视为放弃期限利益,因此不得请求返还。

2债务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的。

如债务人不知无债务而给付,系过错所致,应构成不当得利。

如明知无债给付,无任何意义。

法律因此不予保护。

3.不法原因所为的给付。

不法原因即法律上禁止的原因。

基于此原因订立的契约无效。

如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买卖契约、、因赌博所为的给付等。

这种给付不但不能请求返还,还有受法律的制裁。

4违反道德目的所为的给付。

如以他人不尽赡养义务为条件的赠与,以他人停止向公益事业捐款进行的给付等。

这些给付有悖于道德风尚,且与民法的目的不符,故不得请求返还。

四、自然债务的基本类型
(一)合意不能诉求的债务
当代比较债法理论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得提起诉讼的合意的,依合同自由原则,应解释为有效,此在理论上称为不祈求的合意或不祈求的特约。

存在此特约时,债权人可在裁判(诉讼)外请求,如果债务人主动(自动)履行,债权人受领后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但是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则债权人不得提起诉讼而请求,并且即使提起诉讼,也会因欠缺诉讼要见而被拒绝。

在法学理论上,称为“不起诉的合意”。

此种根据不诉求的特约而使债务本身变质。

为效力弱化的债务,法理上称为自然债务。

12
(二)法律上不能诉求的债务
1.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义务人发生何种效力,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诉权消灭主义,由萨维尼倡导,德国普通法系采之,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力本身仍然存在,但其诉权(请求权)归于消灭;二是实体诉权(胜诉权)消灭主义。

依其规定,不仅民事权利本身不消灭,其所生的请求权也不消灭,仅消灭其内含的实体诉权(胜诉权);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或弱效力说。

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民事权利请求权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

13此三种主义说,以实体权利(胜诉权)消灭主义为科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8条采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做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
12陈华彬,《债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109页。

13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499页。

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是由债务人取得抗辩权,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已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

其法理依据是,请求权为债权的权能之一,除了请求权,债权尚有受领、代为、撤销、解除、处分等权能。

债券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的受领债权人的给付。

14因此以为诉讼时效而消灭的并不是权利的基本权能,仅是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的保持力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债的给付,该受领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即使义务人在给付之时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

2.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债权的请求力恢复。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义务人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对时效抗辩权的抛弃,债权请求力恢复,诉讼时效从新起算。

由于放弃权利须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须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

且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须以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为认定要件。

故我国对于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有继受罗马法的部分。

2.在破产程序中被免责的债权。

免责许可的决定确定时,破产人除基于破产程序的(破产)分配外。

就破产债权免其责任,因此破产债权没有诉求力、执行力。

但是,免其许可的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不施以影响,保证人就全额继续负担保证债务,物的担保也是原原本本
1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的存续,此种情形,各国立法、学说及判例实物的立场是:破产债权作为具有给付保持力的自然债务而存续,即认为破产债权为自然债务。

15
3.在胜诉的终局判决后,若债权人撤销诉讼,虽然不允许在提起诉讼,但债务自身并为消灭,故民法学者多认为此种债务为自然债务。

4.超过诉讼利息限制法限制的债务。

5.超出遗产的债务,遗产继承人人格和被继承人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其财产也是独立的,继承人的财产,不会被用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但是,继承人在以遗产为限进行清偿仍然未能完全清偿时,继承人就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没有清偿的义务。

但是继承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应有保持力。

6.因破产或者和解而被免除的债务。

15陈华彬,《债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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