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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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的实际问题:一方面在理论上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制约。笔者在此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一、关于证人的适格性问题对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必须要求具有作证的资格与作证的能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就表明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适格条件有二方面要求。第一,是要有知情性。证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就了解案件的情况,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这就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亦不能随证人的意愿。因此,证人是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案件的情况为基本特征的。若不了解情况或者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情况的,是不能成为证人的。第二,是要有辨别性。证人必须是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证人具有辨别性是具有证人资格的又一重要条件,其主要是从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二方面来考察、分析证人是否具有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复述感知的情况。具体来说,判断证人的作证资格或能力,主要依据有三条标准:一、感知能力,证人在其作证的事情发生的过程中必须具有感知能力。证人视力上的缺陷或者酒醉、被麻醉以及年龄、精神状

态等情况,都会影响到证人感知能力。二、记忆能力,证人的记忆必须完好无损,能清楚地回忆所感知的情况。三、表达能力,证人必须有能力,真实、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以使司法人员能正确理解。综上,“刑诉法”所规定的作为证人的条件与资格的一般性要求,即就是基于具有知悉案情,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能力,均可作为证人。但是,我们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证人作证的资格与能力的适用上,一些问题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与研究:1、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能否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只要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者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就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如果对此有疑问,则可通过审查或者鉴定,来证明其是否具有辨别是非与正确表达的能力,若有则可作为证人作证,这是其一。其二,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若经审查或鉴定,只要其对案情的了解及作证时均处于精神正常时期,亦可作为证人作证。第三,对于年幼者,只要其能对事物发生情况能作出符合其年龄阶段的主观认识,并能予以正确表达,就应允许其作证(但在对其询问时,应有法定监护人在场)。因为法律不需要其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只要其能正确表述与案件有关联的有关事情过程,就可作证。2、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出庭作证。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出庭作证,是一个颇值得思索和问题。从历史上考察,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证人的范围,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如英国一八五三年前有关夫妻不能相互作有利或不利的证词。其理论依据就是夫妻间存在利益关系。该做法被

以后“英国证据法”所废除。在中国古代,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是应该为相对方隐瞒真相的,受到“亲亲相隐”、“父子相隐”的根深蒂固传统影响。然而,这些传统与观念和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传统制度格格不入,不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制度。笔者主张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也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我国法律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的问题,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他们均可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其次,符合我国司法传统和有利于打击犯罪。有些案件如:自诉伤害案件中原、被告人双方间的证人;受贿案件中的行贿人;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等等,他们之间往往存在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一味否认这些人的证人资格,则案件将因无证人证词而变得无法处理,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然而,我们亦要充分认识到一些与被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作出的证词往往对被告人起到了罪轻罪重、罪有罪无的关键性的重大作用,因此,千万不可忽视这些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认真审查这些证人的证词,结合相关的各种证据,综合分析与判断,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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